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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鏖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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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立武诉修×、××文化音像出版社等四被告

音乐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摘要
·诉辨主张
·审判结果
·案例评析
·媒体报道
·法律文书
(一)起诉状
(二)代理词
(三)判决书
(四)二审答辩状
(五)二审判决书

法律文书

(五)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终字第4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修先生,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大街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王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先生,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街*号
委托代理人梁先生,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黑龙音乐工作室助理,住**省**市**区**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立武,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瓦盆村后贾家岗子屯。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省**市**路**号**省图书馆。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杨先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艳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爱青,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省**市**区**大街**号。

  上诉人修先生、晏先生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修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上诉人晏先生的委托代理人梁先生,被上诉人钱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寿全、舒梅,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艳红、韩爱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文化音像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略)

  原审法院认为:(以下略)

  修先生、晏先生均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修先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有失公平。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而上诉人从应诉到开庭的时间明显不足三十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虽称其曾以短信形式向上诉人发送过涉案的歌词,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即确认双方存在歌曲方面的合作关系进而认定上诉人侵权明显错误。其次,中华演出网上关于《我》歌的署名形式在现实生活中没有任何意义,根本无法证实系何人上传,原审法院凭借网络证据即认定上诉人侵权明显不公。三、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三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四、原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使用不当,审理明显不公。歌词歌曲的创作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应当由专业人士对本案中歌词是否构成相似的问题进行判断而不应由法官自由裁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判决主文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晏先生上诉称:首先,晏先生不知道修先生是否在网络上传过《我》歌及具体的署名方式。晏先生是依据修先生提供的歌曲小样购买其作品的,而修先生始终称《我》歌词曲为其独立创作。基于晏先生不知道修先生与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之争,故在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时,晏先生只要对修先生本人身份及其本人是否有能力从事词曲创作进行审查便尽到了足够的审查义务,因此晏先生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次,在原审判决中,虽然肯定了晏先生"虽因《我》文未曾发表而无从注意《我》歌歌词之权利瑕疵",但却依据修先生演唱的《我》歌版本在网络上的歌词署名"长春虫子"和"小龙",认定晏先生应当与《我》歌歌词的全部"合作作者"签订合同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晏先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首要因素是上诉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在著作权转让过程中上诉人并不知道钱立武的存在,始终认为修先生是《我》歌歌词的唯一作者,因此晏先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及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钱立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答辩称:首先,修先生提交的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不应当予以采信,且这些新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也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关于修先生与钱立武是否有过接触的问题,修先生已经承认双方在关于《你还拿什么爱我》一歌的创作方面进行过合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图书大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销售的三张唱片均是从正规渠道进货,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在原审法院通知我方应诉后我们立即停止了上述唱片的销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

  修先生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下述七份新证据:1、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于2007年2月12日所出具的(2007)西证第0474号公证书;2、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于2007年2月8日出具的(2007)西证字第0416号公证书;3、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于2007年2月12日出具的(2007)西证字第0473号公证书;4、吉林省版权局于2007年3月20日向北京王许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件;5、手写词谱一份;6、吉林省长春市国民公证处于2007年3月13日出具的(2007)吉长国民证民字第458号公证书。

  钱立武在本案诉讼过程提交了下述六份新证据:1、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200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14号公证书;2、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07年2月28日出具的(200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68号公证书;3、2007年3月10日出具的事件说明及协议书一份;4、杨志平于2007年4月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5、胡志民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6、《你还拿什么爱我》歌曲光盘一张。

  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06年11月21日和2006年12月11日先后向**省*市**区**大街**委九组、**省**县**镇**大队**屯两个地址向修先生送达应诉手续,但均被邮局以亲属拒收或电话停机等原因退回。2007年1月8日, 修先生在原审诉讼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利签收了原审法院向修先生送达的、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全部诉讼材料。2007年1月26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7年1月30日对本案作出原审判决。修先生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并未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举证期限不足的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修先生向本院明确表示"长春虫子"系其笔名。晏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黑龙"系晏先生的艺名。

