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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指南〗

第六部分 商标保护

一、注册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
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途径
三、商标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主要区别
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五、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责任
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刑事责任
八、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商标专用权
九、国内外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九、国内外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一)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作了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定, 一个商标如构成对经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是属于一个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人所有,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的伪造、模仿或翻译,易于造成混淆,本同盟成员国都要按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伪造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长济律师认为,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履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保护成员国在我国已注册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义务。
(二)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做法,在《商标法》最近一次修改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具体见本指南第六部分《商标保护》九、国内外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之(五)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法律依据的具体内容及(六)驰名商标认定的因素)。
(三)我国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四)驰名商标保护突破了"相同或类似商品"界限
  长济律师认为,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我国1984年加入巴黎公约,即是指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对驰名商标提供了特别保护,但仅限于“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它特别表现在某商标在其注册或使用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在其他成员国也要受到保护,即使在其他成员国该驰名商标并未进行注册。1994年4月签署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则把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扩大到了“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我国1996年8月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不仅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同时扩大到企业名称上的保护,即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 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还可以请求撤销。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改,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沿袭了过去的规定。尤其是,将驰名商标的保护纳入到了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中,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上。
(五)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法律依据的具体内容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长济律师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了特殊的保护:
  1、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六)驰名商标认定的因素
  认定某一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主要标准是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是指使用某一行业的某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行业相联系的众多人员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不与该行业相联系的众多人员知晓或者不知晓该商标,不影响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就是说,驰名不是指为所有人所认知或者在所有社会公众中均有很高的知名度,而是指在相关的消费者、经营者、销售者和相关人员中驰名就可以。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商标不论注册与否,只有使用才能在交易中体现其价值,才能把商标的无形财产权转化为物质财富;只有不断使用才能体现其商标的存在,才有可能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从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知名度。否则,公众就无从了解该商标,更谈不上驰名了。因此,把商标使用的持续期限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因素也是非常必要的。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随着通信技术、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各种宣传媒体的宣传效果越来越明显,不少公众对某个商标的知晓,来源于生产商或者经营者的各种广告宣传。因此,通过了解对一个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就可以比较明确地得知该商标在一定区域内公众的知晓程度。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一个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保护过,那么,该商标的所有人就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这对于认定该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本项为一兜底条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驰名商标保护的实际需要。
(七)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长济律师认为,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程序(以下简称本程序)如下:
  1、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2、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3、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 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1)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5、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程序第(四)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程序第(四)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6、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7、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8、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八)作为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长济律师认为,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3、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4、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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