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无单放货纠纷案
朱寿全主任律师 |
目录
☆ 内容提要
☆ 案情摘要
☆ 诉辨主张
☆
审判结果
☆ 案例评析☆ 法律文书
·起诉状
·答辩状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法律文书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92号
原告沈阳金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舒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得夫得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南路88号协泰中心25楼。
法定代表人PETER LARSE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夏敏,上海市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河工艺品有限公司以被告上海得夫得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违反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目的港无单放货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于2004年2月26日起诉来院。
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经研究,同意其申请,更改开庭日期。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寿全、舒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琦、夏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瑞典TEDDYKOMPANIET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向原告订制了圣诞工艺品226箱,价格总计为13,074美元。T公司指定被告作为承运人运输。2003年8月30日,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2003年10月13日,货物运抵瑞典赫尔辛堡,T公司于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预付了30%货款4,338美元。由于被告未从T公司处收回正本提单,仅凭提单传真件就将货物交付了T公司,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其余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736美元、按汇率1:8.277计算折合人民币72,307.87元,赔偿原告该剩余货款从2003年10月13日至2004年2月23日共计130天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958元,以及退税损失人民币16,232.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费用,而且目前原告货物全部在我方仓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
一、为证明被告承运涉案圣诞工艺品价值,原告提供了形式发票传真原件及其公司和中国沈阳初阳翻译有限公司的翻译件各一份,言明翻译件以中国沈阳初阳翻译有限公司的为准。被告质证认为两份翻译件内容不一致,不愿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未指出两份翻译件何处不一致,而且该证据与涉案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因而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为证明T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4,338美元,原告提供了国外汇入汇款通知书原件。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其内容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涉案其他证据能互相印证,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为证明原、被告已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一式三份。被告质证确认是自己签发的提单,但表示对提单内容不清楚。本院确认提单的证据效力。
四、为证明货到目的港,被告擅自打开原告包装,允许收货人拍照并提走货物,原告提供了原告于2003年12月8日发给被告的情况说明书原件。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翻译件,不予质证。原告解释该情况说明书主要内容是中文的,少部分内容是涉案货物的信息数据,不需要翻译。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证据本身情况,没有中文翻译件不影响被告对证据的识别,因而确认此证据的效力。
五、为证明原告曾与被告为无单放货有过交涉,原告提供了2003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致被告北京办事处的函件。被告确认北京办事处是自己公司的办事处,但对函件内容表示不清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六、为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涉过程,原告提供了被告2003年12月25日致原告的传真函件。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效力。
七、为证明被告已将货物放行以及被告方已经承认无单放货事实,原告提供了收货人致原告、被告致原告以及原告致被告的10份电子邮件。被告质证认为这些电子邮件没有公证,对其真实、合法性有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了这些电子邮件储存在原告电脑中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公证行为有瑕疵,否认公证书的效力。本院认为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法律证据效力,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八、为证明因为没有收到贸易货款,原告不能核销,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沈阳中心支局的催核通知书和逾期未核销清单原件。被告质证没有对两份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实际联系,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九、为证明被告的无单放货造成原告不能退税人民币16,232.03元的损失,原告提供了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分局免抵退税清算通知书。被告质证没有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实际联系,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7月8日,瑞典T公司通过形式发票传真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卖给T公司圣诞工艺品226箱,总计价格FOB大连13,074美元。同年7月30日,T公司指定被告为承运人。2003年8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装满226箱货的一只40英尺集装箱,签发了NO.516147-001号已装船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记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T公司,装港中国大连,卸港瑞典赫尔辛堡。10月9日,T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338美元。10月13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原告向T公司传真了正本提单,催促T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00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瑞典得夫得斯公司询问货物情况,瑞典得夫得斯公司确认2003年10月13日货方已清关,其已放货。同日,瑞典得夫得斯公司向T公司发去电子邮件,承认自己公司在没有得到提单正本、仅凭提单的传真件,就将货物交付了T公司。当天T公司以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要求退货。
另查明,由于被告的无单放货,原告与瑞典T公司的出口贸易合同未能收汇核销,造成原告不能享受退税政策,损失人民币16,232.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交付、接受货物,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指示提单,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签发的提单确认了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承运人。被告应该按照原告的指示交付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已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案中被告既未接受原告的指示,又未收回自己签发的正本提单就将货物交付给T公司,显然违背了海商法的规定,构成无单放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差额、该货款从应该收到货款的2003年10月13日至起诉前的2004年2月23日银行存款活期利息、退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得夫得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金河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剩余货款人民币72,307.87元、利息损失人民币1,958元、退税损失人民币16,232.03元,共计人民币90,497.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4.9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宴圣民
审判员 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莎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计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