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部委著作权侵权案
内容提要
本案由被誉为时代先锋和全国十佳法官的北京海淀法院的宋鱼水法官主审。就本案庭审情况,CCTV新闻联播节目进行了跟踪采访报道。本案的被控主体及审批立项主体都是国家部委,使本案从立案到审理无不体现其难度和复杂性。
案情摘要
原告是《巾帼英雄第》(《巾》)剧本的著作权人,被告的下属单位中国爱华影视中心(爱华)未经原告同意将剧本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通过并立项,致使原告在至少二年内不能申报与《巾》剧同类题材的项目,损害了原告的拍摄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将项目归还给原告指定的拍摄单位,返还《巾》剧本,在《北京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于XX称原告剧本系抄袭其小说和剧本而来,使原告《巾》剧本拟制的独创性被打破,原告创作的独立性受到质疑,需要对《巾》剧本的独创性进行判断,确认其属于抄袭、剽窃还是基于原始作品的再创作。
诉辨主张
被告提出三点抗辩理由。第一,被告是在与原告协商并经其同意后将《巾》剧本申报立项的;第二,著作权中并无原告所称立项权利,广电总局对立项的审批权和管理权为行政权利;第三,案外人于XX认为《巾》剧本系抄袭其小说《百万富孀》和剧本《东方自由女神》。
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律师认为:被告将原告创作的剧本申报立项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广电部的有关规定并不能使被告免责;被告侵犯了原告基于著作权而产生的项目归属权;被告与于XX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于XX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应被界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而非合同纠纷,根本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或事实合同的问题。
此外,如何对原告的作品定性也应成为法官判案所考虑的重点问题之一。原告的剧本属于抄袭他人小说的剽窃、盗用,还是属于未经被改编人同意改编的演绎作品,以及侵权的演绎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对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如何认定等问题尖锐地摆在法庭面前。
审判结果
法院认为:
1、原告的《巾》剧本存在权属争议和著作权瑕疵,因此其要求将项目归还其指定的合作拍摄单位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被告并未实际拍摄该剧,并在发现《巾》剧本存在瑕疵后,为尽量减少预期损失,将立项备案的剧名和编剧予以变动,且明确表示不使用该剧本进行拍摄,故被告变更后的立项与原告《巾》剧本无关;
3、被告在法院固定《巾》剧本内容后应向原告返还剧本。
案例评析
对于一个著作权纠纷,法院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就是被控侵权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并是否属于版权作品的问题。但遗憾的是,法院只是认定剧本存在瑕疵,未做进一步的权属判断,把本应在本诉中解决的关键问题留给了以后的诉讼。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未对创作者的智力成果予以应有的肯定,打击了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因而这是不正确的判决。只有首先对著作权权属关系予以明确认定,才能对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予以承认,从而鼓励创作,实现作者、使用者以及传播者三者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实现司法公正。
澳大利亚和美国都是承认侵权演绎作品版权的国家。在澳大利亚司法实践中,对于擅自将他人著作改作成另一著作,改作本身如含有创意,那么法院在原著作权利人无相反主张时,均予改作著作以充分保障。在美国,一部侵权演绎作品作者也一样有权起诉别人侵犯了自己演绎作品中独创部分的版权。本栏目律师建议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对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也应当予以认可。即使在我国不保护任何侵权作品版权的现阶段,也有必要区分侵权判断标准与演绎作品标准,需要注意对判断抄袭和演绎时所用标准的不同。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的做法却是:一旦确认演绎作品侵权,就不再对是否属于新创造成分的演绎还是抄袭进一步区分,耿案就充分反映了这样的问题。
在本案的著作权权属认定过程中,正确的判案思路应该是:首先应判断该作品属于抄袭的侵权作品还是受保护的演绎作品。如《巾》剧本属改编作品,原告应对改编后新创作的部分拥有著作权,但须经被改编人于中华(于)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其次,对原始作品与演绎作品中“创造性”成分的分析,以及“独立完成”的对比和把握也至关重要。
法律文书
(一)律师函
律 师 函
作为XXX诉“中国爱华影视中心”(以下简称“爱华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受原告委托,本律师就本案有关情况特向贵司函告如下: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于2004年2月公布的“2004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批复剧本表(第一批)”(附件1)说明“爱华中心”已将XXX独立创作的电视连续剧
