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张志勇
第3章 诈骗罪与非罪的区分
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多发的罪名之一,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关于诈骗罪的具体认定,笔者分诈骗罪与非罪的区分、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罪的界限、诈骗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等三章内容进行论述,以期解决诈骗罪认定中的复杂、疑难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认定和处罚诈骗罪,首先必须正确区分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在本章,笔者主要论述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的界限,三角诈骗的认定以及新型诈骗行为的罪与非罪等问题。
3.1 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的界限
一般诈骗行为是指骗取少量财物,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一般违法行为。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的界限,主要在于注意诈骗与欺诈的区别、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的界限、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
3.1.1 诈骗与欺诈的区别
诈骗罪是古老而传统的犯罪,但学术界对于“诈骗”与“欺诈”的概念及区别,研究不够,认识不一。对诈骗、诈欺、欺诈、欺骗等词的使用,学者们意见各异。有的学者认为,欺诈与诈欺,字序不同,含义并无区别;诈骗与诈欺两词并无本质区别,只是诈骗一词更具动作感,是及物动词,而诈欺一词更具状态感,是不及物动词,诈骗罪应改称诈欺罪。有的学者将诈骗与欺骗作了区分,认为诈骗是罪名,欺骗是手段。有的学者认为,欺诈与诈骗在语义上无实质性差别,但附加的法律色彩不同,欺诈属于民法处理的行为,诈骗属于刑法惩治的行为,欺诈性犯罪是指以欺诈手段构成的一切犯罪,也即以欺骗方法为基本手段的犯罪。
笔者认为,“诈骗”与“欺诈”两词有本质的区别。诈骗等于非法占有目的加欺诈,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是诈骗,应该依照刑法来定罪处罚;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是欺诈,应该适用民事法律来处理。因此,“诈骗”是刑法上的概念;而“欺诈”是民法上的概念。我们应该注意区分这两个概念,注意它们的不同含义,从而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区别开来。
3.1.2 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的区别
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的区别,是质和量的区别。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只有骗取公私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诈骗罪。由此可见,诈骗罪是数额犯,只有诈骗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才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骗取公私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就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属于一般的诈骗行为。对于一般诈骗行为,不能适用刑法以犯罪处罚,只能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但是,笔者认为,诈骗罪不是单纯的数额犯,情节在定罪量刑中同样起着重要的作用,具体理由将论文第七章予以论述。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骗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上有骗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故意,欺骗行为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下面的案例,进一步说明了笔者的观点:
【案例5】
案情:2005年6月至7月间,吕某假冒已故某将军之子,编造可以帮助取得某装甲兵工程学院建筑工程的谎言,骗取于某、丁某、王某的信任后,先后多次接受于、丁、王三人的邀请,在于某等人的陪同下到旅游景点吃、喝、玩,共消费金额3805元人民币。后于某三人发现受骗报警案发。
此案中,吕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吕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的信任,使被害人受到3000元的损失,吕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吕某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但其诈骗数额无法认定,因而吕某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认为吕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不同意其认定的理由。笔者认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吕某,构成诈骗罪。首先,因为吕某冒充将军之子,并没有冒充军人,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其次,吕某没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吕某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再次,吕某的行为,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不是无罪的普通民事行为。最后,吕某浪费受害人3805元的损失,吕某虽然没有直接占有这笔钱财,但是吕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造成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3.1.3 诈骗罪与普通经济纠纷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普通的经济纠纷与诈骗行为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在现实生活中,普通的经济纠纷以民间借贷纠纷居多。有些人借款借物,因某种原因到时确实一时无力偿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应该按经济纠纷处理。而有些人则打着借款的名义,行诈骗之实,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诈骗罪。笔者认为,区分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主要看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骗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即使是以“借”的形式作掩护,也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的,即使借款时使用了一些欺骗方法,又确属一时无力偿还的,也属于借贷纠纷,不能以诈骗罪处理。
