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报道
诉地铁未尽告知义务 乘客要求返还票款
劳动午报 2009年12月16日
午报讯(实习记者 毕志强)乘客李先生诉地铁未尽告知义务,而致使本人遭受财产损失以及时间、精力浪费一案,昨天上午在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据原告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李先生陈述,2009年9月15日从光熙门地铁站乘坐地铁去中国传媒大学站,为方便回程,就在光熙门地铁站人工售票窗口买了两张地铁票。同日晚上,原告因另有事务更改了既定回程计划,改为从北京站地铁站去五道口地铁站。而在其使用当日下午购买的车票进入北京站地铁站时,被地铁工作人员告知此票在此站无法使用,只能“当日本站”使用。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李先生随之以被告未尽告知义务,拒绝在北京站地铁站退票等事由将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一张地铁票价款2元人民币。
在采访中,原告李先生给记者出示了当日购买的单程地铁票,记者看到在其背面的确有“本站当日”的字样。
原告李先生表示地铁车票上虽印有“当日本站”字样,但该字体过小,而且原告认为作为普通消费者当然认为非本站购买的车票可以在其他车站使用,即使其他车站无法使用,也应该无条件退票。另外,即使能看见这样的字样,也只能是在买卖发生行为之后,而被告履行该告知义务应该是在买卖行为发生之前进行。
庭审中,地铁运营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犇提供现场照片为证,证明地铁站内的公告栏张贴有相关地铁车票使用的说明,且在地铁站内有明确的请勿提前购买的提示,以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表示,根据北京市政府关于地铁车票的使用办法相关文件的规定,普通车票在购票站当日当站乘车有效;车票售出不予退票,故而,对于原告一方提出的要求无法认可。李先生主张,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所发文件属地方内部文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没有义务先到公告栏学习相关内容再消费,其对消费者也并无约束力。
原告李先生认为作为一般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知情权,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票背面的文字不是合同本身,不能保证消费者可以在第一时间看到。原告委托代理人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王爱民律师说,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非常清楚,原告手持有票,就应该享有消费者应有的权利。被告的提示义务做的极其不到位。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地铁公司是根据第172号令执行的,且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和法律法规。
在法庭举证结束后,法庭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进行了确认,并告知双方如有新的证据应于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随后,庭审法官询问被告一方磁卡与纸卡是否有本质的区别时,地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称磁卡内储存一定的信息,是基于安全方便考虑,也便于管理,并举例予以说明。法官继续问及以现在的技术,磁卡是否可以通用的问题时,被告一方表示现在还不能。对于被告的回答,原告表示自己在购买时,并未意识到磁卡不能通用,且磁卡本身使用并未扩大消费者的权利,相反却缩小了其权利,因而对消费者不利。
李先生最后说,在与朋友聊天时,朋友表示也有类似的经历,并表示自己此次状告地铁公司,为两块钱的诉讼并不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并且希望达到个案公正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即使生效判决败诉,也希望法庭能够给予司法建议,促进北京公共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
庭审结束时,原告一方表示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一方也坚持己方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法官宣布休庭,当庭未公布庭审结果。
车票换站不能用 乘客诉地铁公司
北京青年报 2009年9月16日 李罡
本报讯 称自己从地铁光熙门站购买了车票,后改从北京站乘车时车票却无法使用,而要想退票还要回到购票车站,同时地铁公司的这项规定也没有告知,乘客李先生将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返还地铁票款2元。昨天上午,此案在西城法院开庭审理。
李先生说,今年9月15日下午,他从光熙门地铁站乘坐地铁去中国传媒大学站,为方便回程,就在光熙门站购买了两张票。当晚,因回程计划改变,李先生改为从北京站乘地铁去五道口。在使用从光熙门站购买的第二张车票时,被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无法使用,车票只能“当日本站”即从光熙门地铁站出发使用。李先生要求退票,工作人员表示只能到购票车站退票。可他觉得,如果去购票站退票,还要再花钱费时间,得不偿失。李先生认为,地铁公司在购票窗口并没有向乘客明示,该规定侵犯了乘客的知情权。
庭审中,地铁公司对于李先生使用从光熙门站购买的单程车票却不能在北京站乘车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地铁公司表示,车票的背后注明了“当日本站”使用的字样,地铁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该公司不能接受李先生的要求。
地铁公司的代理人表示,北京市有相关规定,普通单程票卡仅限本站当日使用。单程车票本站当日使用的限制是基于地铁运营的安全考虑,而且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而李先生拿着涉案的地铁票展示称,票面背后注明了“本站当日”的字样,但乘客看到的时候已是车票买卖行为发生之后了,而且字体过小乘客很难注意到。李先生认为地铁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应该在买卖行为发生之前。
据李先生说,他的同事和朋友都有过类似的遭遇,他的诉讼就是想促进北京交通运输发展。鉴于双方分歧较大,法官宣布休庭,没有当庭判决。
地铁票不通用 乘客索2元票款
地铁公司称,票面已告知“本站当日有效”
北京晨报 2009年9月16日
晨报讯(记者 武新)李先生从地铁光熙门站购买了车票,后改从北京站乘车,之前买的车票却无法使用。李先生于是将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返还地铁票款2元。昨天,西城法院开审此案。
李先生诉称,2009年9月15日,为方便回程,他在光熙门地铁站购买了两张票。当晚,他从北京站坐地铁去五道口。在使用第二张车票时,被告知无法使用。李先生提出退票时,工作人员表示只能到购票车站去退票。李先生认为,地铁车票上虽印有"当日本站"字样,但该字体过小,属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格式合同主要条款的告知义务,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害。他起诉要求地铁公司返还一张地铁票的购票款2元。
地铁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表示,北京市有相关规定,普通单程票卡仅限本站当日使用。“在我们的自动售票机和售票窗口都有提示:‘单程车票本站当日有效,请勿提前购买’。”本案没有当庭宣判。
★链接:相关法律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