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解读《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发布的、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工伤保险由原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上升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均得以提高。《条例》在对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起到的重要作用主要有那些方面?与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有哪些实质性改变?
1.享受范围扩大:雇工、临时工、农民工、合同工都能享受工伤待遇
《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条例》特别强调:“职工”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以往享受不到工伤待遇的临时工、农民工、合同工,现在也有了保障。
这意味着在原有基础上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范围,有力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以前仅有企业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条例》扩大了“职工”的内涵,包括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的用工形式如何,不管劳动者的用工期限长短,也不管劳动者的身份是什么,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权利;而且参保范围还涵盖了非法用工主体,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无需职工个人承担,而且用人单位还须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2.工伤认定范围放宽:上下班遭遇车祸,上班发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均属工伤
《条例》明确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况:“(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有三种情形也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条例》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相比过去的工作保险条例,《条例》的工伤认定化繁为简,放宽了范围。尤其是旧条例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才算工伤。而《条例》简明地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表明了国家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把工作时间前后,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伤害列为工伤,也体现出了对劳动者保护范围的扩大,与以前只强调“工作岗位”相比,劳动者受到的保护更加充分和合理。
3.工伤认定期限延长:1年内相关人员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先申请原则。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旧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而实践证明,由于劳动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并不了解,所以很少有人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去主张权利。
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对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专门规定了惩罚措施:如果在30天内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将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单位不作为期间,劳动者有充分的时间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30天延长至1年,充分体现了《条例》保护弱者的精神。
4.工伤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与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不同,在工伤认定中,当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工伤认定上发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不仅使工伤事故解决的效率有所提高,更为重要的是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对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对工伤认定起重要作用的许多资料都是由用人单位制定并管理的。如果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必然导致受伤职工的权益受损。
5.法律责任:提供虚假工伤诊断证明最高可罚款1万元
《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工伤诊断证明的,最高可罚款1万元。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如果存在“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情形之一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三个禁区”
《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三个禁区:一是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是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是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7.劳动能力鉴定有专家参与
过去,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作出,现在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监督委员会作出,该委员会建立有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除了应当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外,还特别强调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8.挪用工伤保险基金依法追究责任
《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条例》对挪用基金、骗保等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从根本上保证了劳动者的权益。
依照《条例》,劳动者不用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如果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将被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律师视线
·工伤发生在劳动合同期内可获赔偿
·民工工伤获赔标准
·农民工首获“同伤同赔”
第四部分 与工伤保险有关的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