《巾帼英雄第》剧本送“广电总局”审查通过并立项。但事实上,对剧本享有专有使用权的XXX从未授予“爱华中心”使用剧本的任何权利,双方也不存在许可使用或权利转让等任何法律关系。“爱华中心”私自使用并将剧本申报立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剧本作者XXX以拍摄的方式对剧本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和其它著作权利,使其不能获得在正常使用剧本的情况下所应得的报酬。XXX任职于“台湾欣恩影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恩公司”),并出任该公司制片人、编剧。“爱华中心”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损害了“欣恩公司”的利益,给海峡两岸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带来了极为不良的影响。
就“爱华中心”著作权侵权一案,本律师已代表XXX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了诉讼(附件2)。该院于2004年9月7日予以受理,并发出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附件3),本案应在近期开庭审理。
为有效制止“爱华中心”的侵权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特将有关案情通报于此,并请求贵司协助我方共同防止“爱华中心”将该项目转让等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律师:舒 梅
20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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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起诉状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XXX(笔名:XXX),现住 ,邮编 ,电话 。
被告: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驻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邮编100088,电话 62046622。
主任:张维庆。
被告: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驻北京市海淀区大惠寺12号,邮编100081,电话 62174207 62187447。
法定代表人:王夫棠。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命其所属单位“爱华影视”立即停止电视连续剧《巾帼英雄第》的拍摄工作,将剧本的拍摄权归还原告;
2、判令被告命其所属单位“爱华影视”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命其所属单位“爱华影视”承担1元钱的经济赔偿。偿付原告因此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任职于“台湾欣恩影视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恩公司”),并出任该公司制片人、编剧。2001年原告开始独立创作电视连续剧《巾帼英雄第》剧本(以下简称剧本),并于2003年3月完成了该剧本脚本(证据1)的编写工作,后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2)。
“中国爱华影视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爱华影视”)是由被告“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生委”)主管,由被告“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主办,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影视制作单位(证据3)。但自1994年“国家计生委”同意成立该单位至今已十年有余,“爱华影视”一直未履行法定设立程序,没有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因而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004年1月,被告所属单位“爱华影视”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提出合作拍摄剧本的愿望。出于诚挚合作的考虑,原告将剧本交予“爱华影视”。 但原告进一步了解后发现,“爱华影视”不但不具备电视剧制作的实力和优势,还利用原告项目筹借资金。就此,原告通知被告停止合作,双方最终未就合作拍摄剧本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
事后,原告虽曾多次电话催要剧本,“爱华影视”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至今。2004年4月,正当原告与另一公司运作联合拍摄剧本时,却意外发现,“爱华影视”已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
将原告筹拍的剧本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通过并立项,在此有“国家广电总局”于2004年2月公布的“2004年度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批复剧本表(第一批)”为证(证据4)。
