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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仲裁案件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指南
  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收费办法
(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指南
  ·程序指南
  ·仲裁费用
  ·申请仲裁

(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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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程序指南
(1)仲裁申请
  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分会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书面仲裁协议、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根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预缴仲裁费。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A、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及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B、申请人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C、基本案情与争议要点;
  D、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F、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材料的份数为被申请人、仲裁庭和秘书局(处)三方数量之和。例如,案件有一个被申请人,且该案件根据仲裁规则应由三位仲裁员审理,加上秘书局(处)一份,申请人申请仲裁应提供五份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如果有两个被申请人,申请人则应提供六份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
  申请仲裁之后,申请人仍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但是,如果仲裁庭认为其修改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2)答辩与反请求
  在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的同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向被申请人寄发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一式一份,并附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
  涉外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国内案件以及简易程序案件的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可以对答辩进行补充或修改。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材料。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被申请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A、基于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同一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
  B、被申请人的反请求针对申请人提出;
  C、反请求所涉争议不同于仲裁请求所涉争议。
  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涉外案件)、20天内(国内案件、简易程序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反请求,并在其中写明具体的请求,反请求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书面反请求可以与答辩书同时提出或单独提出。书面反请求及其证明文件的份数应当是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人数之和,以保证各方当事人、仲裁员和秘书局(处)均能得到一份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被申请人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3)仲裁庭的组成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分为独任仲裁庭和合议仲裁庭两种,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予以审理。对于其他大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合议仲裁庭审理。
  A、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B、独任仲裁员
  如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分别有权推荐一至三人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
  如简易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或者约定由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的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C、三人仲裁庭
  如案件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至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名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D、多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指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自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参照三人仲裁庭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自共同协商,将其各自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提交仲裁委员会。
  E、回避、替换和多数仲裁员继续程序
  如果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仲裁员应主动将此情形向仲裁委员会予以披露,并应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也可要求仲裁员予以回避。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如果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被除名而不能参加合议及/或作出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替换该仲裁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后,该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裁决。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上述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员应独立公正,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仲裁委员会制定有《仲裁员守则》,用以约束规范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的行为。仲裁员应根据事实,在依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仲裁员应公平独立地实施仲裁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候选仲裁员事先与一方当事人讨论过案情或提供过咨询意见的,不得担任该案仲裁员;仲裁员不得收授当事人的馈赠,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见讨论案情或接受材料;仲裁员应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向外界和案件当事人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性事项,亦不得发表个人看法;仲裁员应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
(4)案件审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合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涉外案件)或15天(国内案件、简易程序案件)通知双方当事人。但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20天或15天期限的限制。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0天(涉外案件)或7天(国内案件、简易程序案件)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5)仲裁地和开庭地点