  上述事实,有修先生及钱立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卷宗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从修先生的委托代理人签收有关的法律文件到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期限确实不足三十日,但修先生同时承认其并未向原审法院就此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且修先生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亦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并由其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陈述了意见。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未对修先生的诉讼权利造成任何的损害,修先生亦未就此向原审法院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所提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修先生及钱立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首先,考虑证据的提交时间。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修先生及钱立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原审判决的做出之日,但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属于在钱立武提起原审诉讼之前即可以发现的,因此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可以被二审法院采纳的新证据。其次,考虑证据的内容。修先生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6系对网络内容的公证下载,基于网络内容的不确定性,上述证据本身并不具有单独证明修先生所主张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明效力。证据4作为吉林省版权局的说明,亦不能排他性地证明修先生未接触过涉案歌曲。证据5作为一份来源不详、书写人不详的手写词谱,在本案中亦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钱立武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6,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和证据5作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修先生与钱立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将以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为基础。

  三、关于《我》歌与《我》文的对比。
  根据由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我》歌与《我》文歌词的内容,本院经对比后发现,二者的标题完全相同,首段的文字表达基本相同,其余段落的首句基本相同,全文的文字表达方式非常相近。在这种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我》歌与《我》文在文字表达方式上构成相似。对于修先生所提原审法院对于《我》歌与《我》文构成相似的文字表达方式的判断系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我》歌与《我》文的文字表达方式和结构简单,内容通俗易懂,法官在不接受任何专业人士辅助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对二者是否构成近似进行独立的判断。原审法院根据对二者的文字表达方式等内容的对比,做出《我》歌与《我》文歌词相似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中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钱立武于2005年2月5日在吉林省版权局就《我》文所进行的著作权登记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此之前已经由他人就该文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钱立武系《我》文的著作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擅自发表、出版、发行等方式侵犯著作权人所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修先生虽称《我》歌歌词系其独立创作完成,并于2006年3月将《我》歌首次发表于网络。但其同时又否认钱立武经公证保全的中华演出网所载的《我》歌版本为其上载,故该网上对《我》歌词作者的署名亦非其所为。 对此本院认为,在可以认定《我》歌与《我》文在文字表达方式相似、修先生未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独立创作《我》歌歌词的过程且尚有其他人的笔名为长春虫子及修先生自认其于2006年3月将《我》歌发表于网络但未能就此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修先生认可其与钱立武相识、"钱小龙"系钱立武的笔名、《我》文著作权登记时间先于《我》歌发表时间等因素,认定钱立武与修先生之间存在歌曲方面的合作关系、修先生曾经接触《我》文以及中华演出网所载《我》歌版本系修先生上传之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修先生未经《我》文著作权人钱立武的许可,擅自将该作品修改为《我》歌歌词并发表于网络的行为,侵犯了钱立武依法就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晏先生所称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其行为为善意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钱立武通过公证保全的中华演出网上对于《我》歌的署名形式为词作者"长春虫子"和"小龙",该信息发表于中华演出网这样一个与娱乐行业密切相关的网站上,且对所有公众公开。无论晏先生是否可以知晓《我》歌歌词真正的著作权人,其在与修先生签订《我》歌词曲的转让合同时,都应当并有条件了解到修先生在形式上也并非为单独的著作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晏先生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进而,其将自己演唱的《我》歌版本在网络上进行传播的行为亦是对钱立武对《我》文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修先生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唱片《心情真空管》、《LOVE情歌特辑》、《老婆我爱你老公我爱你》中均包含了涉案的《我》歌,上述唱片均有**出版社的书名。在**出版社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唱片系其出版并无不当。在本院已经确认《我》歌侵犯了《我》文著作权且**出版社出版含有《我》歌的唱片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出版社应当就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从而侵犯了钱立武所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图书大厦作为含有侵权歌曲的唱片的销售商,其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渠道证明并已经承诺停止上述唱片的销售,可以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无需在本案中再行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

  对于具体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程度、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等各项因素,其对于具体民事责任的确定和分担亦是适当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由修先生负担二千五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晏先生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由修先生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已交纳),由晏先生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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