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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讼
(公司股东诉讼制度)

第一部份 股东直接诉讼
 一、股东直接诉讼的涵义和特点
 二、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种类
 三.股东直接诉讼的当事人
 四、我国现行立法中的有关直接诉讼的规定
第二部份 股东代表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
 二、新《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六、股东代表诉讼的担保制度

第二部份 股东代表诉讼

一、 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为更清楚地认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长济律师提请您充分理解以下几个特征:
(一)股东代表诉讼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
  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三)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股东只是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四)股东代表诉讼须具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二、《公司法》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若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控制股东不法侵害公司合法权益,而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又拒绝或者怠于对不法侵害人提起诉讼,则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任何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长济律师认为,这就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门槛。
(二) 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
  《公司法》还引进了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尽量赋予董事会或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机会,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情形。根据该法第152条第3款之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适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范围的拓展
  为充分发挥原告股东的"啄木鸟"作用,公司法拓展了被告范围,将公司高管、控制股东和第三人均纳入被告范围。根据该法第152条第3款之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适格股东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一)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任何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中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后,诉讼的进行及其结果便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与原告股东处于相同地位的其他股东的地位自然成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重要问题,但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

  就我国股东代表诉讼而言,长济律师认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前,如果有其他股东要求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应予准许,因为这样既可以使股东更具有代表性,分摊原告的诉讼风险,也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法院一般不应准许其他股东再加入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涉及到原告股东与其他众股东的切身利益,且诉讼结果对其他股东均产生既判力,公司各股东之间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所以,人民法院既不应主动把其他股东列为共同原告,也不宜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避免诉讼时间的无理拖延或者诉讼成本的增加。

(三)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1、由公司自主选择是否参加股东代表诉讼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由于原告股东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事实上其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故而公司并无参加诉讼之必要。但鉴于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之品质,可以由公司自主选择是否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另外,在强调意思自治的同时,不能损害公共利益。若股东代表诉讼没有公司的参与,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原告股东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则应参加诉讼。

2、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公司的诉讼地位

  公司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后,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不能简单套用现行的当事人制度加以界定,其地位具有综合性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界定其诉讼地位。

 (1)公司可以是形式被告。例如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中,原告股东要证明公司应当诉讼而拒绝诉讼的事由存在,此时公司即处于形式上的被告地位。

 (2)公司可以是实质原告。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对公司自然具有拘束力,胜诉利益亦归属于公司,公司无疑是实体利益的享有者和归属者。

 (3)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如果公司认为已经进行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与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之情形,自然可以主动申请加入诉讼。此时,公司即处于第三人的地位。 但鉴于公司参加诉讼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参加诉讼仅仅是为了防止诉讼产生对其不利的结果,因而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公司可以是证人。在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但若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不参加诉讼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且可能危害公共利益的,则可通知公司参加诉讼。 此时,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其诉讼地位类似于证人。

  综上,长济律师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具有颇为复杂的诉讼地位,但无论其是形式被告还是实质原告,也不论其是第三人抑或是证人,均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其只有当事人的局部地位。公司可以对原告的主张或诉讼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但不能提出新的诉讼主张,不能请求撤诉,不能请求和解,亦无上诉权。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未置明文。长济律师认为,由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质原告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只是因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表其提起诉讼而已,因此,在公司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等对公司负有违约或者侵权之债时,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即应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也可以充分体现股东代表诉讼中真正原告是公司的精神。

  另外,在股东为追究董事责任而提起代表诉讼时,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也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一)"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
  股东具备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可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前,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代表诉讼。

  只有在股东请求监事会、董事会等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这就是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定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也称前置请求规则。长济律师对此的理解是:公司是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的法人,股东代位公司行使诉权,必须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同时,这种"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方法可以给公司检查自己行为的机会,如果公司管理层同意股东的控诉请求,公司便有机会和原告在正式起诉前达成和解。

  公司法第152条即规定了该规则,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应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在诸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可见,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起诉讼,避免滥诉。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与撤诉之司法审查
  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可以和被告和解。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问题,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然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与一般的民事和解不甚相同,由于股东个人的利益有可能与代表诉讼中被代表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自动撤诉,从而在诉讼之外得到个人的不正当利益(例如由公司高价收购其股票等),则完全背离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目的。

  有鉴于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而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其和解内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标准,严格审查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或者撤诉请求。

  凡未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或者撤诉均不具有约束力。以后公司仍然可以间接诉讼中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代表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解协议时,应当综合考虑协议中同意赔偿公司损失的金额在公司应当获赔金额中的比例、原告股东胜诉的可能性以及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若人民法院认为,和解协议明显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则有权否定和解协议之效”,(刘俊海:"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之比较研究",载于《中国民商审判》总第1卷,第96页)同时,原告股东应将和解内容通知公司, 并对受到影响的其他股东进行通知或者公告。其他股东对和解提出异议,经法院许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而要求撤销和解。

六.股东代表诉讼的担保制度

(一)股东代表诉讼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费用担保制度,即股东在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提起撤销之诉时, 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股东代表诉讼担保制度的司法实施
  尽管该担保条款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诉,但其亦存在较大的副作用,即被告可以费用担保为手段来阻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因此该条款使用的字样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授予了人民法院以裁量权,由人民法院判断和决定是否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长济律师认为,在具体操作时,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股东提起的撤销之诉具有恶意,或者诉请缺乏使其所在公司或该公司的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或者明显没有价值的情形等,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交存保证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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