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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立武诉修×、××文化音像出版社等四被告

音乐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摘要
·诉辨主张
·审判结果
·案例评析
·媒体报道
·法律文书
(一)起诉状
(二)代理词
(三)判决书
(四)二审答辩状
(五)二审判决书

法律文书

(四)二审答辩状

答 辩 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钱立武,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瓦盆村五社,邮编:130021,电话:......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修先生,住**区**大街**委**组。
被答辩人(上诉人):晏先生,住**省**市**区**街**号**人民广播电台。

  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就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存在证据突袭行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我们认为,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并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而应按"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被认定为:因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甚至在开庭时都未能提交而放弃举证权利的证据,即证据失权。上诉人对于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承担应存在于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过程中。否则,如 "失权"的证据在二审中仍能够被认为是所谓"新证据",一审中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将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实施证据突袭,以致丧失该种制度设置的实质意义。所以,"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我们认为,上诉人在提出证据的层面上已丧失了诚实信用。上诉人修先生自收到法院传票的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尽管被上诉人一再询问法院并请求法院督促上诉人提交证据,而直至开庭时才全盘托出所有证据,明显存在着证据突袭的主观恶意。上诉人反而以一审法院未给足举证期限为由主张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有失公正,要求发回重审。我们认为,即使法院未依法给足上诉人举证期限,上诉人也应在一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并延期开庭的申请。上诉人未提出以上申请,即认为其对举证期限截至到开庭时的认可,其无权再就举证期限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另外,我们注意到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是在一审开庭结束后,甚至一审判决下达后的2007年2月份,根据一审的庭审情况和法院的判决结果重新收集的,而都应属于一审中应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

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
  退一万步讲,即使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诉人的证据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明显缺乏证明力。

  上诉人试图通过其提供的证据三,说明早在2005年7月6日,网上就有了《我》词原稿,早于被上诉人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但该证据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一审的法庭笔录及判决都说明,上诉人自己承认其于2006年3月将《我》歌首次发表于网络。而其现在又称早在2005年7月6日,网上就有了《我》词原稿。可见,上诉人的说法前后矛盾。

  第二,能够证明自己权利的手稿的发表时间是对于上诉人的权利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关键性证据,其在一审能够提供却未提供,甚至在庭审中都未提及。从常理上看,只能说明上诉人当时没有该证据,有后来补做假证的嫌疑。

  第三,电子证据的真实、合法和有效性值得怀疑。仅凭该电子证据远远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已经取得的,在吉林省版权局登记的版权证书所证明的权利内容。上诉人曾到该版权局试图申请撤销被上诉人已取得的对《我》文的版权,但版权局甚至未予受理。就连上诉人自己在上诉状中都这样认为:“一审法官仅凭网上虚拟证据就断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显然……”。正是基于对网上虚拟证据真实性的怀疑,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一和证据三说明,从网络技术的角度看,上诉人可通过技术处理对歌曲上传时间进行调整,使网站所反映的情况并非具有真实性。公证仅仅是对网站显示内容的客观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的某些主张。因此,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三不能说明2005年7月6日网上就有争议歌词,更不能由此直接判断上诉人对该歌曲享有著作权。

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过接触和合作关系,具有侵权的可能和故意
  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二份公证书说明了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被上诉人与修先生曾有过合作关系。在《你还拿什么爱我》这首歌中,作词是小龙(原告笔名),作曲即修先生。在原告出示的证据9《新文化报》中,修先生也承认因《你还拿什么爱我》这首歌的创作确实和被上诉人有过合作。正是因为以前曾有过的合作,被上诉人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我爱你你却爱着他》的歌词发送给了上诉人。

  第二,修先生曾将《我爱你你却爱着他》歌曲的歌词作者署名为长春虫子和小龙(原告的笔名),这本身即是对侵权歌词来源于被上诉人这一事实的强有力的证明。而通过对比二份公证书后发现,为隐匿侵权事实,修先生又将该歌词作者仅署名为长春虫子,即其本人。由此可见,针对同一首歌词,前后两种截然不同的署名方法本身即揭示出修先生的侵权问题。

  另外,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的补充证据四,即有关胡志民的证人证言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接触过,合作过歌曲《你还拿什么爱我》,有过合作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出示的补充证据二也说明,上诉人不但接触了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争议歌词,在被上诉人作品基础上进行了相应修改,而且上诉人承认争议歌词是由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创作并署名发表,其说法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就此已做出严正声明,说明上诉人将侵权歌词非法转让给北京大地唱片公司的出卖行为违法。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及有关证据一式三份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
委托代理人:舒 梅
20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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