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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无单放货纠纷案


休庭之后 — 朱寿全主任律师
 目录
内容提要
案情摘要
诉辨主张
审判结果
案例评析

法律文书
 ·起诉状
 ·答辩状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答 辩 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沈阳金河工艺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寿山路36号,邮编:110034 ,现址: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01号,邮编:110034 电话......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81063369。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上海得夫得斯国际货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驻上海市遵义南路88号协泰(shartex)中心25楼,邮编200336,电话......
法定代表人:PETER LARSEN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就国际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我们认为,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并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而应按“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被认定为:因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甚至在开庭时都未能提交而放弃举证权利的证据,即证据失权。上诉人对于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承担应存在于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过程中。否则,如“失权”的证据在二审中仍能够被认为是所谓“新证据”,一审中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将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实施证据突袭,以致丧失该种制度设置的实质意义。所以,“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我们认为,上诉人在提出证据的层面上已丧失了诚实信用。本案一审最初定于2004年3月25日开庭,举证期限届满于3月中旬。后上诉人因种种原因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将举证期限延长至2004年6月15日,开庭日期改变为2004年6月22日,审理方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即使在一审法官充分考虑到上诉人举证困难,而将举证期限延长了近三个月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未能在2004年6月15日前提交有关证据,甚至在2004年6月22日一审开庭时也未出示。以上客观事实只能说明上诉人对法庭和法律的藐视。由于上诉人一再故意拖延诉讼,导致被上诉人长期无法收回货款,不能进行外汇核销,其它外贸进出口业务也无法开展。目前,被上诉人工厂几乎处于全面停产状态。

二、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
  根据证据规定,因我国与瑞典未签订民事司法互助协定,不能互免认证,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在瑞典形成的证据,不仅应经过瑞典公证机关或外交部门予以证明,还须经中国驻斯德哥尔摩大使馆认证。在本案中,上诉人出示的全部证据都未经中国驻斯德哥尔摩大使馆认证。因此,我们认为,从形式上看,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合法和有效性。

  从内容上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货物曾在其指定仓库存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擅自打开被上诉人货物包装,并允许收货方拍照,甚至提走部分货物这一事实。我方提供的最新证据(附件)再次证明了上诉人“无单放货”的违法行为。请问,如上诉人没有擅自打开被上诉人货物包装,并允许收货方拍照,收货方何以知道货物存在瑕疵并将照片发送给被上诉人,以此拒付货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作为物权凭证,提单的主要意义在于: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有权控制和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我们认为,退一万步讲,即使货物未被收货方提走,上诉人擅自打开被上诉人货物包装,并允许收货方拍照的行为,从本质上看,也是一种无单放货的违法行为。该种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所拥有的货物控制权、支配权等物权的严重侵犯,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根本利益。

  为证明上诉人已将货物放行,以及上诉人已承认“无单放货”这一事实,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收货人致被上诉人、上诉人致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致上诉人的10份电子邮件,并经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公证。我们认为,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法律证据效力。因为上诉人出示的所有证据不能推翻公证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公证证据具有最终证据效力。同时,也正是因为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不论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具有证明力,不审理该证据将不会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关“可被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

三、 上诉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要求,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明显违背了合同法所体现的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的要求。上诉人违反该原则的行为具体表现在:

 (一)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向收货人“无单放货”,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相互印证,有力地证明了上诉人承认其实行了向收货人“无单放货”这一违法行为的事实。上诉人在诉讼中又以“无单未放货”作为抗辩理由的行为,只能被认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进一步践踏。

 (二)如果上诉人所主张的“无单未放货”能够成立,根据合同法,其理应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通知、协助义务,向被上诉人主动告知货物的交付或存放情况。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得到上诉人有关“无单未放货”,包括货物存放或仓储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或口头通知。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事后迟交的证据具有应付诉讼的嫌疑,上诉人已于2003年10月13日向收货方清关放行。有关证据也有力地支持了我们的这一主张。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
2004年11月2日

附:本答辩状及有关证据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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