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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业务

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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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4.1.1条 权利瑕疵担保
  出质人出质的动产应当拥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或享有租赁、借用、保管等合法的占有权,律师应当协助委托人核实出质人对质押担保动产的权利;如果无法核实的,出质人应当书面承诺享有上述权利,并承诺给动产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4.1.2条 特定化的金钱质押担保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总额固定的、特定面值的或特定号码的人民币现金或外汇现金封存后作为债权担保,移交债权人占有或移交债权人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占有,由质押双方及见证人在质押清单上签字核实,当事人各持一份合同及清单。
  第4.1.3条 交付的方式及效力
  出质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质物移交给债权人,不移交质物的质押担保无效。
  质押物在质押合同签订之前已经由质权人实际占有或控制的,质押合同签订时,立即生效。
  出质人间接占有质物,出质人将质押事宜书面送到质物占有人的,视为质物移交,质押合同生效。
  出质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后,未移交质物,或按照约定暂时保留质物,或质权人拒收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第4.1.4条 质押物的商定和评估
  主合同债权人应当与出质人商定质物或质押权利的价值,也可以聘请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第4.1.5条核实质押物是否存在抵押登记
  以《担保法》规定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或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或国有的交通运输工具质押担保的,律师应当建议质押权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实抵押登记情况,以及到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核实抵押登记情况。
  如果质押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已经经过抵押登记的,律师应当根据担保法律和司法解释阐述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
  第4.1.6条 移转占有
  债务人以质押方式设定担保向债权人申请贷款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务人借款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兑现权利凭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出质人移交给质权人占有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为质押财产(质物或质押的权利)。
  第4.1.7条 出质人主体合格
  出质人必须是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4.1.8条 不得质押的财产
  下列动产不得作为质物进行质押:
  (1)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2)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
  第4.1.9条 合法性审查
  债权人必须对出质人质押的动产或权利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评估,审查评估比照本指南的总则、保证、抵押部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4.1.10条 合同义务
  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影响债权人实现质权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债权人可以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第4.1.11条 质押担保中的孳息
  质押期间,债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4.1.12条 妥善保管义务
  质押期间,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质物或权利单证灭失或者毁损的,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质权人使用、出租、处分质物的,应当征求出质人同意,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4.1.13条 质押率的确定
  债权人应当根据质物的实际情况,自己确定具体质押率,律师可以提供相应的参考意见:
  (1)根据该动产的处所、使用年限、类型、实用性和市场价格和可变现性确定,公司、企业的普通机器、设备等动产,一般为40%至60%;
  (2)其他动产质押率,结合易变现性和出质单位的信用,以及市场价格、商业风险等因素,一般为质物现值的60%至80%。
  第4.1.14条 转质权
  在质押担保期间,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征求出质人同意;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设定的质权无效。
  律师应当向委托人阐述:转质权的担保范围应当在原质权担保的范围之内,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交通规费收入的质押担保
  第4.2.1条 公路收费权的质押担保
  公路收费权特定的交通规费收入质押担保,建议另加保证人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适宜作为保证人。
  出质人应当将公路上已经建成的桥梁、隧道和附属经营建筑设施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赔偿权益移转到质权人名下;将公路由于不能建成、不能正常运营所获得的保险赔偿权益移转到质权人名下。
  第4.2.2条 出质人承诺
  (1)以合法享有的公路收费权出质,出质行为真实、有效,经过出质人权力机构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2)收费权批准文件应当交付质权人保管;
  (3)在借款合同存续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停止、减免收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不得以收费权向他人重复质押或转让所出质的收费权;
  (5)出质人被政府指令转让公路收费权或者利用该权利进行投资的,出质人应立即通知质权人,并以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质押债权。
  第4.2.3条 账户特定与被监管
  (1)出质人在质权人指定的机构开立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账户,并由质权人监管收费情况;
  (2)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必须存入车辆通行费收费专用账户,该账户是唯一的,是该路段全部收费资金的汇总账户;
  (3)出质人不得将其账户中的款项划至其他行的账户,也不得在其他金融机构开设此类账户并将收费划入其他金融机构。
  第4.2.4条 质权的实现
  (1)质权实现的前提条件。
  ① 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
  ② 出质人将收费存入其他账户;
  ③ 出质人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收费账户。
  (2)质权实现的方式和顺序。
  ①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质权人有权将其收费专用账户中的收费款项,直接在收费专用账户中扣收;
  ② 质权人按前项规定仍未能完全实现债权时,质权人可以从出质人其他银行账户中扣收直至完全实现债权;
  ③ 质权人通过前两项措施仍未能完全实现债权时,可以质权人监管的方式实现质权;
  ④ 质权人通过前三项措施仍未能完全实现债权时,质权人可以依法采取协议转让、拍卖等方式处分质押权,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4.2.5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质权人可以提前实现质权:
  (1)出质人歇业、解散,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
  (2)质权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能实现或未能全部实现。
  第4.2.6条 出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书面通知质权人:
  (1)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等;
  (2)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
  (3)出质的权利发生争议;
  (4)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5)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出质人有前款(1)情形,应至少提前30日通知质权人;有前款列举的其他情形,应在事后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4.2.7条 路费收入质押担保的完整性
  出质人以公路收费权的过路费收入质押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本质押合同不因出质人主体的变更、消灭或者债务的转让而失效或撤销,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第三节 票据质押担保
  第4.3.1条 记载"质押"字样
  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3.2条 质押后的票据再转让的无效
  以票据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第4.3.3条 票据纠纷中的保全与执行措施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4)记载有"不得转?quot;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第4.3.4条 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的无效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第4.3.5条 票据质权人再背书质押的无效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第4.3.6条 违反限制转让票据规定的,其票据权利受限制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第4.3.7条 恶意质押贷款的行为无效
  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贷款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从事票据质押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押行为无效。
  第4.3.8条 恶意取得禁止转让的票据,质押的票据权利无效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3.9条 恶意取得禁止转让的票据,持票人无票据权利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4.3.10条 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质押无效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第四节 国债质押担保
