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建物〔2007〕120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住宅物业服务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质价相符、公开透明,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发布《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以下简称本规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规范是住宅项目物业服务的基本规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均应达到第一项“综合要求”规定的15条规范要求;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第二至第十一项内容中的单项或多项服务的,还应达到该单项或多项服务规定的各条规范要求。
二、本规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修订〈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物[2003]950号)同时废止。
本规范施行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新承接项目,所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标准不应低于本规范规定的对应要求。
本规范实施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超出、高于本规范要求的,单方不得调整;标准低于本规范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规范先进行自查、整改,在全市住宅物业服务标准化活动(活动方案另行制定)结束前达到本规范要求。
三、本规范是检查和评定物业服务的依据。市、区(县)建委、房管局将按照《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考评细则(试行)》对住宅物业服务进行考评。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责令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限制其承接物业项目、不予核定资质等级。
特此通知。
附件:1、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
2、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考评细则(试行)(略)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链接:
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二、三级)(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