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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规

北京旧城历史文化街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推进本市旧城历史文化街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旧城历史文化街区房屋保护和修缮,以及所涉及的胡同整治、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和居民疏散等相关工作,依据本规定执行。
  旧城是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市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三条 本市旧城历史文化街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以下简称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整体保护、有机更新的原则。严格执行保护规划,通过小规模、渐进式有机更新的方式组织实施。保护历史真实性,保存历史遗存和原貌,严禁大拆大建。
  (二)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在政府的统筹组织下,落实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含承租人,下同)修缮、管理、维护的责任,调动居民的积极性;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
  (三)坚持保护风貌、改善民生和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修缮、改善、疏散”的总体要求,保护历史文化风貌,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完善市政基础设施,逐步疏解旧城人口,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北京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市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文物、国土资源、交通、环保、市政、园林、旅游、城管执法、市政专业公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屋保护和修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区房屋保护、修缮工作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制定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修缮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组织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内的违法建筑;落实房屋保护和修缮资金;在市政府统筹组织下建设和筹集居民搬迁定向安置用房;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区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旧城历史文化街区现存房屋、居住人口及市政基础设施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建立管理数据库,对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条 区政府应在每年11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旧城历史文化街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工作计划),工作计划主要包括房屋修缮、胡同整治数量,人口疏散计划,工作进度安排,资金及房源安排等内容。各区工作计划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房屋保护和修缮

  第七条 房屋保护和修缮主要通过翻、改建、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等方式进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建筑体量、尺度、形式、色彩等传统特征相协调;
  (二)保存胡同肌理、传统四合院的原有格局;
  (三)保存不可移动文物和其他历史建筑及建筑构件等历史遗存;
  (四)房屋修缮施工应当使用传统材料,采取传统做法,保持传统形式,修缮后应当达到结构安全、能源清洁、设施基本完善的要求,符合抗震和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房屋保护和修缮应当执行市规划、建设、文物等相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对不同类别的房屋,采用不同方式进行保护和修缮:
  (一)文物类建筑应依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对其进行严格保护;
  (二)保护类建筑只可按原有建筑格局和建筑形式进行修缮,不得拆除、改建和扩建;如确需对其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旧城内被确定为保护院落的,按照保护类建筑进行管理;
  (三)改善类建筑应以修缮为主;经鉴定为严重破损或危险房屋的,可按历史格局和外貌翻建;
  (四)保留类建筑原则上应该保留,需要改建时应恢复传统建筑形式;
  (五)更新类建筑应严格按重点保护区的空间格局、建筑体量、尺度、形式、色彩等传统特征拆除改建;
  (六)整饰类建筑应按照保护区传统特征进行整饰或改建。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承担房屋保护和修缮责任。直管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公有房屋(以下统称公有房屋)产权人,可指定具体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负责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房屋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一)房屋产权人负责按照规划条件和相关技术标准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房屋使用人应当依法服从产权人对房屋的管理,配合产权人进行房屋保护和修缮。
  (二)房屋的保护和修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直管公有房屋由政府出资进行修缮;单位自管公有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出资进行修缮;私有房屋由房屋产权人出资进行修缮。
  私有房屋与公有房屋结构相连不可分割,或因公有房屋修缮后影响私有房屋使用,需与私有房屋同步进行修缮的,私有房屋产权人应当积极配合修缮,区政府或单位自管房产权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对于街巷、胡同两侧外立面整修需要私有房屋产权人配合进行修缮的,区政府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对于私有危险房屋,产权人应当按照风貌保护要求进行修缮,对修缮确有困难的,区政府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补贴的具体标准由区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三)房屋修缮完成后,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承担房屋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和院落的外貌、边界,不得进行违法建设;违反相关规定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严重破损和危险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必须及时进行房屋修缮、改造,排除居住危险和安全隐患。
  公有房屋产权人进行房屋修缮改造时,房屋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必要时需临时腾空房屋或搬迁。
  私有房屋产权人承担房屋安全使用责任。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确属危险的私有房屋,要及时下达危房解危通知书并监督房屋产权人限期进行修缮改造。对于影响公共安全的私有危险房屋,房屋产权人拒不进行修缮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实施单位代为修缮,修缮费用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承担。

