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
本案代理人朱寿全主任律师在海事法庭上 |
目录
☆ 内容提要
☆ 案情摘要
☆ 诉辨主张
☆
审判结果
☆ 案例评析
☆ 法律文书
·起诉状
·答辩状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起 诉 状
原告:沈阳金河工艺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寿山路36号,邮编:110034,现址: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01号,邮编:110034
电话......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81063369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得夫得斯国际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驻上海市遵义南路88号协泰(shartex)中心25楼,邮编200336,电话......
法定代表人:曹滨惠
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共计74,265.87元人民币。其中,未付货款8,73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72,307.87元(按汇率1:8.277计算);利息1,958元(0.0750÷360天×72,307.87元×130天,2003年10月13日─2004年2月23日)。(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8日,瑞典TEDDYKOMPANIET 公司(收货人)向原告订制了圣诞工艺品226箱(证据1),总计13,074美元(FOB
DALIAN)。2003年8月30日,被告作为收货人指定的承运人,向原告签发了516147-001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将已装船的全部货物从大连港运往瑞典的赫尔辛堡。2003年10月13日货到港后,原告向收货人传真了正本提单的复印件,以催促收货人支付全部货款。只有当收货人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再将正本提单寄出,以便于收货人据此向承运人提货。但事实上,收货人除于2003年10月14日以电汇方式向原告预付了约30%货款,即4,338美元(证据2)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原告在未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未向收货人寄出正本提单(证据3),三份正本提单至今仍保留在原告处。而被告却不顾收货人未能提交正本提单的客观事实,仅凭提单的传真件就将货物全部交给了收货人,致使收货人在得到全部货物后,反而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拒付货款。在与收货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分别于2003年12月8日、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情况说明书”(证据4)和律师函(证据5)。
原告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的违法付货,给原告造成了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如上损失。被告在其致原告的回函(证据7)中也明确承认其“操作上确存在处理不当之处”,但却把问题转嫁到原告与收货人之间所产生的贸易纠纷上,缺乏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本案之诚意。
原告在此强调的是:被告上述行为的性质不应简单地归结为“处理不当”,而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作为物权凭证,提单的主要意义在于: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控制和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可据此保证债的实现。简言之,凭单交货是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之法定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海事法院
附:(1)本状副本一份;
(2)《证据目录及证据说明》二份;
(3)相关证据(复印件)五式各二份。
具状人:沈阳金河工艺品有限公司
2004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