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部份 本案法律文书
有关材料之十一:
起 诉 状
原告:苏中杰,住大连市栾金东路6号楼2—102,邮编116024,电话......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82564110。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广东新星座音像制作有限公司,驻广州市广园中路景泰直街东二巷,邮编510405,电话......
法定代表人:邓良平,公司董事长,电话......
第二被告:广东认真企业有限公司,驻广州市广园中路景泰直街东二巷,邮编510405,电话......
法定代表人:邓良平,公司董事长,电话......
第三被告:甘肃人民出版社,驻兰州市南滨河东路520号,邮编730030,电话......
法定代表人:孟臻。
第四被告:彭长城,住兰州市南滨河东路520号,邮编730030,电话......
第五被告:北京市知英识语图书有限公司,驻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楼276号,电话010—85791991。
法定代表人: 李学琴,公司经理。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署名权、修改权及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权利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共计17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经济赔偿金12万元;
2、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读者人文读本》,汇总现未售出的总数,并将未售出侵权作品的主编署名全部更正为原告后方可销售;
3、判令被告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在《读者人文读本》发行的省级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更正主编署名为原告;
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18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人民币;调查取证费180元人民币;交通食宿费2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6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北京市知英识语图书有限公司购得《读者人文读本》一套(证据1),共花费人民币180元(证据2)。原告认为该套书除书名有所变化外,不但所有的选文来自原告主编的《读者中国读本》,而且立意、单元设计、全书结构也与原告主编的《读者中国读本》相同, 甚至连版式设计中的风格和字体也与当初的录入本相同。但封面的主编姓名不再是原告,而更换成彭长城,原告只是内页中所列的三个副主编之一。 该内页中还写明:本丛书由认真企业和读者杂志社共同策划编选。本套书版权页上的总经销人是广东认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认真企业)。
原告于2003年1月2日与广东新星座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座公司)签订了委聘书(证据3),委聘原告担任《读者中国读本》全套书(共12册)的主编。原告拥有主编署名权和再版修订权。如总销售量达40万册,被告新星座公司同意按其码洋总量的1%提成给原告。
原告对《读者中国读本》的编写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该套书是其心力的体现,其应享有获得报酬权、主编署名权和再版修订权等著作权相关权利。所附的编务会议纪要(证据4)等证据说明: 从该套汇编作品的主旨思想、风格、相关规范、体例和要求的确立,到作品的篇章结构、书目选定,再到具体编辑人员的组织、安排以及工作指导,无论从宏观还是微观上看,原告始终是在这套书的主编职位上从事主编的工作,对于整套书的编写出版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主编作用,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享有著作权相关权利,并有权制止和排除他人的侵权行为。
以上五被告无视原告依法所享有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有关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到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1条至23条的有关规定,基于对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对被告提出5万元的精神赔偿。
依据指导意见第6条、第7条和第25条,按照原告因著作权侵权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还应给予原告12万元的经济赔偿。原告认为,委聘书中所约定的无论是工资支付还是销售提成,都应被认为是原告作为《读者中国读本》全套书的主编所应得到的全部稿酬。按照约定,如总销售量达40万册,新星座公司应按其码洋总量的1%提成给原告。被告在《读者》杂志上所做的广告宣传说明(证据5),早在2005年2月15日之前,该套图书已销售5万多套,共60多万册。新星座公司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至此未收到该项报酬。此外,考虑到自2005年2月15日至今已近二年时间,并结合自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2月15日半年来销售5万余套的情况,按照该类作品通常应达到的基本销售量计算,原告还应再得到相当于最少2万元提成的稿酬。 如果按照法定稿酬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也应得到近12万元的经济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案基本事实情况,特请求贵院判允原告提出的前列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附:
1、本状副本五份;
2、《证据目录及证据说明》六份;
3、《赔偿金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六份。
具状人:苏中杰
2006年4月 日
有关材料之十二: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委托,我们就苏中杰诉广东新星座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广东认真企业有限公司、读者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彭长城以及北京市知英识语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有关规定,我们选择侵权之诉主张权利。该条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强行性义务。被告的侵权行为是直接构成其违约的原因。被告所实施的侵犯原告因从事作品创作所拥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权利的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委聘书中约定的稿酬标准可作为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的依据,并由此计算侵权赔偿金。
二、被告对原告的主编署名权构成侵犯
主编署名权侵权是否成立问题应该是本案之焦点。本案所涉及的作品属于汇编作品性质。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作品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如所附《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作品之比对》(附件一),经对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作品目录进行对比后,我方认为,除对被侵权作品的个别文章进行了增减外,侵权作品对汇编文章的选择几乎全部来源于被侵权作品。同时,从被汇编作品的结构和编排顺序上看,侵权作品与被侵权作品近乎雷同。因此,无论从作品的编辑目标与任务、读者对象、内容要求、风格、体例设计、文体范围、质量及语言要求以及技术性规定等宏观方面看,还是从作品各卷各单元的标题、汇编文章的选择与结构编排等微观方面看,侵权作品的实质和有关内容都来源于原告作为主编所编制的《编辑大纲》以及被侵权作品。侵权作品对被侵权作品中个别文章的增减,目录中个别字词以及排列顺序的变动等,属于审查把关等不能被视为创作的辅助性工作范畴。以上结论使得侵权作品无论命名为《读者人文读本》还是《读者中国读本》或其它名称,都无法改变其侵权的本质。