  第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及宣传品,不得擅自架设各种管线。
  房屋保护和修缮过程中,房屋产权人原则上应将违法建设一并拆除,影响城市景观及公共利益的临街违法建设必须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由区政府组织拆除。
  违法建设侵害相邻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相关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由违法建设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直管公有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和宣传动员工作,并对申请房屋保护修缮的居民进行登记;
  (二)区政府结合居民房屋修缮申请和本区工作计划,制定详细的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实施方案;
  (三)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保护和修缮协议;
  房屋保护和修缮协议内容应包括:房屋修缮的实施主体、出资方式、修缮方式、质量要求、施工工期、违法建设拆除要求;房屋修缮后的维护和管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区政府会同文物管理部门,组织对纳入年度工作计划的房屋进行分类;
  (五)房屋产权人对房屋、院落进行翻建的,需到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房屋、院落进行改建的,需到区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房屋、院落进行翻建、改建,需要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六)房屋产权人按照房屋分类和技术标准,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
  (七)房屋保护和修缮工程竣工后,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是否符合历史文化风貌进行评估和验收;由房屋产权人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做好资料存档工作。

  单位自管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产权人修缮房屋的,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章 市政设施改造和环境整治

  第十三条 区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旧城历史文化街区市政基础设施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应保持胡同传统风貌和肌理,不得改变胡同原有尺度和走向,确需改变的,应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十四条 胡同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时应当在不改变胡同宽度的前提下同步敷设市政管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胡同尺度和外部市政条件,编制与历史文化街区相适应的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技术标准,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确定分担标准:
  (一)因市政基础设施改造确需实施搬迁的,由区政府负责所涉及的居民和单位搬迁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
  (二)院落外的基础设施改造费用由政府或市政专业公司承担。
  (三)院落内的基础设施改造费用,包括材料、人工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有关市政专业公司应当提供接驳服务。

  第十六条 市有关部门和区政府应统筹协调历史文化街区清洁能源改造、环卫设施改造、架空线入地、胡同外立面整修等各类市政改造和环境整治工程,做到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实施,避免重复施工,减少对居民生活和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居民疏散

  第十七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居住的房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依法征收,居民应当按规定搬迁:
  (一)需要腾退后对社会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危及文物、历史建筑安全等不合理使用的建筑;
  (二)修建市政道路或引入市政基础设施需拆除的房屋;
  (三)经鉴定为严重破损或危险房屋,严重影响居住安全,无法实现原地重建的筒子楼、简易楼或中式楼;
  (四)其他按照保护规划要求确需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 旧城历史文化街区公有房屋承租人愿意腾退房屋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宣传动员,对提出腾退申请的房屋承租人进行登记;
  (二)房屋产权人与申请腾退的承租人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人可以用房屋直接安置承租人或实施登记轮候安置;
  (三)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腾空房屋并移交房屋产权人。对公房院落腾退部分居民后剩余的承租人,产权人可将其调整到其他院落安置,变更租赁合同,并适当改善承租人居住条件。

  第十九条 私有房屋产权人愿意搬迁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区政府委托相关机构与产权人协商收购其房屋。

  第二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旧城历史文化街区的房屋或院落,参与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
  购买旧城历史文化街区居民承租的直管公有房屋的,购买人应当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对承租人妥善安置,再与产权人签订公房补偿协议,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办理公房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各区街道办事处可组织、协调直管公房院落承租人与购买人进行集体协商收购,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区政府负责制定鼓励直管公有房屋流转的具体办法,市相关部门予以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 单位自管公有房屋产权人可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组织承租居民进行疏散。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搬迁的居民,市、区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或筹集定向安置房予以安置;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的,应当优先安排购买或承租保障性住房;居民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双方通过评估和协商方式确定补偿价款,区政府不再提供定向安置房或保障性住房。
  具体安置办法由区政府按照居民原住房面积结合区位差异等因素制定。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对腾退后的房屋在进行修缮后可以安排其他院落的居民居住,也可结合历史文化街区产业发展规划发展相关产业。腾退后拟拆除的建筑应在拆除前征求文物部门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支持房屋保护和修缮的相关工作;对未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未按照规划条件和相关技术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义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保护和修缮过程中,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搬出或腾退房屋,房屋使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搬出或腾退的,房屋产权人可以与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情况紧急需尽快搬出或腾退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房屋保护和修缮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及不可移动文物,以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房屋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市旧城内历史文化街区以外区域,以及旧城以外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名镇的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在符合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前提下,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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