下面的案例,进一步说明了笔者的观点:
【案例6】
上海市金山区检察院日前在审查一起被移送审查起诉的冒领保险金诈骗案时,发现该案属民事侵权行为而非刑事犯罪。
2001年12月,上海市金山区的秦某为丈夫许某投保了人寿保险,受益人为秦某。翌年8月,就在秦某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月,其夫许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留下一笔11万余元的保险金。许某的父亲许老汉即与秦某就保险金的分割事宜进行商谈,未果。后来许老汉伪造了受益人的委托书,持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得款后,许偿还了许某与儿媳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近9万元。
今年5月,秦某去保险公司查询情况,发现许某的身故保险金已被人领走。保险公司了解情况之后,随即向冒领人许老汉进行追偿,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6月27日,公安机关以许老汉涉嫌诈骗罪向金山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办此案的检察官审阅了案卷材料,经过认真讨论,认为本案应以民事侵权案件处理。
笔者认为,此案中的许老汉,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而是构成诈骗罪;此案是刑事案件,并非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理由如下:
1.许老汉并没有采取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五种行为,即许老汉没有采取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变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等五种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此案虽然发生在保险金赔付过程中,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2.许老汉采取伪造受益人的委托书等欺骗行为,欺骗保险公司,骗领了金额为11万元的保险金,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3.许老汉的行为,属于“数额巨大”的诈骗罪,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该依照刑法的规定定罪量刑,不能认定为一般的民事案件或普通经济纠纷,否则便会放纵犯罪。鉴于此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许老汉的表现,同时考虑到社会效果,可以对许老汉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是符合刑事政策的。但是,宣告此案为民事案件,混淆了罪与非罪的重大界限,是错误的。
3.2 三角诈骗的认定
诈骗罪的常规形态是二者之间的诈骗。但是,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三者之间的诈骗,即三角诈骗。三角诈骗作为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其属性如何,是否属于犯罪,是否属于诈骗罪,诉讼诈骗又该如何定性,笔者将论述这些问题。
3.2.1 三角诈骗概述
(一)三角诈骗的概念
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被害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笔者认为,这是诈骗罪的典型模式。在这种典型模式中,只存在两方关系人即行为人与被骗人,受骗人与被害人是同一的。但是诈骗罪并不仅限于这种模式,还有一种非典型模式,即受骗人与被害人并不同一。这种情况下,诈骗罪中便同时存在了三方关系人,即行为人、受骗人与被害人。这种发生在三者之间的诈骗案件,在德日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三角诈骗”。
三角诈骗(Dreieckbetrug),也叫三者间的诈骗,存在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或不具有同一性)的现象,其中的被害人可谓第三人。受骗人必须有处分被害人(第三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包括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与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例如得到被害人的概括授权)。只有当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时,其处分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就只能认定为盗窃行为,产生行为人利用被骗人作为作案工具,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因此,有人建议将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第三个要素表述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本人或第三人的财物”,将第五个要素表述为“财产处分者本人或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更能体现出诈骗罪的典型和非典型模式。
笔者认为,该意见是可取的,但是,如果按照上述观点重新排列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五个方面,则略显罗嗦。在诈骗罪的典型模式,即二者间诈骗罪中,被害人与受骗人是同一人;在诈骗罪的非典型模式,即三角诈骗中,被害人与受骗人不是同一个人。我们只要将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解释全面,将诈骗罪的典型形式与非典型形式论述清楚,就可以了。因此,笔者认为笔者总结的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涵盖了诈骗罪的典型模式与非典型模式,是合理的。
(二)三角诈骗的属性