原告对剧本享有著作权及专有使用权,从未授予被告所属单位“爱华影视”使用剧本的任何权利,与“爱华影视”之间不存在许可使用或权利转让等任何法律关系。“爱华影视”私自使用并将剧本申报立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以拍摄的方式对剧本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同时也使原告未能获得在正常使用剧本的情况下所应得的报酬。根据“国家广电总局”发出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电视剧题材规划管理暨2004年(第一批)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剧目的通知》中有关立项有效期的规定,如被告所属单位“爱华影视”的侵权行为不被制止,原告至少在两年内不能申报与电视连续剧《巾帼英雄第》同类题材的项目,其经济损失难以计算。原告在此保留向被告所属单位“爱华影视”进一步追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基本事实情况,特请求贵院判允原告提出的前列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2004年10月10日
(三)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委托,我们就XXX诉“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及“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著作权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将原告创作的剧本申报立项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广电部的有关规定并不能使被告免责。
原告从未与“爱华”签订过任何合作协议,也从未授权“爱华”使用其作品。“爱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报立项的行为,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我方提供的证据3、证据4,以及证人金XX的有关证言足以证明这一客观事实。
被告以广电局的有关文件没有要求申报单位在申报时必须出示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作为抗辩理由,我们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我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尽管广电局没有明文规定,但并不等于该行政部门允许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更不会将该行为视为合法。因为国家法律至高无上。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基于著作权而产生的项目归属权。
请求被告归还所立项目是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被告利用原告剧本的有关作品情况申报立项,致使原告在二年内无法申报同类题材的项目。项目审批与原告的剧本内容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并非一个项目只能对应一个剧本,而是可以对应同类题材的数个剧本。因此,被告侵犯的是原告基于著作权而产生的项目归属权。
三、“爱华”与于XX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于XX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爱华”以非法手段获取了应属于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后,原告曾警告“爱华”停止侵权,将项目归还原告。但当侵权事实败露后,被告非但不知悔过,还进而企图对原告项目进行偷梁换柱。“爱华”找到也曾写过同类题材小说的于XX商议合作,试图用新作者的作品对原告的《巾帼英雄第》项目及编剧名字进行更换,以彻底销毁对原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说明“爱华”已将编剧变更为于XX、郑XX,被告也承认其和于XX具有合同关系。“爱华”与于XX之间有着共同的利益、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据实质上是由于XX提供的,不能围绕本案之诉证明被告合法使用了剧本,并未侵权。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应由于XX作为另案原告或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后提出,而不应由被告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5条、第69条,在对单一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认定时,应考虑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是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于XX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有关本案的性质,应被界定为一种侵权行为,而非合同纠纷。根本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或事实合同的问题。
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在先,发生在2004年1月;而所谓的合同订立过程在后,发生在2004年4月。
通过二个时间点的比照,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没有与原告真诚合作的愿望,其希望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实质目的只能被解释为:妄图将侵权行为合法化,进一步掩盖其侵权事实。
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早于2004年1月,就利用原告的剧本名称、原告作为编剧的署名,以及故事梗概等其它剧本基本内容,将本应由原告拥有预期立项权的项目向广电局申报立项,并获得了广电局的审批通过,
致使原告被迫停止与其它合作单位就以刘青霞为题材的电视剧项目的合作。2004年4月,被告试图通过中间人金XX撮合,与原告签订其单方起草并盖章的合同。原告当即坚决表示:因被告能力和实力问题,不与其合作。
