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成功辩护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55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律师接受郑某某家属委托后,通过会见、阅卷,做好了相关准备工作。根据2000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辩护人认为,此案的辩护重点在于郑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郑某某的量刑幅度究竟是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果然不出本律师所料,法庭辩论时,公诉机关认为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55克,属于“情节严重,”建议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辩护人则认为,郑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建议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理由是:第一,郑某某在举报人的引诱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相对于一般的贩卖毒品行为而言,郑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明文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对郑某某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郑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相对较少,且没有流落到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第三,郑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悔罪深刻。最为重要的是,司法解释规定是“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是“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认定郑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量刑幅度应该在三年以下。
本律师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说服了法庭,法院最终全部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海刑初字第3510号)判决如下“……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最终郑某某获得了轻判。看到郑某某及其亲属非常满意的表情,本律师深感欣慰。
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郑立冬母亲方某某之委托,并经郑某某本人确认,指派张志勇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通过多次会见郑某某,仔细阅读案卷材料,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认为郑某某有如下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郑立冬是在举报人李宏伟的引诱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相对于一般的贩卖毒品行为而言,郑立冬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明文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对郑某某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二、郑某某的量刑应该在三年以下
根据2000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辩护人认为,郑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郑某某的量刑幅度应该在三年以下而不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理由是:司法解释规定是“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不是“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认定郑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量刑幅度应该在三年以下。
三、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相对较少,且没有流落到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四、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郑某某主动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无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今天的法庭审判,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悔罪深刻。相信被告人郑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后一定能重新做人。而且,其家属自愿为其缴纳罚金,反应了郑某某真诚的认罪态度和的悔罪表现。
鉴于上述情况,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罪刑相适应和“教育、挽救”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郑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一审辩护人: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志勇
201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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