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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诉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电视剧发行协议纠纷案(摘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二中经初字第23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永福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忠德,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利民 ……
委托代理人李方和 ……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与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成公司)电视连续剧发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德、王明哲,攀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和、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乐公司诉称:1995年12月21日,原上海电视台创新影视制作社(以下简称创新社)与攀成公司签订电视剧转让协议书,协议规定创新社向攀成公司提供电视连续剧《新柳堡的故事》(以下简称《新》剧)8集、《塞外奇侠》(以下简称《塞》剧)21集、《大家族》(以下简称《大》剧)18集的大陆地区(除上海外)无线播映发行权,同时规定协议签字当日攀成公司支付10万元定金,接到载体像带后支付300万元,1996年5月1日付清余款。协议还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协议总额20%的违约金。创新社依约开具3部电视剧无线播映权证书,于1996年4月初向攀成公司交付电视剧载体像带。然而攀成公司签约后仅按约支付10万元定金,在接收像带时拒不按约付款。在创新社多次催促下,攀成公司陆续支付了1602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拒付。1996年6月28日,根据上海市有关调整影视事业单位建制的政策指令,成立了永乐公司,创新社划归永乐公司所属,由永乐公司承受全部债权债务。由于攀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使电视剧制作陷入极大困境,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攀成公司:一、偿付电视剧转让费3897500元;二、偿付违约金110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攀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永乐公司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的条款。双方所签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甲方出具乙方播映权转让证明,审批合格证的有关证明”,然而在签约后半年多时间里,创新社未能提供《塞》剧的有关审批合格证。由于广电部于1996年8月5日作出同意播放《塞》剧批复,比协议规定晚了8个月,属于严重违约;二、由于创新社的违约给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我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为使协议能够顺利履行做了大量工作。 首先,在十余家国内有影响的新闻报刊上发表文章介绍双方合作情况,并向社会隆重推出该3部电视剧;其次,积极与全国共计29个电视台签订播放合同书,合同书均约定“电视台保证3部剧的每集片头带90秒广告在本台播出,而且确保3部剧于1996年5月起至6月10日前开播,7月30日前播完”,同时又与几家客户达成广告播出协议。由于创新社迟迟未能提交《塞》剧的批文,又口头承诺在1996年7月提交,并要求我方与电视台协商推迟播出时间。 为避免和减少损失,我方经多次与电视台协商,各电视台将3部电视剧的播出时间改在1996年9月至11月。但是,创新社拿到批文后又按批文要求对《塞》剧内容作了一些修改,未能及时向我方提供母带,致使我方不能按期履行与各电视台的延期合同,被迫将3部剧变成两部剧播出。我方只得缩短广告播放时间,按当时最低广告征集价格计算,至少损失广告费3103100元。另外,创新社直到1996年底才将《塞》剧修改后的母带交给我方,经与各电视台再次协商,最早安排在1997年春节前后陆续播出,加之社会环境特殊情况,各电视台暂不播放武打片,导致此剧在全国播放完毕已是1997年8月。 播放广告的企业白兰氏以晚播为由,拒付广告费975000元。三、创新社提供的母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视频信号严重超标、画面太白、磁迹欠佳等问题,我方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及时自行进行了处理和解决。据此反诉如下:一、永乐公司立即支付我方违约金110万元;二、赔偿广告费损失3103100元;三、赔偿广告费975000元;四、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永乐公司对攀成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我方严格按约履行,从未有丝毫违约之处。双方在协议中对于3部剧的母带交付、钱款支付都有明确的日期约定。对于广电部的批文下达日期均非双方所能控制,且无法预料, 基于双方的共识,才有无日期的约定;二、广告公司的所谓“损失”完全是其咎由自取。双方协议无法明确广电部批复日期,1996年8月5日前攀成公司也没有拿到批复都是无争的事实。但攀成公司在《塞》剧国内播映权不存在的期间里与20家电视台签订播映合同是明知故犯,故意制造违约,对此攀成公司应该负全部法律责任;三、攀成公司与其广告客户的纠纷同样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四、3部剧不能如期播放完全是攀成公司不能拉到广告所致,有攀成公司于1996年7月9日委托我方替其征集广告、签订委托合同、征收广告费的事实为证;五、攀成公司所称母带质量问题是不符合事实的。 我公司交付的仅是一套电视剧母带,攀成公司将其自行复制的劣质带冒充母带提出质量问题,完全是倒打一耙。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攀成公司反诉请求,支持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1日,创新社与攀成公司签订协议书。 协议规定:一、创新社拥有《新》剧8集、《塞》剧21集、《大》剧18集的3部剧的版权和上海地区的首播权;二、攀成公司一次性买断3部剧(除上海地区以外)的大陆无线播映发行权,合计人民币550万元整。创新社保证电视剧的艺术质量、技术质量;三、创新社出具播映权转让证明,审批合格的有关证明;四、为配合攀成公司的发行,创新社提供该3部剧的宣传资料、画册和花絮样带及片尾素材带(画册在1996年1月15日前给攀成公司);五、创新社协助攀成公司邀请片中的演员出任广告业务,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攀成公司承担;六、攀成公司分3次付款:第一次自协议签订之日至15天以内支付10万元人民币定金;第二次接到创新社的全部母带当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第三次接到母带后的199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金额;七、自协议签订后,即刻生效,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该协议总金额的20%;八、未尽事宜,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创新社于1996年12月22日向攀成公司出具授权书, 该授权书载明上述3部剧的大陆无线播映发行权(不含上海地区)属攀成公司所有。攀成公司亦按约支付定金10万元人民币。1996年4月初,创新社将3部剧的母带交给攀成公司,其中《塞》剧没有广电部批准播映的批文,不具备播出条件,攀成公司未付款。 直至1996年5月1日协议约定的攀成公司付款期限届满,创新社亦未将《塞》剧的批文交付攀成公司,攀成公司仍未付款。攀成公司在与创新社签订电视剧播映发行协议后,于1996年1月至4月与全国29家电视台签订了于同年5月至6月10日前播出3部剧的合同。这些合同均约定:电视台负责上述节目带广告在电视台依次播出,保证3部剧的每集片头带90秒广告播出,攀成公司负责在节目开播前半个月将节目寄给电视台,并保证节目带的播出质量,如发现质量问题攀成公司负责调换。 同年4月3日、4月9日,攀成公司还与北京平凡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平凡公司)、北京汉拿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拿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 由上述两个单位承包3部电视剧每集30秒的广告,并分别支付广告费325万元。在攀成公司等待《塞》剧批文和创新社催要款项的情况下,攀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利民于1996年6月30日手书便条给创新社:一、创新社的3部剧47集母带已全部收到(4月初);二、于1996年8月31日前先付100万至300万元。创新社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此时创新社仍未将《塞》剧准许播映的批文交付攀成公司。因《塞》剧的批文创新社一直未给付攀成公司,攀成公司无法与签约的各电视台及广告客户正常履约,经多次协商各电视台同意延至同年11月前播放,攀成公司分别于7月1日、3日将电视台延期播出的情况函告了创新社。平凡公司与汉拿公司以攀成公司一再违约造成广告代理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先后终止了合同履行。 后攀成公司与上海天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但只能在八个电视台播放30秒的广告,费用195万元。1996年8月5日,广电部下发《关于同意播放合拍电视剧<塞>剧的批复》,批复同意《塞》剧在全国省级无线电视台播出, 但同时要求修改剧中部分情节。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攀成公司于1996年10月11日才收到《塞》剧批文及创新社修改好的《塞》剧母带。现3部电视剧陆续分别在电视台播放,攀成公司亦陆续向创新社支付了款项共计人民币1602500元。

