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济刑辩律师动态】
数额与情节之辩
——张志勇为诈骗罪辩护成功
《在线律师》网讯 众所周知,诈骗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是数额与情节。如果认定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幅度都是十年以上。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刑法博士张志勇律师日前为一起诈骗罪辩护成功,从数额与情节入手,关于数额与情节的辩护意见得到办案机关的认可,量刑由十年以上减轻为六年。
侦查机关对诈骗数额错误认定
杨某某涉嫌诈骗罪,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公捕诉字[2010]第3422号)《起诉意见书》指控杨某某诈骗几名受害人人民币20万元以上。按照案发时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诈骗20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量刑的起刑点在十年以上。
接受家属委托后,通过会见与阅卷,张志勇律师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很多与所谓的受害人是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某向受害人出具了借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是正常的民事行为,属于经济纠纷,不能认定为诈骗,侦查机关不应将此认定为诈骗数额。因此,本案侦查机关认定的数额有误,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公诉机关降低数额,但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本律师据此向办案机关陈述了律师的观点,律师的观点得到了认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京海检刑诉[2011]第0572号)《起诉书》指控杨某某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虽是181500元,但“情节特别严重”。拿到起诉书,张志勇律师亦喜亦忧。高兴的是,诈骗数额最终降低至20万以下,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忧虑的是,“情节特别严重”,按照法律规定,量刑也是十年以上。张志勇律师坚持认为此案的辩护重点是情节,而且杨某某的情节一般,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幅度应是十年以下。
法庭激辩:情节是否属于特别严重
经过精心准备,张志勇律师满怀信心,参加庭审。就杨某某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张志勇律师在法庭上与公诉人展开激烈辩论。张志勇律师认为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才属于“数额特别严重”。杨某某诈骗数额为181500元,显然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量刑幅度应在十年以下。
第二,杨某某诈骗181500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理由是:
1、杨某某诈骗181500元,该数额与50万元相差甚远,数额相对较小。而且,杨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什么特别危害结果,情节一般,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五条,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做了明确规定,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只属于情节一般行为。
3、旧的司法解释应该予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6年12月2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规定: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相当于现行刑法第266条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张志勇律师认为,公诉人可能依据该司法解释,认定杨某某情节特别严重。但是,该司法解释已经与上述新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已经过时,应该予以废止。司法机关应该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第三,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杨某某应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杨某某自愿认罪,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因此,应该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杨某某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对杨某某应该从轻处罚,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下。
判决六年,辩护成功
张志勇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建议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罚。法院采纳了张志勇律师的辩护意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2011)海刑初字第1184号)]对杨某某从轻处罚,认定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至此,杨某某本来是十年以上的量刑幅度,最终判决为六年。当事人及其家属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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