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有关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对创作的界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 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进行其他辅助工作都不能被视为创作。如所附《证据目录和说明》(附件二),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二组证据5至证据21有力地说明,原告自2002年6月正式接受被告委聘前,就已实际从事《读者中国读本》的创作,从作品的编辑目标与任务、读者对象、内容要求、风格、体例设计、文体范围、质量及语言要求以及技术性规定等标准和规范的确立,到作品各卷各单元的标题、汇编文章的选择与结构编排,无不体现出原告所付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原告已按照委聘书中的约定和要求,担当了主编的大量工作,履行了主编职责,并发挥了主编作用。而彭长城所参与的策划或选题计划,以及对作品书稿的最后审查把关工作,应属于不能被视为创作,不能直接产生作品的辅助工作范畴。因此,原告才是该套丛书名副其实的主编。
同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委聘书中的约定,本案所涉侵权作品应属于委托作品性质。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有关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既然双方已在委聘书中约定了该套书的主编署名权和再版修订权归属于原告,就应从其约定,将该套丛书的主编署名为原告,而不应以未实际参与过任何主编工作的彭长城的大名取而代之。
三、有关侵权损害的精神赔偿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和修改权都属于著作权人身权利,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不可随意转让。委聘书中的约定以及原告为主编工作所付出的实际创造性劳动都无一例外地说明,《读者人文读本》的主编署名权和再版修订权专属于原告,并不得转让。精神损害及精神赔偿是当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人身权利遭受侵犯时所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根据所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附件三)第21条至23条的有关规定, 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综合因素是确定和判断原告应获得的精神赔偿金的参考依据。
根据指导意见第2条,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合同终止后侵犯合同相对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可被认定为侵权人具有过错的情形。 本案被告不但无视委聘书中对原告所应享有的主编署名权和再版修订权的约定,而且还漠视了原告为作品产生所做出的主编工作及其所履行的主编职责。在全部书稿近乎完成之时对原告施压,要求其放弃主编署名权这一本应依附于原告人身而不应被随意转让的精神权利。当遭到原告的断然拒绝时,被告又在利益的驱使下,全然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通过协议方式将已专属于原告的主编署名权许诺给了被告之一彭长城,试图通过一种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其抢夺胜利成果的不劳而获的非法目的,其违法的主观恶性之大,侵权手段之卑劣已达到令人发指的地步。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和尊严的人,原告不能容忍他人对其人格的践踏和尊严的侮辱。 原告所提5万元的精神赔偿金即使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无法挽回和弥补原告为此所遭受到的巨大精神伤痛。
被告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不仅限于一本书,而是全套书共12卷。如果说抄袭、剽窃他人作品或冒用他人署名发表作品是一种偷盗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本案被告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则是一种明目张胆的公然夺取。在此提请合议庭特别注意:盗窃与抢夺在行为性质上具有根本的不同。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极其广泛的不良影响。侵权出版物仅2004年一年就印了6万套,合计72万册。被告曾在媒体公开承认其于2005年1月前已售出5万套,合计60万册。被告在700多万份发行到海内外的《读者》杂志上对侵权出版物连作12期彩页广告,以图片和文字形式宣传所谓主编彭长城,在中央电视台以新闻形式对侵权出版物进行宣传。在被告大张旗鼓地宣传以扩大销售量并赚取非法利润的同时,原告通过三年来主编工作的实际付出在人们心目中所树立的主编地位和形象却受到一些不明真相人的质疑,对原告名誉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是不言而喻的。
面对被告如此恶劣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以及原告所遭受的如此严重的精神损害,如果我国司法不能使被告的违法行为受到法律的应有制裁,还原告以应有的公正,将会有更多象原告一样的作品创作者沦为依财仗势者的编书奴工和牟利工具,那将是中国知识分子的悲哀和中国出版界的倒退!
四、有关侵权损害的经济赔偿
正如原告在所附《有关著作权侵权赔偿金的计算过程及计算依据》(附件四)中所阐述的,依据指导意见第1条、第6条、第7条和第25条,本案被告应对因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经济赔偿的计算,可来源于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根据指导意见第25条,可依照委聘书中约定的稿酬标准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 同时,还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在法定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并由此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
依据委聘书中约定的稿酬标准计算得出的原告实际损失为12万元。除以工资方式支付的稿酬外,委聘书中约定的提成也应作为稿酬主张。我方提供的广告证据说明,截止到2005年2月15日,被告已售出5万多套。根据指导意见第33条,被告在广告宣传中表明的销售数量高于其在诉讼中的陈述,除其提供证据或者合理理由予以否认,应以广告宣传中表明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按照5万套的总码洋,即1000万元的1%计算得出的提成稿酬为10万元。考虑到自2005年2月15日至今已近二年时间,并结合自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2月15日半年来销售5万余套的市场情况, 按照该类作品通常应达到的基本销售量计算,原告还应再得到相当于最少2万元提成的稿酬。
如果按照指导意见中有关法定稿酬标准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所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附件五)有关法定稿酬的3倍计算得出的经济赔偿金也近12万元,与以上按约定稿酬计算得出的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基本一致。
另外,根据指导意见第13条,我方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具有一定合法性和合理性,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朱寿全
律师:舒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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