  另查明:《塞》剧系中外合作拍摄的电视剧,1995年9月1日广电部发布的第15号令《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带)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在境内发行及各电视台播放,应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还查明:创新社于1996年6月28日经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沪广电(1995)221号通知、沪广电(1996)289号批复和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沪编(1996)16号文件规定,划归永乐公司, 对外发生的权利义务由永乐公司继续享受和承担。现攀成公司对永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创新社的授权书、广电部的行业管理规定、《塞》剧播放批文、《塞》剧母带收条、双方往来函件、攀成公司与29家电视台及广告客户的合同、创新社变更隶属关系的批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新社与攀成公司于1996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第三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创新社交付电视剧审批合格证明的时间,但从协议第六条规定的“攀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的期限为1996年5月1日前”这一约定情况看,可以认定创新社交付《塞》剧批文最迟期限亦应在1996年5月1日前。 由于创新社在1996年日4月初交付的《塞》剧批文最迟期限亦应在1996年5月1日前。由于创新社在1996年4月初交付的《塞》剧母带没有广电部的批文,即是不具备播放条件的母带,影响了攀成公司的播出经营计划,这是攀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的直接原因。攀成公司虽然在1996年6月30日承诺创新社,于同年8月31日前先付部分款项,也因创新社不能提交《塞》剧的合格母带而未兑现。直至1996年10月11日创新社才将修改好的《塞》剧合格母带交给攀成公司,此时创新社履约才真正符合协议约定的“攀成公司接到创新社的全部母带”的条件。故创新社迟延交付《塞》剧播放批文和母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永乐公司诉称攀成公司违约事实不成立,要求攀成公司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攀成公司在未正式拿到《塞》剧批文的情况下,即与有关单位签订播映3部电视剧的播出合同和广告合同,行为上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其反诉要求永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3部电视剧已实际转让给攀成公司,故攀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电视台创新影视制作社与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人民币3897500元。

