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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侵犯版权纠纷案(摘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4)中经知初字第141号
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班克区布纳·威斯特街500号。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哮峰,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北三环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述新,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北三环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述新,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外北礼士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田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交民巷13号。
法定代表人聂功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振生,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总编辑。
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下简称迪斯尼公司)诉称,米老鼠、灰姑娘、彼得·潘、白雪公主等卡通人物形象是迪斯尼公司创作的艺术作品,并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北京出版社、北京少年儿童出版社(下简称少儿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下简称北京发行所)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销售的《班比交朋友》、《小飞象的成功之路》、《白花狗脱险记》、《爱丽斯梦游奇境》、《忠实的莱蒂》、《王子勇救睡美人》、《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小飞侠的胜利》九本《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下简称《丛书》中复制了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上述《丛书》,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权,并在中国出版国内外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7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北京出版社和少儿出版社辩称,我社于1991年8月开始出版的《丛书》涉及的卡通形象已通过与麦克斯威尔通讯有限公司(下简称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关于转让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简体本出版合同》
(下简称《转让简体本合同》)而获得了使用权,同时根据我社与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下简称大世界出版公司)的协议,大世界公司负责提供外方确认《丛书》版权的证明,我社没有义务与外方单位联系版权事宜,由于大世界公司未尽到提供外方授权的义务,而造成对迪斯尼公司版权的侵犯,责任完全在大世界公司,应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
被告北京发行所辩称,我们作为经销部门,没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目前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也未规定经销部门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们与北京出版社有约在先,发生侵权纠纷由北京出版社负责,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大世界公司述称,我公司仅仅是根据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要求,代为联系国内出版单位转让版权,并非转让版权的当事者,我公司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仅限于购买软片和转付版权费,且该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中美备忘录》)生效前一年签订的,这之后,北京出版社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任何证明,我公司也根本不知道他们在《中美备忘录》生效后继续出版发行的情况,故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少儿出版社对外是北京出版社的复牌,实际是北京出版社的一个编辑部,负责发行少儿类图书,并非独立法人。麦克斯威尔公司是在香港地区注册的公司,于1993年7月破产。
麦克斯威尔公司与世界知识出版社北京宣武咨询服务部合资于1990年2月成立了大世界公司,现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美国宁时律师事务所。
《一本关于善良的书》、《一本关于助人的书》、《一本关于勇敢的书》于1987年11月30日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迷奇老鼠形象于1987年9月日在美国办理了版权登记手续,版权属于迪斯尼公司。北京出版社分别于1991年8月、1992年11月和1993年11月三次印刷出版的《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小飞侠的胜利》、《班比交朋友》、《小飞象的成功之路》、《白花狗脱险记》、《爱丽斯梦游奇境》、《忠实的莱蒂》、《王子勇救睡美人》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提供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在九本《丛书》的封面上均有米奇老鼠的形象,并标有《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字样,每本定价人民币2元。
迪斯尼公司与麦克斯威尔公司于1987年8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迪斯尼公司仅授予麦克斯威尔公司出版汉语出版物的非独占性权利,只能在中国出售以迪斯尼乐园角色为题材的故事书,
本协议所给予的许可权利不得以被许可方的任何行为或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转让,被许可方不得再转让许可给他人,合同期限自1987年10月1日至1990年9月30日,自期满日后有180天的全部售完期限。”
经大世界公司介绍,麦克斯威尔公司与少儿出版社于1991年3月21日签订了《转让简体本合同》,约定:“麦克斯威尔公司经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的专有出版权,
并有权代理该读物的版权贸易业务,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转让给少儿出版社。”当天,少儿出版社与大世界公司为落实《转让简体本合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少儿出版社委托大世界公司将迪斯尼儿童读物文字进行定稿、发排、制版,大世界公司保证提供合格的中文简体字彩色版制成软片,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少儿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之后,大世界公司获得《丛书》软片费69750元,支出成本59312.40元,获利10437.60元。
少儿出版社曾于1992年3月11日将《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由于未出具迪斯尼公司授权书,该局未予办理登记手续,后来少儿出版社也未补办登记手续。