笔者认为,三角诈骗既具备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特殊形态,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应按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首先,三角诈骗与诈骗罪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作为诈骗罪的非典型模式的三角诈骗与作为诈骗罪的典型模式二者间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是没有任何区别的,它们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在二者间诈骗的情况下,通常是被害人直接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包括自己占有且所有和自己占有但并非所有两种情况),处分财产的原因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同样,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也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由受骗人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财产的原因仍然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诈骗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而三角诈骗与二者间诈骗一样,本质上都侵犯了公私财产,被侵犯的财产都受到刑法的保护;不可能因为受骗人与被害人没有同一性,而否认三角诈骗侵犯了公私财产;也不能因为受骗人处分财产,而对被害人的财产不予刑法上的保护。
其次,三角诈骗与诈骗罪在主客观构成要件上是一致的。第一,主观上,三角诈骗的行为人主观上明显是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与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一致。第二,客观上,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三角诈骗的行为,首先是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次,虽然被害人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处分财产的受骗人产生了认识错误,但是,刑法条文并没有规定只能由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在现实生活中,财产处分人既不必然是财产的所有人,也非必须是财产的占有人,所以,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即可。再次,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了财产。刑法同样没有将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又次,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得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取了财产。最后,表面上由于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的另行为,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但受骗人与行为人并非共犯,故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归责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因此,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司法机关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诈骗罪之外。
最后,我国刑法上规定了三角诈骗可以构成诈骗犯罪。很明显,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事实上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94条将“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规定为票据诈骗罪的一种情形。行为人甲冒用乙的汇票、本票、支票通过银行取员丙取得现金时,丙是受骗人,乙是被害人,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票据诈骗罪。再如,刑法第196条将“冒用他人信用卡”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行为人甲冒用乙的信用卡时,特约商户或者银行职员丙是受骗人,但遭受财产损失的是乙,仍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都是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刑法没有将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司法实践就一直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罪,理论上也没有任何异议。这说明,普通诈骗罪原本包括三角诈骗。在票据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之后规定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条文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条文形成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可以肯定的是,凡是符合特别法条的行为,都必然符合普通法条。既然如此,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就不仅符合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是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而不以普通诈骗罪论处而已)。概言之,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三角诈骗行为,仍然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诈骗罪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刑法已经将三角诈骗规定为其他类型的诈骗犯罪,将三角诈骗规定为诈骗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3.2.2 诉讼诈骗
(一)诉讼诈骗的概念
诉讼诈骗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例如,甲伪造内容为乙欠甲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向甲归还10万元。法院的法官认为借条具有真实性,做出了由乙向甲归还10万元的判决;由于乙拒不执行判决,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乙所有的10万元财产转移为甲所有。显然,乙是被害人,但他并没有产生任何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这便属于狭义的诉讼诈骗。但是,甲的行为使法院的法官产生了认识错误,法官不仅有权做出上述判决,而且有权决定强制执行。概言之,法官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法定权力。所以,法院的法官(在我国,还可能是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受骗人,也是财产处分人。正因为如此,刑法理论公认,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
(二)诉讼诈骗的定性