  第4.4.1条 担保债权人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
  各商业银行之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第4.4.2条 质押的凭证式国债
  作为质押的凭证式国债,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
  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4.4.3条 出质人向原银行申请
  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
  第4.4.4条 占有质押物
  作为质押物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或质权人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或出质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
  第4.4.5条 出质人提交的证件
  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4.4.6条 质押率
  凭证式国债质押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
第五节 公司债券担保
  第4.5.1条 普通公司债券担保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4.5.2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
  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
第六节 银行间债券担保交易
  第4.6.1条 银行间债券交易
  银行间债券交易,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
  银行间交易的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
  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4.6.2条 银行间债券质押登记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
  第4.6.3条 银行间债券质押主体
  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4.6.4条 自愿委托交易和强制委托交易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4.6.5条 禁止对回购质押的债券冻结、提取
  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债券实物代保管处托管的债券,是其自营或代销的其他投资者的债券。
  当证券经营机构或投资者为债务人时,人民法院如需冻结、提取托管的债券,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查明该债务人托管的债券是否已作回购质押,对未作回购质押,而且确属债务人所有的托管债券可以依法冻结、提取。
第七节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
  第4.7.1条 单位定期存单
  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质押贷款的目的而开立和使用。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规定处理。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4.7.2条 存单质押应提交的文件
  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
  (2)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3)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4.7.3条 存单质押合同应记载的内容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2)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3)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4)质押担保的范围;
  (5)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
  (6)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7)质权的实现方式;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方式;
  (10)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4.7.4条 备案登记
  存款行应对其开具并经过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登记备查,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材料。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被退回时,也应及时登记注销。
  第4.7.5条 退还质押存单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贷款人并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
  第4.7.6条 提前支取存款应提交的文件
  借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的证明材料或有关协议。
  第4.7.7条 特定的金钱质物,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第4.7.8条 挂失与补办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质押期间,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以存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核押银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4.7.9条 申请挂失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4.7.10条 存单纠纷诉讼当事人及责任
  接受虚假存单质押的当事人如以该存单质押为由起诉金融机构,要求兑付存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诉出质人。
  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接受存单质押的人起诉的,该存单持有人与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
  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权受损,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存单虚假而接受存单质押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第八节 仓单质押担保
  第4.8.1条 仓单的定义
  "仓单"指从事商业性货物存储业务的人开出的收据。
  第4.8.2条 仓单质押与留置担保的清偿冲突
  仓单的质押担保和仓单项下货物的留置担保的冲突:
  承储人享有对抗货物交管人的留置权,对于以下费用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可以依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向质押权人阐述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
  (1)对仓单所代表的由其占有的货物或货物收益;
  (2)存储费用或运输费用(包括滞期费和港口费);
  (3)保险费用、人工费用或有关货物的其他目前及未来的费用(如预付款和利息);
  (4)为保存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根据法律出售货物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承储人如果自愿交付货物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货物,即丧失对货物的留置权。
  第4.8.3条 仓单担保无效
  在以下情况中,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无效,因此可能导致仓单担保无效:
  (1)在仓单凭证签发之前,货物所有权人,或质押担保债权人,没有向承运人或货物保管人交付货物或任何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承运人或货物保管人没有获得发运、存储或出售货物的实际授权或表见授权,或取得交付货物的授权,或依法处置货物的授权;
  (2)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的仓单出质人,不能对抗仓单正常流通后善意受让人的权利。
第九节 上市公司法人股份质押担保
  第4.9.1条 股份出质登记生效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4.9.2条 上市公司法人股质押登记须提交资料目录
  (1)质押申请书;
  (2)质押合同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包括《质押合同》及其主合同(如《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须公证);
  (3)质押声明书(须公证);
  (4)出质人如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须出具董事会同意出质的决议(必须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经公证);
  (5)质押参与各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发证机构公章及公司公章);
  (6)质押参与各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7)质押参与各方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8)股份证明书原件。
  第4.9.3条 应提交的相关文件
  (1)质押标的物的股份性质如是国家股、国有法人股,质押申请方须出具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
  (2)质押标的物的股份性质如是发起人法人股,质押申请方须出具上市公司成立三年(以上市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日期为准)以上的证明文件。
  (3)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他人签署质押申请书或质押声明书,须有授权委托书。质押声明书格式请到本公司领取。
  (4)依照证券登记机构的要求缴纳质押登记手续费。
第十节 国有股份质押担保
  第4.10.1条 担保审批
  地方股东单位持有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由于担保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 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上市公司国家股权、发起人国有法人股权由于担保引起的股权变动及或有变动,必须经过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4.10.2条 国有股权担保时报送的材料
  (1)中央单位或省级财政(国资)部门及国有股东关于国有股质押担保的申请;
  (2)国有股担保的可行性报告;
  (3)担保的有关协议;
  (4)国有股权登记证明;
  (5)公司近期财务报告(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
  (6)资金使用项目情况及还款计划;
  (7)关于股权担保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一节 外商投资者股权质押