  三、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支付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0万元。

  四、上述二、三项的款项冲抵,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人民币2797500元。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98元,由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诉讼保全费25520元,由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950.5元,由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 高知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玉冰 ……
委托代理人孙雪萍 ……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潘利民 ……
委托代理人李方和 ……
委托代理人郝晓锋……

  上诉人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简称永乐影视公司)因电视剧播映发行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乐影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萍、王明哲与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攀成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利民,委托代理人李方和、郝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海电视台创新影视制作社(简称创新社)与攀成广告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第三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创新社交付电视剧审批合格证明的时间,但从协议第六条规定的“攀成广告公司付清全部款项的期限为1996年5月1日前”这一约定看,可以认定创新社交付电视剧《塞外奇侠》(简称《塞》剧)批文最迟期限亦应在1996年5月1日。由于创新社在1996年4月初交付的《塞》剧母带,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简称广电部)的批文,即是不具备播放条件的母带,影响了攀成广告公司的播出计划, 这是攀成广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的直接原因。攀成广告公司虽然在1996年6月30日承诺创新社于同年8月31日前先付部分款项,也因创新社不能提交《塞》剧的合格母带而未兑现。直至1996年10月11日创新社才将修改好的《塞》剧合格母带交给攀成广告公司,此时创新社履约才真正符合协议约定的“攀成广告公司接到创新社的全部母带”的条件。故创新社迟延交付《塞》剧播放批文和母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永乐影视公司诉称攀成广告公司违约事实不成立,要求攀成广告公司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攀成广告公司在未拿到《塞》剧批文的情况下,即与有关单位签订播映3部电视剧的播出合同和广告合同,行为上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其反诉要求永乐影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三部电视剧已实际转让给攀成广告公司,故攀成广告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创新社与攀成广告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攀成广告公司给付永乐影视公司人民币389.75万元;(三)永乐影视公司支付攀成广告公司违约金110万元;(四)上述二、三项的款项冲抵,攀成广告公司给付永乐影视公司人民币279.75万元; (五)驳回永乐影视公司、攀成广告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永乐影视公司和攀成广告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乐影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双方所签协议没有规定交付批文的日期,但原审判决依据协议第六条,推定创新社交付《塞》剧批文最迟期限亦应在1996年5月1日前,据此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2.攀成广告公司违约事实俱在。(1)按照协议规定,攀成广告公司应在收取母带时交付300万元,然而1996年4月初攀成广告公司收到母带后并未按约支付300万元;(2)1996年6月30日,攀成广告公司在《塞》剧批文尚未下达的情况下,却再次书面承诺还款,事后又违背诺言。原审判决却为其开脱,称“也因创新社不能提交《塞》剧合格母带而未兑现”,为攀成广告公司寻找理由,推卸责任;(3)1996年10月11日,攀成广告公司已收到修改后的母带和批文,按照原审判决的推断,攀成广告公司即应支付300万元及余款,但至今已逾两年半,攀成广告公司并未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攀成广告公司承担违约金11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446377.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攀成广告公司承担。