另查,北京出版社与北京发行所于1991年2月1日签订了一个工作协议,约定:“属于包销图书,出版社要在版权页上注明‘新华书店北京所发行’,属于经销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在交京所征订和安排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丛书》的版权也上虽然写着“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但实际应写为“北京出版社总发行,新华书店经销"。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的出版、发行《丛书》的营利状况进行了审计,情况如下:
1992年3月17日《中美备忘录》生效后,北京出版社出版《丛书》118200册,其中,自己发行41779册,库存33341册,委托北京发行所发行43080册。北京出版社生产成本116353.86元,税金6679.01元,实际亏损40197.50元;北京发行所发行总收入62850.17元,发行进价56112.60元,纳税738.53元,毛利5999.04元。
对以上审计情况,北京发行所提出异议,认为确定发行毛利,应当扣除发行费用,而审计未经发行费用扣除。
迪斯尼公司为本诉讼向北京北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2606.65 元人民币,向香港的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9625.69元人民币,向美国格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17332.46元人民币,总计869564.80元人民币。
另支出翻译费1280元人民币,交通费1216.6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根据《中美备忘录》的规定,美国国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迪斯尼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卡通形象米奇老鼠、灰姑娘、白雪公主、小飞侠、班比、小飞象、白花狗等美术作品享有版权,未经该公司授权,对上述卡通形象的商业性使用属于侵权行为。
迪斯尼公司虽曾许可麦克斯威尔公司在中国出版发行含有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的画册,但并未授权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该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他人,所以麦克斯威尔公司在其最后销售期限即将届满之时将迪斯尼公司的作品的出版权和发行权转让给少儿出版社的行为一方面侵害迪斯尼公司的权益,另一方面是对少儿出版社的欺诈,该合同在法律上属无效合同。
从法律上看,麦克斯威尔公司用欺骗的手段与少儿出版社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是发生这一侵权事件的主要原因,因此麦克斯威尔公司是主要责任人。由于迪斯尼公司未对麦克斯威尔公司提起诉讼,且麦克斯威尔公司已于1993年7月破产,故本院对麦克斯威尔公司在此案件中的责任不予追究。
少儿出版社在未审查麦克斯威尔公司是否有权转让迪斯尼公司作品的出版权的情况下,就与之订立出版合同,过于轻率。根据国家版权局(90)权字第3号文件《关于认真执行对台、港、澳版权贸易有关规定》中的规定:“1988年3月1日以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对台、港、澳版权贸易合同,不论是向外转让版权或授权使用还是受让或接受授权的合同,必须送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
未经审查登记的,应当在1990年3月1日以前按规定补办审核登记手续。未经审核登记的合同一律无效。”少儿出版社在因无合法版权证明被国家版权主管机关拒绝对该合同进行登记后,仍不作审查,也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就出版发行了含有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的画册,其主管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由于少儿出版社并非独立法人,其责任应由北京出版社承担。
北京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三次出版了《丛书》,属于对美国作品的“商业规模的使用”。由于北京出版社第一次出版行为发生于《中美备忘录》生效日之前,故不予追究。北京出版社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行为均发生于《中美备忘录》生效日之后,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发行所参与了北京出版社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的《丛书》的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销售属于发行的一种方式,至于该销售行为是属于“包销”还是属于“经销”,这是经营方式的问题,对于在法律上是否构成侵权并不能产生影响。作为发行人对其所经营的标的物在法律上是否有瑕疵负有注意的义务。北京发行所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工作协议规定,出版外国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安排征订和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而实际上,北京发行所对北京出版社是否获得了版权管理机关的登记号并未审查,这说明北京发行所在签订协议时注意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但却未实际执行,应当认定北京发行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对其发行侵权图书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出版社对北京发行所的非法销售行为负连带侵权责任。鉴于“工作协议”中已约定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且北京出版社已在本案中成为被告,故北京发行所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北京出版社一并承担,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停止侵权的责任,其因侵权所获不法利益也应予收缴。北京发行所所提出的应在毛利中扣除发行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发行费用是在侵权过程中产生的,故其对审计结论的异议不能成立。
大世界公司在与少儿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北京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这里所提的“外方确认”,本院采信大世界公司解释,即指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可是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并不能作为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因此大世界公司未能履行其向少儿出版社承诺的保证义务。既然协议约定了大世界公司的保证责任,大世界公司就应认真审查“外方即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是否合法有效,在1991年大世界公司本身就是由麦克斯威尔公司投资一方的合资公司,少儿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约又是大世界公司作为中介方,大世界公司还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这对麦克斯威尔公司的欺诈能够得逞起了重要的作用。大世界公司称其只是介绍人,并不负保证责任的辩解无法令人信服。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大世界公司与麦克斯威尔公司有恶意串通,但大世界公司未尽保证人应尽之审查义务,这一主观过错确是事实。因此大世界公司应对在这一侵权事件中北京出版社因承担赔偿责任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其所获得不法利益也应予以收缴。
迪斯尼公司对上述被告的侵权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迪斯尼公司所提损害赔偿的数额及其理由有不合理之处。迪斯尼公司提出的10万美元的保底版税,是根据其与中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签订的版权贸易协议中的约定,然而中国大陆的经济状况与前两地区相比有较大差别,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对迪斯尼公司所提保底版税及其数额的理由不予采纳。迪斯尼公司提出索赔的律师费869564.80元,这其中有606958.15元并非属于代理本诉讼的律师费,不院不予考虑。代理本诉讼的律师费用为262606.65元,依迪斯尼公司与律师之间的协议收费金额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对被告有失公允,本院只能参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
