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07年7月16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青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上诉案进行了审理,判决这位农民工张青云可以获得与城镇居民相同标准的赔偿。
飞来横祸
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杨洼村十二组农民张青云于1993年4月携同母亲、妻儿到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六分公司务工,一干就是13年。2005年10月14日,张青云因回家探亲,次日清晨搭车返回县城,行至312国道内乡段时,其所搭乘的机动车与挂靠河南省万里汽车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的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张青云被摔出车外,伤势严重,经抢救及治疗花费医疗费5.9万元,经南阳市法医第二次临床司法鉴定为7级伤残。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大货车承担,而张青云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庭确定赔偿标准引争议
2005年10月31日,张青云将货车车主云阁和机动车车主杨菱武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医疗费等费用26万余元,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5.5万元。此后,张青云与杨菱武达成了和解协议,撤回了对杨菱武的起诉,还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汴路营销服务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内乡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查明大货车应该负主要责任,车主云阁承担80%的责任,由于云阁没有向镇平分公司交纳管理费,故镇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也须在投保范围内支付张青云医疗费等各种费用。一审法院采用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残疾赔偿金标准确定,内乡县2005年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故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为2870.58元x20年x40%(7级伤残赔偿的份额)=22964.64元。
二审判决为农民工“正身”
一审判决后,张青云不服提出上诉,主张自己在内乡县建筑公司工作了十几年,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付。二审法院认为,张青云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自从1993年就在城镇生活工作,为城市建设做出了贡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内乡县200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因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赔偿张青云的残疾赔偿金为69343.76元。
2007年8月6日,张青云终于取得了全部的执行款项。
【律师视点】
终审判决突破了我国现行有关伤亡赔偿的法律规定,成为农民工和城市居民“同伤同赔”的典型,体现了司法的进一步公正,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会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因而,残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为了弥补受害人这部分损失,法律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并且明确了其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区分两个标准主要是考虑到城镇与农村的生产力差异会导致劳动力价值的不同,所以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劳动力损失的也会有所不同。但是本案中张青云虽为农村户口,却在城镇生活与工作,其劳动力的价值体现在对城镇做出的贡献当中,应当说他作为一个临时工,与城镇的正式工相比没有什么差别,他们同工同酬,创造的价值也相差无几,所以不能仅因为是农村户口就将其差别对待。
这一结论的得出也是有其法律依据的。在实践的迫切需要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3日作出了《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该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交通事故赔偿法规的改革不仅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体现,也是我国立法司法追求公正道路中的一个进步。然而要实现“同工同价”,还需要国家在更高的层面将其确定,而不仅仅是停留在交通事故赔偿这一特定的领域,相信这个过程不会太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