在我国,诉讼诈骗已经不是罕见现象,而且有不断增加的趋势。但是对诉讼诈骗是否构成犯罪,诉讼诈骗是否属于诈骗罪,能否以诈骗罪论处,还是构成其他犯罪,理论上与实践上都存在不同看法,存在激烈争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也不成立其他犯罪,主要理由在于诉讼诈骗的故意、行为与客体都不符合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没有相应的刑事处罚,根?quot;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但如果其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以相应犯罪论处。理由是: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给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答复》中指出:你院(山东省检察院--笔者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把恶意诉讼看成敲诈勒索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第四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对诉讼诈骗,应该从立法上加以完善,增设为诉讼欺诈罪、诉讼诈骗罪、民事诉讼欺诈罪、利用诉讼诈骗罪等新的罪名。这些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诉讼诈骗尽管具有诈骗罪的某些特征,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不妥的。
诉讼诈骗的行为属性应从其侵犯法院审判秩序的角度分析才是恰当的。现行刑法典只能对部分诉讼诈骗行为进行评价,其余无法定罪的诉讼诈骗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只能留给立法解决。
2.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诉讼欺诈罪,而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妨害清算罪现行罪名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惩戒措施等均不能对诉讼欺诈进行完全调整,我国刑法应增立诉讼欺诈罪,以保护裁判机关的正常裁判活动和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或财产性利益。
3.诉讼欺诈行为与日俱增,已超越民事法律的范畴,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现行刑法却对此类行为的惩治处于缺位状态。诉讼欺诈行为与诈骗罪中普通诈骗行为有着质的区别,增设民事诉讼欺诈罪是刑法理性的选择,其不会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更不会对正当的诉权行使造成某种限制。
4. 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制裁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该称之为诉讼
欺诈而不是诉讼诈骗,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破坏司法权威的树立,破坏和影响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对其进行刑事化立法。
5.通过诈骗行为和利用诉讼诈骗行为的比较研究,揭示利用诉讼诈骗行为的本质特征,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利用诉讼诈骗行为适用法律的混乱状态问题。
6. 诈骗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内容不能涵括诉讼欺诈行为;将诉讼欺诈定性
为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之嫌;诉讼欺诈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双重性,且对司法的妨害要甚于对公私财产权的危害;完善刑事立法单独设罪处刑(欺诈诉讼罪)应是我们的价值取向。
7.诉讼欺诈的案发率日益增高,但刑法理论界对该行为的定性尚存争议。认定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欠缺充足论据,而且该行为对诉讼制定的破坏更为直接更为严重,因而不宜定为诈骗罪。应及时增设诉讼欺诈罪,配以适当法定刑,以更好的遏制该类犯罪。
8.我国理论界在分析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时将被骗人与被害人视为同一人不尽合理,诉讼欺诈行为也是一种诈骗行为,行为人取财是通过欺骗、利用国家司法机关的公力行为来实现的,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与普通的诈骗罪相比,又具有特殊的一面。立法上应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诉讼诈骗愈演愈烈,危害越来越大,社会影响恶劣,绝对不能将诉讼诈骗认定为无罪行为。我们只要对现行刑法做出科学的体系解释,做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合理解释,就不会放纵犯罪。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态,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因此,笔者不同意认为诉讼诈骗不构成犯罪的第一种意见。
关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该种观点从诉讼欺诈的其他行为手段考虑,即针对手段行为进行刑法评价,而忽视对诉讼欺诈行为本质的考量。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是行为人通过种种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该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而行为人本人作虚伪陈述就没有规定在其中,立法者对这种行为的除罪化也有基于期待可能性的考虑,但是这种规定本身就有可商榷之处,因为无论是诉讼当事人指使他人作伪证还是他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都为刑法所评价,而本人的伪造证据却以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这种对诉讼欺诈的定性造成了逻辑上的矛盾。而且,该《答复》忽视了诉讼诈骗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并误解了诈骗罪的客观构造,不当地将诈骗罪限定为二者间诈骗。当行为人为了实施诉讼诈骗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实质等同于为实施(普通)诈骗罪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其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属于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诈骗罪论处。因此,笔者不同意诉讼诈骗按照诈骗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处罚的第二种观点。