  攀成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关于“攀成广告公司在未正式拿到《塞》剧批文的情况下,即与有关单位签订播映3部电视剧的播出合同和广告合同,行为上有过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 其反诉要求永乐影视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1.攀成广告公司遵循双方所签协议第四条与29家电视台和一些广告客户成功签订了播出合同书、广告协议书。一审判决既然已认定合同有效, 攀成广告公司是正常履行有效合同,就不应认定“行为上有过错”;攀成广告公司通过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一次性买断了三部剧的“播映发行权”,即要按照市场规律经营,与电视台商定播放时间、向企业征集贴片广告,并签订相应的合同书,不能说这是“行为上有过错”。2.由于永乐影视公司一再严重违约,使攀成广告公司遭受惨重的经济损失,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足违约金不足的部分。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永乐影视公司违约,又以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为判决依据却又驳回攀成广告公司反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要求,于事实、法律、法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为:永乐影视公司向攀成广告公司支付违约损失407.8万元;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上述二、三项的款项冲抵,永乐影视公司支付攀成广告公司18.05万元;判令永乐影视公司支付一审反诉费、诉讼保全费及二审上诉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1日,创新社与攀成广告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创新社拥有《新柳堡的故事》(简称《新》剧)8集、《塞》剧21集、《大家族》(简称《大》剧)18集的3部电视剧的版权和上海地区的首播权;二、攀成广告公司一次性买断3部剧(除上海地区以外)的大陆无线播映发行权,合计人民币550万元整。创新社保证电视剧的艺术质量、技术质量;三、创新社出具播映权转让证明,审批合格的有关证明;四、为配合攀成广告公司的发行,创新社提供该3部剧的宣传资料、画册和花絮样带及片尾素材带(画册在1996年1月15日前给攀成广告公司);五、创新社协助攀成广告公司邀请片中的演员出任广告业务,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攀成广告公司承担;六、攀成广告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次自协议签订之日至15天以内支付10万元人民币定金,第二次接到创新社的全部母带当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第三次接到母带后的1996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金额;七、自协议签订后,即刻生效,任何一方违约, 赔偿对方该协议总金额的20%;八、未尽事宜,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

  协议签订后,创新社于1995年12月22日向攀成广告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上述3部剧的大陆无线播映发行权(不含上海地区)属攀成广告公司所有。攀成广告公司亦按约支付定金10万元人民币。1996年4月初,创新社将3部剧的母带交给攀成广告公司,其中《塞》剧没有广电部批准播映的批文,不具备播出条件,攀成广告公司未付款。直至1996年5月1日协议约定的攀成广告公司付款期限届满,创新社亦未将《塞》剧的批文交付攀成广告公司,攀成广告公司仍未付款。

  攀成广告公司在与创新社签订电视剧播映发行协议后,于1996年1月至4月与全国29家电视台签订了于同年5月至6月10日前播出3部电视剧的合同。这些合同均约定:电视台负责上述节目带广告在电视台依次播出,保证3部电视剧的每集片头带90秒广告播出,攀成广告公司负责在节目开播前半个月将节目带寄给电视台,并保证节目带的播出质量,如发现质量问题攀成广告公司负责调换。同年4月3日、4月9日,攀成广告公司还与北京平凡广告公司 (简称平凡广告公司)、北京汉拿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汉拿机械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由上述两个单位承包3部电视剧每集30秒的广告,并分别向攀成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325万元。 在攀成广告公司等待《塞》剧批文和创新社催要款项的情况下,攀成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利民于1996年6月30日手书便条给创新社:一、创新社的3部剧47集母带已全部收到(4月初);二、于1996年8月31日前先付100万至300万元。创新社收到便条后未提出异议。此时创新社仍未将《塞》剧准许播映的批文交付攀成广告公司。因《塞》剧的批文创新社一直未给付攀成广告公司,攀成广告公司无法与签约的各电视台及广告客户正常履约,经多次协商各电视台同意延至同年11月前播放, 攀成广告公司分别于7月1日、3日将电视台延期播出的情况函告了创新社。平凡广告公司与汉拿机械公司以攀成广告公司一再违约,造成广告代理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先后终止了合同履行。后攀成广告公司又与上海天杰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天杰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但只能在8个电视台播放30秒的广告,费用195万元,实际支付97.5万元。