  第4.11.1条 股权质押必须经过批准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投资者将其已经实际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应当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投资者不得将其股权质押给本企业。
  第4.11.2条 出质和转让质押的股权,必须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
  在质押期间,出质股份的企业投资者身份不变,未经出质投资者和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质权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投资者不得将已出质的股权转让或再质押。
  第4.11.3条 股权质押应报送的文件
  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1)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2)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3)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4)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十二节 证券公司的上市流通股票质押
  第4.12.1条 出质人、质权人
  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4.12.2条 质权人的条件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健全的内控机制,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2)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3)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
  (4)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4.12.3条 质押物
  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4.12.4条 质押物的质量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押物:
  (1)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2)前6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3)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4)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5)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6)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4.12.5条 质押物的数量
  一家商业银行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机构负责监控。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
  第4.12.6条 质押贷款期限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4.12.7条 质押贷款利率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可适当浮动,最高上浮幅度为30%,最低下浮幅度为10%。
  第4.12.8条 质押率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值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4.12.9条 出质人(借款人)应当提交的材料
  出质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2)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3)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及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4)用作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5)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6)贷款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4.12.10条 质押登记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后,双方应同时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书面证明。
  第4.12.11条 风险防范措施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30%;平仓线的公式为:(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4.12.12条 质权人的责任
  质权人(商业银行)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
  (2)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3)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
  (4)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押物的;
  (5)质押率、警戒比率和其他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6)未按统一授信制度等规定和谨慎原则发放股票质押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
  (7)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失的。
  第4.12.13条 出质人的责任
  出质人(证券公司)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在一家以上商业银行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2)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3)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或资料,造成贷款损失的;
  (4)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挪作他用的;
  (5)套取贷款牟取非法收入的;
  (6)拒绝或阻挠借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7)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商业银行贷款的。
  第4.12.14条 登记机关的责任
  证券登记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2)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3)一家上市公司被质押登记的股票超过全部流通股的20%。
第十三节 商标专用权质押担保
  第4.13.1条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按规定填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式附后);
  (2)出质人及质权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经发证机关确认盖章);
  (3)质押合同副本(外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1份,以中文译本为准);
  (4)质押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5)委托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当提交被代理人(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书;
  (6)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上述证明文件如有不实,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4.13.2条 附证明文件
  (1)质押商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质押合同副本壹份(外文本应当附中文译本一份);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发证机关确认签章);
  (4)代理人委托书;
  (5)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第4.13.3条 登记机关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具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
  第4.13.4条 登记证明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登记,发给《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登记。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4.13.5条 变更登记
  申请人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或者补充登记,应当提交变更的证明和登记机关发给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
  第4.13.6条 商标的保全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十四节 专利权质押担保
  第4.14.1条 登记机关
  中国专利局是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部门。
  第4.14.2条 登记生效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4.14.3条 质押生效的批准前置程序
  全民所有制单位以专利权出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中国单位或人向外国人出质专利权的,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办理涉外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应当委托涉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第4.14.4条 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中国专利局寄交或面交下列文件:
  (1)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
  (2)主合同和专利权质押合同;
  (3)出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4)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5)专利权的有效证明;
  (6)专利权出质前的实施及许可情况;
  (7)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中国专利局以收到上述文件之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
  第4.14.5条 不予登记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权质押合同,中国专利局不予登记:
  (1)出质人非专利文档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非全部专利权人的;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经终止的;
  (3)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
  (4)专利申请未获授权的;