关于第三种观点,显然这种观点的学者之所以否认诉讼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也是因为将诈骗罪限定为二者间诈骗。我们坚决认为,诉讼诈骗行为成立诈骗罪。除了前文论述以外,还有两点理由。首先,由于法院是审判机关,法官具有做出各种财产处分的判决与裁定的法律上的权限,故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其次,旧中国刑法没有规定诉讼诈骗罪,但实务上一致肯定诉讼诈骗成立诈骗罪。总而言之,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应当以诈骗罪论处。笔者赞同这种分析意见,认为诉讼诈骗是诈骗罪,可以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不同意将诉讼诈骗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第三种观点。
关于第五种观点,认为诉讼诈骗构成新的罪名,我国刑法应增设诉讼欺诈罪、诉讼诈骗罪、诉讼诈欺罪、民事诉讼诈欺罪等新的罪名。笔者认为,完全没有这个必要。笔者不赞同将诉讼诈骗行为认定为伪造民事证据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犯罪,因为对诉讼诈骗应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来考虑,而不能仅仅考虑某些环节。诉讼诈骗行为在现实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形态各异,应该从一种处罚,即以诈骗罪论处而不应再定其他罪名。诉讼诈骗属于三角诈骗的典型形态,按照诈骗罪处理就完全可以。没有必要再增设别的新的罪名,这样反而造成混乱,徒増司法机关的负担。因此,笔者也反对将诉讼诈骗增设新的罪名的第五种观点。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即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应该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论上说,通过诉讼欺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侵犯了被害人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据实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双重客体,因此其行为不仅具有作为犯罪本质属性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而且远远大于普通诈骗侵财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毋庸讳言,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应当作出刑法上的否定评价。
第二,从刑法解释论上说,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在不超出刑事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可以是限缩解释也可以是扩大解释。但是,限缩解释不应片面受制于传统的学理解释,扩大解释亦不应是超越立法精神的任意解释,其关键在于如何准确把握特定法律条文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在对于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时至少应当坚持以下两项原则:一是不能超出法律条文语义所能够包容的范围进行随意地限缩或者扩张解释;二是解释者可以而且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对法律条文作出或限缩或扩张的解释。
就诈骗犯罪而言,一方面,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的法治观念不断增强,借助国家强力、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这不能不令人欢欣鼓舞。然而,也正是这样一种变化了的社会情势,成为滋生恶意诉讼骗取财物的温床。对于这种新型的侵财行为,立法者与司法者当然不会漠视不问,首先要探讨的就是可否依据现行的法律予以应对。另一方面,传统刑法学根据诈骗犯罪的通常形态,将其解释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其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与被骗人具有同一性,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是由被害人直接而且貌似自愿地交出的;案件的当事人主体也仅限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两方。应当说,这是传统的、典型的诈骗犯罪类型。然而笔者认为,它却不是唯一的、排他的诈骗犯罪类型。通过诉讼骗取法院信任,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诈骗犯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的规定采用了简明罪状的方式,即通过高度概括的法律语言将其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至于行为人系通过何种方式实施诈骗、是直接诈骗被害人还是间接诈骗被害人,并未予以明确地规定或者限制。也就是说,传统的、典型的直接诈骗被害人可以构成诈骗罪,通过诉讼欺诈等方式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同样可以构成诈骗罪,二者均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语义所能包容的范围之内。
第三,从犯罪构成论上说,诉讼欺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件与主观要件自不待言,在客观方面,诉讼欺诈也与典型诈骗一样,行为人通过施展骗术实施“骗(财)”的行为,即通过伪造证据,虚构其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继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根本不存在的诉讼请求,骗取法院的信任,并借助于法院的强制力攫取他人财物。从形式上看,这种骗财虽然具有间接性,但却不能掩盖其诈骗的本质属性。甚至可以说,借助法院来行骗,骗术更高明,更狡猾,其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而且,虽然在形式上是由于法院的错判误判以及强制执行导致了被害人的财产受损,但从根本上说行为人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才是被害人财物受损之真正原因,至少可以说是其原因之一。正是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因,结出了法院判决的果,更导致了被害人财产受损的最终结果。因此,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第四,诉讼诈骗中,法院的法官是被骗人,而不是被害人。诉讼诈骗中的财产处分行为并不是从被害人角度而言,而是从法院角度而言的,被害人对财产的转移是否"自愿"与诉讼诈骗成立诈骗罪并无关系。法院具有使被害人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的权限即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法官行使财产处分的权力,是财产处分的执行人。因此,三角诈骗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三角诈骗按照诈骗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诉讼诈骗的认定
