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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益诉讼案件

(五)首例地铁票纠纷案

★编者按
★诉讼文书
 民事起诉状

 代理词
★媒体报道
 《法制晚报》地铁票不通用 乘客不买账
 《北京晚报》乘客诉地铁没告知
 《北京日报》北京地铁车票“当天本站使用”条款被诉侵权
 《劳动午报》诉地铁未尽告知义务 乘客要求返还票款
 《北京青年报》车票换站不能用 乘客诉地铁公司
 《北京晨报》地铁票不通用 乘客索2元票款
★链接:相关法律法规

★编者按
  本案原告为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李春江,代理人为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爱民。

  原本为方便而购买两张地铁单程票的李春江,结果在其他地铁站点使用第二张票时被拒绝入站。李春江遂以地铁公司未事先充分告知为由诉至法院。2009年12月15日,本案在西城法院公开审理。据悉,这是本市首例地铁票官司。

  李春江说:“为了两元钱打官司,并不是浪费司法资源,我所追求的是个案公正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即使本案我败诉,也希望法庭能够向被告发送司法建议,促进北京公共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


★诉讼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春江,男,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清华科技园学研大厦,联系方式13260364406。

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注册号110000005211263,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驻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2号,电话62293114、6229361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谢正光。

诉讼请求:
1、被告返还原告一张地铁票价款人民币2元;
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下午从光熙门地铁站(即城铁,以下亦称为“地铁”)乘坐地铁去中国传媒大学站。为方便回程,就在光熙门地铁站人工售票窗口买了两张地铁票。在购买车票过程中,原告说:“买两张票”。被告售票人员没有跟原告进行任何语言交谈。同日晚上,原告更改了既定的从中国传媒大学回程计划,改为从北京站地铁去五道口地铁。在使用当日下午购买的车票进入北京站地铁站时,被北京站地铁站工作人员(编号:KY024120)告之无法使用,只能“当日本站(即指光熙门地铁站出发)”使用。原告提出在北京站地铁站退此票,被告工作人员说无法退票,只能当日回光熙门地铁站退票。交涉无果。

  原告认为,作为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消费习惯及被告人民币2元票价全程不计里程的运营方式,当然认为非本站购买的车票可以在其他车站使用,即使其他车站无法使用,也应该无条件退票。

  虽然,事后原告也发现车票上面确有“当日本站”使用的字样,但是字体过小,即被告没有全面履行格式合同主要条款的告知提示义务。另,即使看得见这个字样,也只能是在买卖行为发生之后才可以看得见,而被告履行该告知义务应该是在买卖行为发生之前进行。即使原告当日晚回光熙门地铁站退票,也必须出光熙门地铁站站台退票,即为了退票,原告仍然要再花费2元钱(从北京站地铁站到光熙门地铁站之费用)和相当时间,得不偿失。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春江
2009年9月 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代理李春江诉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现发表如下代理词:

  原告作为一般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八条的“知情权”,被告没有履行原告享有的该权利之对应义务。

  被告作为以事实行为表达的运输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履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需要履行格式合同主要条款的告知提示义务。

  票面背面的文字并不是合同文本本身。即使原告看到该“当日本站有效”字样,也只能是在车票买卖行为发生之后,而告之行为是应当发生在买卖合同“签署”之前的。

  票面背面的文字过小,被告作为一般消费者,在购票之后的第一时间,并不必然保证原告在购票行为发生之后就一定能够看到。

  原告为了两元钱提起诉讼,并不是浪费司法资源,其所追求的是个案公正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即使本案原告败诉,也希望法庭能够向被告发送司法建议,促进北京公共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

原告代理人: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爱民
200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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