  1996年8月5日,广电部社会管理司下发“关于同意播放合拍电视剧《塞外奇侠》的批复”,批复同意《塞》剧在全国省级无线电视台播出,但同时要求修改电视剧中部分情节。 1996年9月14日创新社致函攀成广告公司:《塞》剧的销售带(母带)按我们在北京面晤时所定的时间,已如期完成。特告之于你,以便贵方及时来上海(验收)和按预先商订的付款方式进行交接安排。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攀成广告公司于1996年10月11日收到《塞》剧批文及创新社修改好的《塞》剧母带。现3部电视剧已分别在电视台陆续播放,攀成广告公司至1998年4月陆续向创新社支付人民币共计160.25万元。

  另查明:《塞》剧系中外合作拍摄的电视剧,1995年9月1日广电部发布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带)管理规定》第18条规定“中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在境内发行及各电视台播放,应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

  还查明:根据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局沪广电(1995)221号通知、沪广电(1996)289号批复和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沪编(1996)16号文件规定,创新社于1996年6月28日划归永乐影视公司, 对外发生的权利义务由永乐影视公司继续享受和承担。现攀成广告公司对永乐影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1995年12月21日创新社与攀成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创新社的授权书、广电部发布的《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管理规定》、广电部社会管理司“关于同意播放合拍电视剧《塞外奇侠》的批复”、《塞》剧母带收条、双方往来函件、攀成广告公司与29家电视台及广告客户签订的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经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创新社变更隶属关系的批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新社与攀成广告公司于1996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创新社交付电视剧审批合格证的具体时间,对此,应但感召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条款、词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第二条规定,攀成广告公司是一次性买断3部剧(除上海地区以外)的大陆无线播映发行权,其目的在于播映,创新社应在交付3部电视剧母带的同时交付审批合格证明。从该协议第六条关于攀成广告公司付清全部金额的期限为1996年5月1日前这一约定看,一审判决认定创新社交付《塞》剧批文的最迟期限应为1996年5月1日并无不当。

   1996年4月初创新社向攀成广告公司交付《塞》剧母带时,由于没有广电部的批文,因而该母带不具备播放条件,并影响了攀成广告公司的播出计划。创新社迟延交付《塞》剧批文和合格母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鉴于创新社已于1996年6月28日划归永乐影视公司,对外发生的权利义务由永乐影视公司继续享受和承担,故永乐影视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创新社交付的《大》剧和《新》剧共26集的母带是可播放的合格母带,说明创新社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创新社的部分履行,攀成广告公司有选择的权利,其既可以接受创新社的部分履行,也可以拒绝接受创新社的部分履行。攀成广告公司实际选择了接受创新社的部分履行,既然如此,就应当如期支付上述两部电视剧的相关费用,其未按约定付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永乐影视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要求攀成广告公司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在二审中提出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3部电视剧已实际转让给攀成广告公司, 且已陆续播出,故攀成广告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攀成广告公司接受了创新社的部分履行,并不妨碍其向永乐影视公司追究违约责任。造成其他损失的,亦可以要求永乐影视公司进行赔偿。由于创新社只是在迟延交付《塞》剧批文和合格母带的行为上构成违约,故攀成广告公司只能对《塞》剧的损失主张权利。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系电视剧播映发行权转让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经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0万元;

  四、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赔偿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损失1368613元;

  五、上述各项费用冲抵后,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人民币2528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上海永乐电影电视(集团)公司、北京攀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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