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与情节之辩
——张志勇为组织卖淫罪辩护成功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组织卖淫罪或者强迫卖淫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刑法博士张志勇律师日前为一起组织卖淫罪辩护成功,从犯罪构成与情节入手,关于犯罪构成与情节的辩护意见得到办案机关的认可,量刑由十年以上减轻为七年。辩护律师与公诉人针锋相对
北京市D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 张志勇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认真阅读案卷材料,调查取证,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如果认定徐某某构成犯罪,徐某某的行为也是情节一般,不属于“情节严重”,量刑幅度应是十年以下。
经过精心准备,张志勇律师信心百倍,参加庭审。就徐某某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张志勇律师在法庭上与公诉人展开激烈辩论。
辩护词主要内容
一、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刑法理论上关于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组织卖淫的具体手段,主要是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
招募,是指将自愿卖淫者招集或者募集到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之内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
雇佣,是指以出资为条件雇佣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或者迫使不愿卖淫者或者不愿参加卖淫组织者参加卖淫集团以及其他卖淫组织,强迫不愿卖淫者进行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引诱,是指以金钱、财物、色相等为诱饵,诱使他人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诱使他人参加其他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或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
所谓控制,是指行为人对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进行掌管和操纵。
对于组织卖淫的刑事案件,目前还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组织卖淫罪有如下行为特征:
组织卖淫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
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
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
上述组织、策划、指挥等三种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
组织卖淫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主观上是故意组织他人卖淫。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一般都具有牟利的故意。
因此,只有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并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组织卖淫罪。否则,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没有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行为人便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
第一,徐某某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等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也没有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没有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
徐某某虽然承租了北京某某俱乐部,但他当初与张某某约定,其不参与经营,具体经营事宜由张某某负责。事实上,徐某某没有任何组织、策划、指挥等组织卖淫行为,也没有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没有的行为。如果北京某某俱乐部有违法乱纪行为,与徐某某无关。
第二,徐某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直接故意。
徐某某与张某某合作经营北京某某俱乐部,徐某某要求张某某守法经营,不做违法乱纪之事。张某某超范围经营俱乐部,并非徐某某的本意,违背徐某某的意愿,其行为是张某某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徐某某的意志。因此,徐某某没有组织卖淫的直接故意,也就是说徐某某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犯罪故意。
第三,徐某某没有与张某某等人共谋,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行为。
徐某某没有与张某某或者其他人预谋,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徐某某没有组织卖淫的犯罪故意,更没有伙同他人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故意。
(三)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情节严重”
根据前面的分析,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构成所谓的“情节严重”。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对徐某某从宽处理。
我国刑法一直贯彻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否则,单凭主观方面而不结合客观方面认定,就是“主观归罪”;单凭客观方面而不结合主观方面认定,就是“客观归罪”,这些都是违背刑法的基本精神的。不能因为客观上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俱乐部有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就推测徐某某主观上有组织卖淫的犯罪故意,而且是共同犯罪故意,这属于“客观归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有违基本的刑法学法理和精神,对徐某某极其不公平。
另外,我国刑法一直实行“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即在疑罪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则上对被告人不予认定为犯罪,即使认定也是对被告人从轻认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对于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中的疑难问题。因此按照“疑罪从无”、“疑罪从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徐某某慎重对待,从宽处理。
辩护成功
张志勇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建议法庭对徐某某从轻处罚。法院部分采纳了张志勇律师的辩护意见,《北京市D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2011)D刑初字第222号)]对徐某某从轻处罚,认定徐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至此,徐某某本来是十年以上的量刑幅度,最终判决为七年。当事人及其家属非常满意。
第
1 2 3
4 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