第二,被告企图以原告著作权存在瑕疵,将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归责于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两个时间点的对比,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签订合同的过程在4月份,而直到6月份才发生了所谓原告著作权瑕疵问题的争执,以致8月份被告自导自演了“于中华”诉“爱华”的著作权官司。也就是说,2004年1月份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产生,而且,在2004年4月所谓合同商谈的过程中,原告著作权是否存在瑕疵的争执还未产生,所谓缔约过失责任从何谈起?!不论“于XX”与“XXX”究竟谁是著作权人,“爱华”通过对著作权的非法使用霸占项目的行为,实质上已构成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严重侵犯,不应逃脱法律的制裁。
第三,被告存在著作权侵权和霸占项目的主观故意,根本不存在被告因重大误解产生的事实合同行为。
2004年4月,当被告试图通过金XX与原告签订其单方起草并盖章的合同时,原告当即明确表示了因被告能力和实力有限不与其合作的坚决态度,该意思表示也由金XX立即转达给了被告。而且,在此前的2004年1月,被告已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申报立项。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误以为原告与其合作,从而先立项的因重大误解产生的事实合同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有关指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舒梅
2004年12月5日
(四)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20150号
原告 ⅩⅩⅩ(笔名ⅩⅩⅩ)。
委托代理人 舒梅,北京市Ⅹ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 张维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 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利民,男,中国爱华影视中心主任兼总编,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88号。
被告 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12号。
法定代表人 王夫棠,常务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 李琳,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胡建生,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ⅩⅩⅩ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生委)、被告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30日和200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ⅩⅩⅩ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梅,被告国家计生委和被告文化促进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生,被告国家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文化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ⅩⅩⅩ诉称,我与2001年开始独立创作电视连续剧《巾帼英雄第》剧本(以下简称《巾》剧本),于2003年完成该剧本脚本,后取得著作权登记。2004年1月,中国爱华影视中心(以下简称爱华影视)
向我提出合作拍摄《巾》剧本,我出于诚挚合作的考虑,将该剧本交于爱华影视,爱华影视于当月未经我同意将《巾》剧本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审查通过并立项。后我发现爱华影视不具备制作电视剧实力,故通知爱华影视停止合作,但爱华影视至今未向我返还《巾》剧本。我与爱华影视间并无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亦未授权爱华影视使用《巾》剧本,爱华影视擅自将《巾》剧本申报立项损害算了我对该剧本使用权中的拍摄权以及获得报酬权,且致使我至少在二年内不能申报与《巾》剧本同类题材的项目。爱华影视系由国家计生委主管、由文化促进会主办、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影视制作单位,但至今未按照法定设立程序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无独立法人资格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国家计生委和文化促进会对爱华影视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国家计生委和文化促进会将项目归还给我方指定的合作拍摄单位,向我返还《巾》剧本,在《北京晚报》上向我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元和律师费5000元。
