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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新京报12月3日报道:周某在进行装修工作时被石子刺穿眼睛,为此他将东家建筑装饰公司告上法院,索赔15万余元。昨日,西城法院一审判决,因周某来京多年,雇主应按城市标准赔偿其7万余元。周某称, 2008年4月开始,他在该建筑装饰公司承包的装修项目中务工。6月25日,他在工地上推车,被飞来的石子刺穿眼睛,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以后仍会有失明的危险。他提出了10万元的索赔以及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建筑公司表示,同意负担合理的赔偿数额,但均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因其暂住证上注明自2002年4月即来京务工, 周某之女在昌平区上学,其妻经营日杂用品店,以上证据证明周某长期在北京谋生,并取得收入,应按城市标准赔偿。最终,法院判决建筑装饰公司赔偿周某7万余元。【律师视点】 “告别了年迈的爹娘,拥别了读书的儿郎。背起简单的行囊,走出熟悉的村庄……”这首《农民工之歌》谱写出了千千万万个农民工的心声。他们涂抹城市的每一寸土地,装扮和编织绿意盎然的世界,一座座高楼大厦从他们手中拔地而起,一条条宽阔道路在他们脚下向前延伸。他们为社会的建设努力付出着,却连最起码的人身安全保障都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让他们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各地纷纷响应,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然而,在《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那些企业要为职工买保险的情况下,一些企业还是冒天下之大不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为农民工购买保险,在事故发生后,老板跑的跑,躲得躲,农民工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的屈指可数。更甚的是,有的企业主反过来“倒打一耙”,将自己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使得民工维护权益几乎成为泡影。城市繁华的背后却是农民工的血与泪。它从一个侧面告诉我们:农民工人身安全得不到应有保障,因工发生伤亡事故得不到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和赔偿。长此以往,势必影响社会稳定。这是继“农民工讨薪”问题之外的又一特殊问题。我们关心有多少农民工参与了工伤保险?更关注那些未能参加工伤保险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后的赔偿问题。一、农民工向雇主索赔的法律依据 有些用工单位为农民工缴纳了保险,在发生工伤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有不同程度的救助。现实中,有更多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未参加社会保险,在发生事故后,依据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向雇主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索赔。 雇员向雇主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索赔的依据,是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农民工向雇主索赔数额的计算依据 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一般分为十三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的相关费用。 在雇员提起诉讼的时候,法院在判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时,依据的是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农民工进城务工受到伤害时,却要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在经济上显失经济均衡原则,在法律上显失公平。生命无贵贱,同是生命体,本应受同等对待,对人身这个赋予更多人格魅力的象征体,不应有任何质上的区别,在受到伤害时,应执行一个标准,真正实现对人权的尊重。
本案中,周某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因其暂住证上注明自2002年4月即来京务工,周某之女在昌平区上学,其妻经营日杂用品店,以上证据证明周某长期在北京谋生,并取得收入,法院最终依城市标准赔偿。本案中周某在城市中居住的年限及家人情况,成为法官考量的重要标准。
农民工用辛勤汗水为现代化建设添砖加瓦,他们的人格理应得到尊重,他们的劳动理应得到肯定,他们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维护,他们的人身安全理应得到保障,他们的工伤事故理应得到赔偿。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和“拖欠”工伤事故的赔偿,是对农民工的麻木不仁和无情无义,是在向社会甩包袱,是对国家和人民及社会的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
笔者呼吁全社会妥善解决好农民工工伤问题,使农民工人身安全有保障,事故后有赔偿,不再发生农民工“流血、流汗又流泪”的人间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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