  (5)专利权被提出撤销请求或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6)存在专利权属纠纷的;
  (7)质押期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8)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9)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4.14.6条 登记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准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
  经审查不合格或逾期不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合同不予登记通知书》。
  中国专利局设立《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簿》,供公众查阅。
  第4.14.7条 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质权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的,当事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中国专利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4.14.8条 注销登记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撤销或因其他原因丧失后,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持专利权丧失凭证和原《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通知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质押合同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节 著作权质押
  第4.15.1条 著作权质押
  著作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将该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4.15.2条 出质人
  著作权出质人必须是合法著作权所有人。著作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出质人为全体著作权人。
  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向外国人出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4.15.3条 提交的文件
  当事人申请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1)按要求填写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申请表;
  (2)出质人、质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3)主合同及著作权质押合同;
  (4)作品权利证明;
  (5)以共同著作权出质的,共同著作权人的书面协议;
  (6)向外国人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7)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证明;
  (8)著作权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9)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4.15.4条 合同记载的内容
  著作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3)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出质著作权的种类、范围、保护期;
  (5)质押担保的范围;
  (6)质押担保的期限;
  (7)质押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8)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4.15.5条 亲自办理,委托办理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应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但出质人或质权人中任何一方持对方委托书亦可申请办理。
  第4.15.6条 登记机关
  国家版权局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第4.15.7条 登记生效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4.15.8条 登记发证
  登记机关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质押合同,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登记机关在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的同时,将登记情况编入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供公众查阅。
  第4.15.9条 变更登记
  质押合同担保之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等发生变更或质权的种类、范围、担保期限发生变更的,质押合同当事人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变更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后的质押合同无效。
  第4.15.10条 注销登记
  当事人提前终止著作权质押合同的,应当持合同终止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在质押担保期限内质押合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在质押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持合同履行完毕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五章 抗辩权与诉讼管辖

  第5.1.1条 担保人的一般抗辩权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主合同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然享有抗辩权。
  出现以下法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行使的抗辩权,担保人也可以依法行使: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自始没有约束力;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主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届满,保证担保责任期限尚未届至或届满;
  (3)主合同因履行、解除、抵销、免除、混同而终止,担保合同也终止;
  (4)主合同因撤销而丧失法律的约束力,担保合同也没有法律的约束力;
  (5)主合同协议解除,或因约定、法定的事由出现而解除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解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6)  主合同债务人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担保人也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抗辩权;
  (7)主合同债务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不积极行使抵销权或经担保人书面督促怠于行使抵销权的,担保人也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抗辩权。
  第5.1.2条 担保人的特别抗辩权
  依据担保法担保人特有的抗辩权:
  (1)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2)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3)主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4)主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5)就最高额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自终止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后,对发生的新债权享有抗辩权;
  (6)债权人主动放弃数个担保物权中一个或数个,保证人或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相应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7)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8)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
  (9)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押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价格下跌,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1.3条 担保人享有的不安抗辩权
  担保人有确切证据证明主合同债务人出现下列情形,可能导致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催告主合同债权人适当、及时采取债权保全措施或行使权利,而主合同债权人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或行使权利的,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扩大的,担保人在损失扩大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1)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债务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债务人丧失商业信用;
  (4)债务人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5.1.4条 担保人享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主合同当事人是互负债务,债权人未履行合同的,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或者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的,担保人也享有相应的抗辩权。
  第5.1.5条 担保人享有的预期违约抗辩权
  担保人有确切证据证明主合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可以书面通知债务人或债权人适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行使合同权利,督促债务人或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享有相应的抗辩权。
  第5.1.6条 担保人享有的抗辩权
  主合同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担保人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享有相应的抗辩权。由于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
  第5.1.7条 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5.1.8条 未经审判不得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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