六、风险代理的误区及其澄清
(一)误区之一:风险代理风险重重
长济律师认为,风险代理给受害人以实质帮助,间接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
律师的风险代理费制度在我国也被叫做律师的“胜诉取酬”制度。从该收费方式近些年来在中国的实施情况来看,这种制度对于律师而言,确实"风险"重重。不仅普通法律服务消费者对于该制度存在着种种误解,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和法官也往往对于该制度存在认识上的不足。这些情况往往导致律师与委托人达成的风险代理收费协议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和公正的裁判。其进一步的后果就是,一方面律师缺乏采用风险代理费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积极性,另一方面缺乏可动用资源的委托人不能利用该收费方式实现诉诸司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既有我国现行制度上的缺陷问题,也有理论支持上的乏力问题。
引自《中国司法》2005年11期 王进喜 Wang Jinxi 来源:http://www.ilib.cn/Abstract.aspx?A=zgsf200511016
(二)误区之二:风险代理收费被禁止
长济律师特别提示:风险代理合法有据。
据《中国法院网》讯,律师收费中的“风险代理费”一度不被法律认可,但自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了风险代理的收费形式,风险代理的合法性终于得到认可。新规实施后不久,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部分诉求,该律师事务所获得了77万元风险代理费。这也是律师收费新规实施后,律师首次通过诉讼成功追讨风险代理费案件。
2006年1月5日,上海绍刚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公司订立律师代理诉讼合同,由绍刚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一场房屋租赁诉讼案件。双方约定先缴纳基本律师代理费2万元,作为风险代理在案件结束后,按照本诉标的179万元扣除法院判决或调解金额的10%作为律师代理费。合同订立后,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约定展开了律师代理事务。
同年9月2日,该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终止委托代理诉讼函,表示:原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因案件复杂法院一时难以下判,考虑将以其他途径解决,不再委托律师担任该案件的代理,双方终止委托代理关系。 3天后,该律师事务所则函复称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诉讼代理义务,表示不认同终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双方闹得不可开交。
为讨回律师风险代理费,绍刚律师事务所在起诉中称,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该公司却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风险代理费,要求判令该公司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101万余元。
法庭上,该公司则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理由不成立,双方间风险代理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全面履行诉讼代理义务,在法院作调查笔录时,律师未参加,所主张的代理费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驳回该诉请。
而在2006年12月1日,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实施,首次就律师收取风险代理费作出了明确规定,除刑事、行政、国家赔偿等案件外,多数民事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法院认为,该律师事务所与公司间签订的代理合同于法不悖,是收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鉴于,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终止委托代理诉讼函后,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能继续参与所代理的案件诉讼,应酌情减少原约定的律师风险代理费。而该公司主张风险代理费约定有违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引自《中国法院网》文章《上海一律师事务所依照“新规”追回风险代理费》作者:李鸿光 来源: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706/14/251746.shtml 2007-06-14 编辑:李金红
七、风险代理的利弊
(一)其优点有:
1、风险代理能够提升律师的责任意识;
2、实行风险代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律师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
4、有利于降低代理门槛。
如果风险代理不推广开来,代理的高门槛必将使很大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徘徊在律师事务所门外,使得许多案件因为没有律师的参与而在公正度上多少打上个问号,同时也因为在许多案件中,因为少了律师的身影,使得法律知识的普及工作不能最大限度地展开。律师介入案件的过程其实也是个普法过程。(二)但弊端也显而易见:
1、法律服务不同于一般市场经营活动,不能简单的用是否打赢官司去衡量一个律师水平的高低。
如果委托人仅以胜败论英雄,律师以能否打赢作为双方接案的先决条件,那等于暗示律师只接胜诉把握大的,而疑难案件则无人去接。这势必造成了另一种不公平。律师的执业道德要求:所有当事人均应当平等地获得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2、片面追求胜诉,极易歪曲律师代理的作用。
胜诉和败诉,赢和输,其实质都是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法分配,是辩证的、相辅相成的关系。赢的另一半即是输,胜诉的另一半即是败诉。司法公正的真实含义应是:让应当获得胜诉的当事人胜诉,让不应当获得胜诉的当事人败诉。律师不能只代理获得胜诉一方的当事人,而使事实、证据和理由处于劣势的一方得不到律师服务,得不到法律帮助,这样无疑会背离律师的职业道德。在这方面,律师与医生又有所不同:医生处理的是自然现象,医生治好一个病人,将一个病人从死神手中夺回来,这决不会妨碍、侵犯其他人的利益;而律师要处理的是社会现象,是社会关系。所谓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讲就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你将本来不应当获得胜诉的当事人搞到胜诉了,那就意味着另一方本应获得胜诉的人被搞成败诉,其客观效果必然会妨碍司法公正。
因此,风险代理并不适合于所有案件,应该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是否采取风险代理,使诉讼结果和社会效果双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