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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规

关于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返还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5/09/01
【文号】 京政发(1995)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及《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及时收缴的同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及综合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和管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以下简称土地收入)的返还,必须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收入全部交齐之后返还,未交齐的不办理返还手续。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出让收入返还是指土地出让金部分,不含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土地开发及其他费用。在本通知下发之前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凡在合同中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的60%返还;凡在合同中按地价款收缴的,其地价款的40%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60%(即地价款的24%)返还。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按地价评估及主管部门所确定的土地收入,分别列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以及土地开发等其他费用;土地出让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财政部门不办理返还手续。

  三、土地出让金返还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和计划单列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单位)利用原自己取得的划拨土地进行开发经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60%返还单位。
  (二)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1992年6月1日前取得的划拨用地进行成片开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出让金不再返还。
  (三)1992年6月1日起,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各单位利用新增用地进行开发经营,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的60%返还给用地所在区、县政府。
  (四)经市政府批准,在城近郊区绿化隔离带内依据“以绿引资,以绿养绿”原则进行的土地开发经营,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80%返还用地所在区、县政府,用于代征绿化用地的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申请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单位,需持有关证件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财政部门办理返还手续。

  五、国有土地收入的使用情况由市财政局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县)财政部门收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必须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隔离带绿化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返还给市属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该单位企业结构调整和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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