北京出版社在诉讼中提出如令其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按国际上通行的版税率,即发行总额的6%到8%之间来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按版税率来计算赔偿金额并非不可考虑,但鉴于本案的情况,以此来确定赔偿金额不足以保护原告的利益,故本院不予采纳。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财务进行审计的结果是亏损。本院认为实际经营的盈利或亏损与法律意义上其所应获得的不法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其法律意义上的赢利,应当以北京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总金额减去合理的成本(印刷成本和税金)所得出的数额为依据,同时加上其合理的银行利息及原告因本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来确定被告北京出版社的赔偿金额。
鉴于原告迪斯尼公司提出的“令被告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权”的请求,并非法定的民事责任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北京出版社和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
二、 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一家中国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三、 北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27094.14元。
四、 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人民币90837.66元。
五、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6.4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00元,由北京出版社负担27549.85元,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负担1836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摘录)
(1995)高知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交民巷13号。
法定代表人聂功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振生,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总编辑,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方城园1区11号楼甲门1360号。
委托代理人王宁,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北三环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述新,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北京出版社总编室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4号。
委托代理人:任丽颖,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班克区布纳·威斯特街500号。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哮峰,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外北礼士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田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自《中美备忘录》生效之日起,美国公民的作品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未经迪斯尼公司授权进行商业性使用该公司享有版权的本案涉及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少儿出版社在未审查麦克斯威尔公司是否有权转让迪斯尼公司作品出版权之情况下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对该无效合同少儿出版社应承担一定责任。少儿出版社在因无版权证明遭到北京市版权局拒绝对该合同登记后,已明知该合同不应履行,但其仍既不作审查,又不补办有关登记手续,对含有迪斯尼公司卡通形象的《丛书》擅自出版发行。尤其在《中美备忘录》生效之后,少儿出版社不顾侵犯迪斯尼公司版权之法律后果,又以营利为目的两次出版《丛书》,其存在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由于上述侵权行为使迪斯尼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少儿出版社负责赔偿。由于少儿出版社系非独立法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其侵权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北京出版社承担。
北京发行所在未审查北京出版社出版的《丛书》是否合法的情况下,为北京出版社发行该《丛书》,构成了对迪斯尼公司版权的侵犯。鉴于北京出版社与北京发行所所签工作协议已约定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故北京发行所的侵权赔偿责任由北京出版社承担。北京发行所在发行《丛书》中所获非法利益应予以收缴。
大世界公司与少儿出版社为落实少儿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的《转让简体本合同》于1991年3月21日订立的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在履行此合同期间,大世界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少儿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的迪斯尼丛书版权合同书,作为少儿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
1992年3月17日《中美备忘录》生效,美国国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将受中国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大世界公司本应对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少儿出版社提供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迪斯尼版权合同书之义务主动与少儿出版社协商,对双方所签合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解除,以避免继续履行而发生对迪斯尼公司的侵权。但大世界公司的不作为,放任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应当对北京出版社的侵权后果承担部分经济责任。大世界公司与少儿出版社于1991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期限为3年,一审法院依该合同将大世界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大世界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全部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出版社、北京发行所侵权事实清楚,收缴北京发行所和大世界公司非法所得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大世界公司对少儿出版社应负保证责任这一事实有误,且基于这一错误认定而判决大世界公司对北京出版社所负赔偿责任明显过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45418.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