通过前文分析,笔者认为,行为人为了实施诉讼诈骗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其实质等同于为实施(普通)诈骗罪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其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等行为,属于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诉讼诈骗过程中,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也属于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同样应该择一重罪处罚,即以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诉讼诈骗等欺骗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和贪污罪,应该按照想象竞合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诉讼诈骗过程中,有行贿、渎职、徇私舞弊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该分别定罪量刑,数罪并罚。
通过对下面二则案例的分析,进一步说明了诉讼诈骗的认定:
【案例7】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深圳特大骗薪案主角胡玉林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50万元。
1995年,深圳华丰公司承包了海滨广场部分装修工程,胡玉林被指派为公司驻工地代表。工程施工期间,胡玉林擅领工程款,欠下发包方180万元。
为弥补这个巨大缺口,胡玉林伪造了一系列虚假文件,包括173名工人工资明细表、10名班组长和6名管理人员聘任书以及华丰公司欠上述人员122万元的工资欠条。然后指使刘某等5名班组长向罗湖区法院提起欠薪诉讼。胡玉林以公司名义作证,导致该公司一、二审败诉,资产被查封,办公楼被拍卖,业务难以为继,经济损失千万元。
经罗湖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罗湖区法院去年10月一审以诈骗罪判处胡玉林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150万元。胡玉林不服,提出上诉。
笔者认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胡某,伪造欠条,通过到法院提起诉讼的欺骗形式,骗取钱财,属于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人民法院判处胡某构成诈骗罪是正确的。
【案例8】
江苏省某法律服务所主任费某,2001年10月代理某县贸易公司标的为143万元的上诉案件,因该贸易公司资不抵债,无钱支付代理费用,便与费某口头约定打赢官司后,从执行财产中支付代理费6万元和相关费用。同年底省高级法院裁定贸易公司胜诉。该贸易公司有法院已判决生效和约定优先偿还的外欠债务高达400多万元,为了能控制这笔胜诉的债权,费某与贸易公司代表人洪某、祝某商定,以费某曾经代理的山东某化工厂为原告诉贸易公司,伪造所谓的143万元购销纠纷,通过诉讼,转移胜诉债权,并且约定事成后,费某分60万元、其余分给林某和祝某,共同在南京合伙投资开办酒店。2002年1月27日费某等人伪造好相关材料后,晚上宴请法院立案庭庭长剑某等法官,1月28日上午费某用报纸包好1万元现金送给立案庭庭长剑某,在材料不符合立案要求,而且意识到费某等人诉讼的真正目的情况下,剑某指定下属办理立案,并于当日下午派法官对胜诉的债权进行了保全,同日由费某代表山东某化工厂与祝某代表的贸易公司达成所谓的调解,法院随后制作了调解裁定书,并进行了执行。事后费某为感谢剑某帮忙又给了剑某6000元。后因群众上访控告法官制造假案,经检察机关2002年10月侦破。
分歧意见:对原法院立案庭庭长剑某构成犯罪没有异议。对费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不同意见,主要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介绍贿赂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侵占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笔者均不同意上述意见,认为此案构成诈骗罪和行贿罪。笔者认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费某,利用诉讼诈骗的形式,妄图达到占有钱财的非法目的;并在诉讼诈骗的过程中,采取行贿法官的非法手段,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费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行贿罪,应该数罪并罚。
3.3 新型诈骗行为的罪与非罪
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现实社会中会出现大量的新型诈骗行为。如利用计算机诈骗、利用自动设备诈骗、利用手机短信诈骗、利用互联网诈骗、国际海事诈骗、跨国、跨地区诈骗,等等,让人防不胜防。另外,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诉讼诈骗、破产诈骗、无钱食宿等诈骗犯罪形式。对于这些新型诈骗行为,或者说是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诈骗行为,是犯罪还是非罪,是诈骗罪还是其他犯罪,是否应该增设新的罪名,这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引起广泛争议。
笔者认为,无论这些诈骗行为如何千变万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它们的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被害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都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这些诈骗行为,大多是诈骗罪的新型表现形式,只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就应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符合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可以按照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对于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型诈骗行为,根据符合罪刑法原则的解释原理,按照诈骗罪对它们定罪量刑,没有必要再增设新的罪名。如果每出现一种新型诈骗犯罪行为,便要求新增设一个诈骗罪名,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有碍于高效、及时地打击诈骗犯罪。遵循目前关于诈骗罪的立法模式,以不变迎万变,对于符合诈骗罪的新型诈骗犯罪行为按照诈骗罪予以惩处,这样才能更有利于惩治、打击和预防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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