被告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共同辩称:爱华影视为我方主管和主办的下属无法人资格单位。爱华影视是在与ⅩⅩⅩ协商并经其同意后将《巾》剧本在广电总局申报立项的,ⅩⅩⅩ称对此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爱华影视在将《巾》剧本申报立项时,根据规定并不需要提交该剧本,只是提交了爱华影视自己整理的1500字左右的剧本梗概。后在爱华影视与ⅩⅩⅩ协商合作拍摄过程中,于中华以《巾》剧本涉嫌侵权为由将爱华影视诉至法院,爱华影视为避免侵权将立项时的剧本名称变更为《中州女杰刘青霞》,将编剧ⅩⅩⅩ等亦变更为于中华等,且爱华影视已决定不使用ⅩⅩⅩ的《巾》剧本进行拍摄,故此立项以与ⅩⅩⅩ无任何关系。ⅩⅩⅩ对我方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但著作权法中并无ⅩⅩⅩ所成的立项权利,广电总局对立项的审批权和管理权为行政权力,故ⅩⅩⅩ要求我方返还项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我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经济损失亦无法律依据。我方现同意在法院固定ⅩⅩⅩ的《巾》剧本内容前提下返还其剧本原件,不同意ⅩⅩ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ⅩⅩⅩ和爱华影视经人介绍开始接触后,ⅩⅩⅩ将《巾》剧本和故事梗概交予爱华影视,并与爱华影视数次见面协商合作事宜,金宏渊作为中间人亦曾数次进行协调并代为转交相关合同文本。
无论金宏渊是否认真及时地将爱华影视的合同文本交予ⅩⅩⅩ,ⅩⅩⅩ与爱华影视之间曾就签订《巾》剧本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进行过一些列协商的事实均可以得到确认。后ⅩⅩⅩ与爱华影视之间因分成以及爱华影视认为《巾》剧本存在权利瑕疵等原因未达成协议,ⅩⅩⅩ要求爱华影视返还《巾》剧本,爱华影视亦表示不使用《巾》剧本进行拍摄,并同意在法院固定该剧本内容前提下返还ⅩⅩⅩ剧本原件,应视为双方均同意不再就《巾》剧本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事宜进行协商,缔约过程终止,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ⅩⅩⅩ的《巾》剧本可能涉及其他著作权纠纷诉讼,故本院对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所持法院固定《巾》剧本内容后返还ⅩⅩⅩ该剧本的意见予以采纳。
爱华影视在与ⅩⅩⅩ缔约过程中,因ⅩⅩⅩ的《巾》剧本故事梗概过长,爱华影视又整理了一份《巾》剧本的故事梗概并将该剧本在广电总局申报立项,由此取得了拍摄有关历史人物刘青霞事迹题材电视剧的权利。对于爱华影视申报立项是否得到ⅩⅩⅩ同意这一节,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ⅩⅩⅩ将《巾》剧本和故事梗概交予爱华影视并与爱华影视进行协商,双方的目的均是在签订正式合同后成功地拍摄《巾》剧本以获得经济利益,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影视拍摄制单位必须在立项之后才可以进行电视剧的拍摄,故爱华影视将《巾》剧本申报立项符合双方的共同意志和利益。ⅩⅩⅩ在爱华影视将《巾》剧本立项后,仍与爱华影视进行接触和协商,爱华影视亦数次将盖有公章的合同文本交予金渊宏,虽金渊宏未将合同文本实际交付给ⅩⅩⅩ,但曾电话告知ⅩⅩⅩ相关合同文本内容,上述协商过程均未提及立项事宜,而只是因双方在利益分成方面分歧较大而未达成一致协议。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表现,本院认为爱华影视整理《巾》剧本故事梗概并申报立项的行为系得到ⅩⅩⅩ许可后而为之。及至于中华对爱华影视提起诉讼,爱华影视发现ⅩⅩⅩ的《巾》剧本存在著作权瑕疵,为尽量减少预期损失,爱华影视将立项备案的剧名和编剧等均予以变更,并明确表示不使用该剧本进行拍摄,从而终止与ⅩⅩⅩ的缔约过程,此系爱华影视作为市场主体的正当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存在缔约过失情形。
ⅩⅩⅩ在庭审中明确选择侵权之诉,称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侵犯其著作权中的拍摄权,且要求将项目归还其指定的合作拍摄单位,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ⅩⅩⅩ与爱华影视就合作拍摄《巾》剧本协商过程来看,爱华影视并未侵犯ⅩⅩⅩ对于该剧本的著作权。立项系广电总局作为电视剧行政管理机关,为保证电视剧的正确导向和促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对电视剧题材进行规划和控制的行政管理活动。爱华影视取得《巾》剧立项后,可以拍摄有关历史人物刘青霞事迹题材的电视剧,但后来爱华影视并未实际拍摄《巾》剧本,将立项备案的剧名和编剧等亦予以实际变更,且明确表示不使用该剧本进行拍摄,故爱华影视该立项已与ⅩⅩⅩ的《巾》剧本无涉。ⅩⅩⅩ的《巾》剧本存在权属争议,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对此已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相关权利人于中华亦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但ⅩⅩⅩ并未就此提交反证,亦未提出反驳理由。故ⅩⅩⅩ在《巾》剧本的著作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要求将项目归还其指定的合作拍摄单位,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ⅩⅩⅩ在解决了《巾》剧本的权属争议后,如对该剧本拥有完全处分权,其可与其他影视制作单位进行合作,并按照正常行政审批程序申报立项来完成该剧的拍摄。ⅩⅩⅩ要求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赔偿1元经济损失和5000元律师费,并要求国家计生委、文化促进会在《北京晚报》上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告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在法院固定《巾帼英雄第》剧本内容后向原告ⅩⅩⅩ返还该剧本;
二、驳回原告ⅩⅩ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ⅩⅩⅩ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告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陈 坚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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