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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2000年3月26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结案
第三章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节 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节 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五节 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八节 证据的审查和整理
第四章 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审查管辖及诉讼时效
 第二节 代理起诉和应诉
 第三节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律师代理
 第四节 出庭准备
 第五节 参与法庭调查
第五章 简易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六章 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七章 特别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二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三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四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九章 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十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破产申请
 第二节 申报债权
 第三节 出席债权人会议
 第四节 代理申请和解与整顿
 第五节 参与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执行代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十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破产申请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律师可以接受债权人、债务人、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或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进行有关事务。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代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及证明债权、债务的性质、数额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破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的请求;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
 (四)债权的性质、数额及相关证据;
 (五)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相关证据;
 (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代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除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外,还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破产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二)破产企业的会计报表;
 (三)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明细表(账面值)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四)破产企业的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
 (五)破产企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名册及其自然状况;
 (六)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后,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材料的,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按期更正、补充材料。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律师应当就是否上诉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申请人决定上诉的,律师应当代理委托人上诉。
第二节 申报债权
  第一百五十四 条债权人的律师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委托,及时申报登记债权。申报债权应当提交申报书和相关证据。
  申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债权发生的事实;
 (二)债权的性质、数额、期限;
 (三)债权有无财产担保。
  第一百五十五条 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律师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的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发现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扣划债务人款项还贷的,律师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银行退回。
第三节 出席债权人会议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出席债权人会议。律师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律师代理出席债权人会议享有发表意见、进行表决以及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等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债务人的律师应当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审核债权。所拥有的债权数额和债权性质,根据需要提出并使债权人会议议决和解协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清算组的律师应当协助提出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并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六十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律师可以帮助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应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之后的7天之内提出。
第四节 代理申请和解与整顿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代理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书、债务人的财产情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及和解协议草案等材料。
  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人名单和债务人名称;
 (二)总清偿债权数额和各债权人债权的性质、数额;
 (三)清偿债务的财产来源;
 (四)清偿债务的办法;
 (五)清偿债务的期限;
 (六)担保人的名称、住所和担保内容;
 (七)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六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在对债务人和解协议草案讨论和议决中,债务人的代理律师先应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向债权人会议作详尽的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提问, 然后请出席会议的债权人就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逐项进行讨论,并可以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提出修改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债务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代理律师代理申请破产整顿,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破产整顿申请书、债务的财产情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和破产整顿方案。
  第一百六十四条 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审核债务人提供的各项材料,确定债务人进行和解整顿的可行性和现实性,决定是否同意和解协议草案。有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审核担保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公告后,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按和解协议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律师对整顿企业的负责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指定的整顿领导小组进行质询和查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债权人的律师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整顿,宣告该企业破产:
 (一)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要求终结整顿或者解除和解协议的;
 (三)债务人在整顿或执行和解协议期间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第五节 参与破产清算
  第一百六十八条 参与破产清算组的律师,可以经授权代表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签订破产企业交接书(或称破产企业移交接管书),交接书后应附交接清单。 上述工作完成后,应当协助清算组起草并向法院提供破产企业移交接管情况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于破产企业未到期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提出法律意见,经清算组同意后提请法院裁定准许。
  第一百七十条 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行使取回权。代理行使取回权的律师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 清算组行使撤销权,可以由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一百七十二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协助清理破产企业的财务账册,主要是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应当依法追收破产企业在外债权及财产,包括收取或转让投资利益,并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及时提请法院裁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清算组的律师应当协助审核申报登记的破产债权是否成立。审核分形式审核与实质审核。形式审核主要是对申报的破产债权资料是否齐全、完备的审核。 实质审核主要是对申报债权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核,主要包括:
 (一)对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的审核;
 (二)对债权性质即债权有无财产担保的证据的审核;
 (三)对债权数额的审核。
  第一百七十四条 清算组的律师初步审核债权后,应确定申报的债权人名单和债权的性质、数额。在债权申报三个月期满时,及时与法院联系,填写债权申报确认明细表,以备债权人会议审核确认。
  第一百七十五条 破产债权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清算组律师应与会计师等有关人员共同编制破产债权清册。
  第一百七十六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协助委托有关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并将审计、评估结果一并报告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协助制定对破产财产进行变现处理和对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将上述方案连同所需费用报告法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清算组的律师,可以协助制作破产清算工作报告,制定破产清偿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报法院裁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清算组的律师,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或发现破产财产不足支付清算费用时,可以代理或协助清算组及时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八十条 申请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清算组律师应当起草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
  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算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原因和法律根据。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作出后,清算组律师应当根据参与清算工作的会计师就审计查账中的问题提出的情况说明,拟定企业的破产原因分析报告。
  破产原因分析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情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债务构成及原因分析;
 (三)企业破产原因的归纳总结。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后,清算组律师可以负责办理或协助办理破产企业的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证明文件: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的破产裁定书、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
 (四)破产财产公配方案及人民法院对其核准生效的裁定书;
 (五)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的律师在注册登记办理完毕,工商部门发布公告后,应以清算组的名义就注销登记的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的律师,应当在法院发布通知,宣布撤销清算组后,将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形成的全部材料连同清算组的印章一并移交法院。

第十一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律师可以接受下列当事人的委托,在执行程序中担任其代理人:
 (一)民事判决书、经济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及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民事、经济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
 (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务、物品的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强制执行财产的 第三人;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强制执行财产的第三人;
 (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的其他涉及民事方面的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一百八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律师应对当事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查。
  律师应审查申请执行的案件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三)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四)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律师应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有履行义务;
 (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律师应审查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对执行标的有主张的权利。
  律师应审查被强制执行财产的 第三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 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
 (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该 第三人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律师可以接受各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其执行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执行代理人的,应由所在地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协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委托律师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和解,或代为领取标的物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节 执行代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律师接受执行申请人的委托后,应为其代书申请执行书,其内容包括:
 (一)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请求;
 (三)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标的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必要时律师可以了解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以及案件的审理情况。
  第一百九十条 申请执行书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后,由律师或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一百九十一条 提出执行申请时,律师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继承人或权利承受让人申请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协议。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我国驻外使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五)委托人的委托书及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函;
 (六)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明文件,以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财产的,律师可以申请执行人员查封、扣押或立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出现可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时,律师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代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申请。
  第一百九十五条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的律师应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律师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异议不能成立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律师应在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后,可代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向 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律师接受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及被强制执行财产的 第三人的委托后,如果认为执行无误的,应根据委托人的客观情况和利益履行代理职责;如果确有法定事由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律师应为其代书执行异议书。
  第一百九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律师应征询委托人是否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百九十九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义务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律师应代理委托人提出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律师应当向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由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转交主持分配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条 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律师应代其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二百零一条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如果其担保不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的,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二百零二条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 律师应代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第二百零三条 在执行中,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与对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方式及期限等。
  第二百零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代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中需办理产权证照、股权等转移手续的,律师应代委托人审查其合法性。
  第二百零六条 受托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律师,在收取执行款项后,应尽快将款项转交申请执行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二百零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结案,律师的义务终止: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二)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终结;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八条 律师代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办理。
  第二百零九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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