  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做出。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 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除外情形按照规则有关规定处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该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各方当事人应当委派代表或者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开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裁决,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庭审,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涉外案件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及/或影音记录。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制作庭审要点,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笔录或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国内案件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简要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其补正的,应当将该申请记录在案。记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6)证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各方当事人均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影响。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当事人也可以自行聘请专家出庭作证。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所有证据材料,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专家报告均由仲裁庭审查后决定是否采纳。仲裁庭有权对证据的相关性、重要性和有效性作出决定。
(7)裁决
  普通程序中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为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涉外案件)或4个月内(国内案件)。简易程序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要求并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裁决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的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决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草案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性的前提下,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仲裁委员会实行的裁决书草案核阅制度,有助于确保裁决质量和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可执行性。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生效的日期。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8)裁决执行
  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申请人的住所或其财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则可向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申请人的住所或其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国境外,而且其所在国也加入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则申请人可以根据该公约向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时,应按其要求提交执行申请书并附具仲裁协议和裁决书的正本及其相关的译本等证明文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该公约在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得以执行。

国名、区名批准、加入或继承时间保留国名、区名批准、加入或继承时间保留
阿尔及利亚1989年2月7日1-2马来西亚1985年11月5日1-2
安提瓜和巴布达1989年2月2日1-2马里1994年9月8日 
阿根廷1989年3月14日1-2毛里坦尼亚1997年1月30日 
澳大利亚1975年3月26日 毛里求斯1996年6月19日1
奥地利1961年5月2日 墨西哥1971年4月14日 
巴林1988年4月6日1-2摩纳哥1982年6月2日1-2
孟加拉国1992年5月6日 蒙古1994年10月24日1-2
巴巴多斯1993年3月16日1-2摩洛哥1959年2月12日1
白俄罗斯1960年11月15日1荷兰1964年4月24日1
比利时1975年8月18日1新西兰1983年1月6日1
贝宁1974年5月16日 尼日尔1964年10月14日 
玻利维亚1995年4月28日 尼日利亚1970年3月17日1-2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拉1993年9月1日1-2挪威1961年3月14日1
博茨瓦纳1971年12月20日1-2巴基斯坦1958年12月30日 
婆罗乃·达内斯萨拉姆1996年7月25日 马拿马1984年10月10日 
保加利亚1961年10月10日1秘鲁1988年7月7日 
布基纳法索1987年5月23日 菲律宾 1967年7月6日1-2
柬埔寨1960年1月5日 波兰1961年10月3日1-2
喀麦隆1988年2月19日 葡萄牙1994年10月18日1
加拿大1986年5月12日 大韩民国1973年2月8日1-2
中非共和国1962年10月15日1-2罗马尼亚1961年9月13日1-2
智利1975年9月4日 俄罗斯联邦1960年8月24日1
中国1987年1月22日1-2圣马尼诺1979年5月17日 
科伦比亚1979年9月25日 沙特阿拉伯1994年4月19日1
哥斯达黎加1987年10月26日 塞内加尔1994年10月17日 
科特迪瓦1991年2月1日 新加坡1986年8月21日1
克罗地亚1993年7月1日 斯洛伐克1993年5月28日 
古巴1974年12月30日1-2斯洛文尼亚1992年7月6日 
塞浦露丝1980年12月29日1-2南非1976年5月3日 
捷克共和国1993年9月30日1西班牙1977年5月12日 
丹麦1972年12月22日1-2斯里兰卡1962年4月9日 
吉布提1983年6月14日 瑞典1972年1月28日 
多米尼加1988年10月28日 瑞士1965年6月1日 
厄瓜多尔1962年1月3日 叙利亚共和国1959年3月9日 
埃及1959年3月9日1泰国1959年12月21日 
萨尔瓦多1958年6月10日 前南斯拉夫
马其顿共和国
1994年3月10日1-2
爱沙尼亚1993年8月30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966年2月14日1-2
芬兰1962年1月19日 突尼斯1967年7月17日1-2
法国1959年6月26日1土尔其1992年7月2日1-2
格鲁吉亚1994年6月2日 乌干达1992年2月12日1
德国1961年6月30日1乌克兰 1960年10月10日1
加纳1968年4月9日 联合王国1975年9月24日1
希腊1962年7月16日1-2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1964年10月13日1
危地马拉1983年2月1日1-2美国1970年9月30日1-2
几内亚1991年1月23日 乌拉圭1983年3月30日 
海地1983年12月5日 乌兹别克斯坦 1996年2月7日 
罗马教廷1975年5月14日1-2委内瑞拉1995年2月8日1-2
匈牙利1962年5月5日1-2越南1995年9月12日1-2
印度1960年7月13日1-2南斯拉夫1982年2月26日 
印度尼西亚1981年10月7日1-2津巴布韦1994年9月29日 
爱尔兰1981年5月12日1 澳大利亚托管地
(巴布亚新几内亚除外)
1975年3月26日 
以色列1959年1月5日 法罗群岛(丹麦)1976年2月10日 
意大利1969年1月31日 格林兰(丹麦)1976年2月10日 
日本1961年6月20日1法国托管地1959年6月26日 
约旦1979年11月15日 荷兰安替列斯群岛1964年4月24日 
哈萨克斯坦1995年11月20日 苏利南(荷兰)1964年4月24日1
肯尼亚1989年2月10日1 直布罗托(英)1975年9月24日 
科威特1978年4月28日1香港(英)1977年1月21日 
吉尔吉斯坦1996年12月18日 人岛(英)1979年2月22日 
拉托维亚1992年4月14日 百慕大(英)1979年11月14日 
莱索托1989年1月13日 伯利兹(英)1980年11月26日1
立陶宛1995年3月14日1开门群岛(英)1980年11月26日 
卢森堡1983年9月9日1根西岛(英)1985年4月19日 
马达加斯加1962年7月16日1-2美国托管地1970年11月3日 
亚美尼亚1997年12月29日1-2萨尔瓦多1998年2月26日 
老挝1998年6月17日 莫桑比克1998年6月11日 
尼伯尔1998年3月4日 巴拉圭199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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