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风险代理问题争鸣
(五)律师风险代理是把双刃剑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某律所和某公司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某公司的申诉,则被告某公司应于最高人民法院签发提审裁定,并下达暂缓执行裁定后向原告某律所支付第一期诉讼代理费;如果案件胜诉,则支付第二期的诉讼代理费”。被告提前支付了第一期代理费,并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接收申诉,拒绝提审,则退还第一期诉讼代理费”。
虽然该律师事务所在申诉进程中做了相应的工作,但是,约定期间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做出提审的裁定,某公司解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认为,在律师的努力下,最终减轻了委托方的损失,免除了该公司的赔偿责任,风险代理合同的目的就实现了,对方应该履行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义务。而某公司则认为,律师事务所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裁定暂缓执行”的结果,所以,不仅拒绝履行剩余的支付义务,同时反诉要求律师事务所返还第一期已付的代理费。
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可了风险代理合同真实有效,根据风险代理合同的约定,严格解释合同目的,即“最高人民法院接受申诉,裁定提审并做出暂缓执行指令”和“判决某公司胜诉”。由于在约定期间内,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并没有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结果,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某律师事务所无权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的代理费,并支持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律师事务所返还第一期代理费。
风险代理把“风险”留给律师
风险代理制度起源于美国,其本质是胜诉酬金制,即律师和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受委托的事务须达到的结果,并约定当事人无需先行支付代理费用,甚至不必提供必要的办案费用,由律师全权代理当事人的法律事务,待约定的法律结果实现时,由当事人支付超过一般标准的代理费用;如果约定的结果未能实现,则当事人不必支付代理费用,由律师自行垫付已经支出的费用并承担损失。
我国律师协会1994年3月通过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96条规定“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和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同时禁止律师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是,如果当事人提出的除外。这是我国律师业的自治性规范,认可了现实中广泛存在的风险代理。然而,近年来,风险代理所引发的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却呈现上升趋势。律师行业认可了风险代理,却没有配套的规范作指导,将制度上的缺陷最终转变为法庭上的纠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实践,发现风险代理存在诸多弊端:
1、风险代理“唯结果论”,很可能否定律师在法律服务过程中的劳动价值。律师与当事人一旦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就意味着随时都可能将“风险”留给自己,律师的劳动价值可能被风险代理彻底否定了。
2、孳生司法腐败。律师为了避免“血本无归”,在风险的驱使下,可能促使司法腐败的蔓延,最终造成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质疑。
3、一些律师消极对待风险代理案件。风险代理案件中,律师事先不收费,甚至垫付费用。律师的责任心往往不强,尤其当一些诉讼处于法律和证据不利的状况下,情况更为明显。
在认识风险代理的弊端的同时,还应客观评价它的一些积极方面。如它可以激发律师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对于那些合法权益被侵犯,尚无力支付代理费用的当事人,胜诉后支付律师费可以帮助他们维权。
规范风险代理 控制风险程度
风险代理本质上还是意思自治,它之所以有种种弊端,其根源来自于不合理的风险,如果将风险约束在合适的程度内,就可以扬长避短。对此,法官认为:
第一,律师的行业规范中认可风险代理,同时应当制定配套措施约束这种收费方式,控制风险程度。首先,应规定适当的风险代理金比例。其次,为了控制不合理的风险,保障律师的利益,应当规定当事人必须支付律师基本的办案费用。通过规定基本的办案费来化解部分风险,避免律师在难以承受的风险下铤而走险或消极怠工。
第二,鉴于诉讼结果的多种可能性,律师和当事人在协商时应当客观估计不同的诉讼结果,只要是对当事人有益的都应预见,并且在代理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果之下不同的代理费。这样,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才能积极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某些国家采取“没有风险的风险代理型”,即律师受理案件先收取手续费,胜诉时收取胜诉费;败诉不再另行收费。收费标准按争议金额递减,手续费和胜诉费的比例是相同的。这样的规定既保障律师基本利益,同时激发其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其工作效率,又可以避免不合理的风险带来的弊端,我国不妨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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