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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济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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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新闻记者就一些法律问题采访长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寿全等长济律师后发表的报道文章,以及对朱寿全等长济律师代理的案件的通讯文章。

(接第2页)

【下文发表在《北京青年报》“法治时空”版上,朱寿全律师作为被采访者之一。】

中国法律一大缺憾

国人隐私没法弄

  谁都以为自己的隐私神圣不可侵犯。殊不知,查遍当今我国的法律,居然对公民隐私权尚无说词。说出来还真让人有点难以置信。

隐私迄今无权

  美国总统克林顿一段轰动全球的绯闻,一本火透书市的《绝对隐私》,“隐私”两字已使人耳熟能详。不过,京城法律界人士近日平静地点出,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这不能不说是中国法律的一大缺憾。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宋英辉搏士、北京市高级法院民庭靳起副庭长和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朱寿全律师告诉记者,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里均没有设立“隐私权”,当然更谈不上对“隐私权”的法律界定和解释了。

  宋教授说,关于“隐私”,我国目前仅有学理解释,即公民生活中不愿披露的秘密,只要不危害公共利益的,都应当属于隐私范畴;应该包括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 涉及公民个人生活、住宅、财产等诸多方面。他同时说明,我国的学理解释主要来源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至于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宋教授认为比较复杂。大致的原因可能是刑事、民事、经济领域的不同,范围不一样,界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条件尚不成熟。

隐私保护略显牵强

  据靳副庭长介绍,北京高院至今还没有受理过一起就“隐私”起诉的民事案件。如果有的话,他觉得还真不好答复、解释怎么办。

  他说,国际上把隐私权看成是人权里最基本的一项民事权利,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关系非常密切。这项权利,依法应在《宪法》设定,法院无法设立公民权利。

  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设立“隐私权”,对公民隐私一般采取适用其他法律保护的办法。靳副庭长举例道,有人私闯民宅,损毁他人财物,按侵犯他人财产权论处;有人泄露了别人不愿披露的隐私,则归于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商场保安搜查顾客包裹,属于非法搜查。但靳副庭长说,这显得有些牵强。

  他说,隐私与名誉毕竟不是一回事。侵犯名誉权,是在光天化日之下,诽谤侮辱他人,散布、披露了他人不愿公开的东西,让第三人知道,后果是使他人名誉受损。而有的人,比如说私拆了他人信件,偷看了别人的日记,但并没有公开和散布。靳副庭长说,他个人认为这就是侵犯了公民的“隐私”。但法律没有界定,就不好办了。

  另外,就商场保安搜查顾客而言,从保安这方面属于“非法搜查”。但就顾客这方面说,非法搜查侵犯了顾客什么权利?靳副庭长谈到他个人的看法时也认为,这侵犯了顾客的“隐私权”。 还是因为法律上没有界定,现在的保护措施就只能是适用《消法》了。

隐私该不该有“权”

   隐私权的系统保护的要求已日益强烈起来。朱寿全律师介绍说, 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路易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的《隐私权》一文,首先提出了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距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1974年美国颁布了《隐私权法》。

  他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侵扰和非法公开两形态。侵扰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或法律特许侵入他人隐私领域。以令人厌烦的方式干扰别人的生活,如窥视他人起居,未经许可拍照,打骚扰电话等;非法公开说的是对已知的他人隐私加以传播的行为,形式包括口头、文字宣扬,录音、录像、拍照等。

  目前世界范围内保护隐私通常有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美国公民可以直接以隐私权被侵害为由起诉侵害者;英国、澳大利亚隐私要由其他理由,如诽谤、损害名誉等提起诉讼;德国、瑞士虽以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保护隐私权,但同时也承认隐私权的独立地位。

隐私无“权”带来什么

  目前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严格遵守程序法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证。

  宋教授在说到这里时认为,实体法不完备,也会造成司法程序上的偏差。因为我国法律没有“隐私权”这一概念,司法人员在办案程序中容易出现偏差。有些属于隐私的,办案人员不认为是隐私,当事人的权利不易得到保护。

  他说,在英美,诉讼程序违宪,就是无效的。如果司法人员的搜查是违法的,就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在美国,非法搜查、刑讯逼供的结果在诉讼中是不能作为证据的。

  另外,法律专家们认为,在隐私权的设定上,前提是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同时应该将政府公务人员和公众关心的新闻人物区别出来。

  靳副庭长说,政府公务人员,因为是公职人员就要把他的一些隐私暴露在公众面前。如公务人员的财产申报。他说,目前我国现行的公务人员申报制度,是从反腐倡廉的角度出发,用政策来规定的,但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要求。至于明星,恨不得他们有几个脚趾都有人想知道,研究。

  靳副庭长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及时调整法律还不完善的部份。他说,随着对人权的重视,对“隐私权”的设定也显得越来越紧迫了。

文/王进

下文发表在《准律师报》,朱寿全律师作为被采访者。

隐私权 掀起你的盖头来

  最近有记者采访了京城法律界知名人士,就隐私权的广大方方面面和他们展开了深入的讨论,最后得出了《中国法律一大缺憾,国人隐私没“法”说》①的结论,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很大反响。

  尽管如此,我们发现仍有不少问题困惑着我们。国人隐私真的可怜到无“法”可说的境地吗?造成这些缺憾的深层次原因是什么?我们的律师和法官是如何解决隐私权问题的?有关隐私权的前景如何?

  带着这许多问题,笔者仔细查阅了相关资料,并专门采访了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的主任朱寿全律师。朱律师是老三届,经历坎坷,对国情既有丰富的感性体验,又有深刻的理性见解。朱律师从事律师职业已十年有余,经验丰富,现主要从事经济法律方面的工作,对人格权问题也有深入研究。据朱律师介绍,所谓“国人隐私没‘法’说”,主要是指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将隐私权提高到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这一高度。这显然是“我国法律的一大缺憾”。应该说《没“法”说》一文很有积极的意义,但不足之处是在于个别地方提法不太准确,不太科学,事实上,在我国宪法、刑法、民法中都散布了许多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例如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不但是隐私权而且是整个人格权制度的立法根据。此外,关于公民人身不受非法搜查(第37条),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第49条)等规定,都直接体现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民法通则》虽没有直接涉及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传播他人隐私的行为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其它有关人格权制度的规定也体现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另外诸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统计法》等法律法规也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到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其中程序法保护的具体完备程度甚至超过了实体法。由于隐私权尚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得到法律确定,因此上述各种保护实际上也是一种间接的不全面的保护,其缺憾不言自明。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使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存在诸多缺憾呢?《没“法”说》提出一个解释是因为“刑事、民事、经济领域不同,范围不一样,界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条件尚不成熟”。 也有学者指出这是因为国人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对隐私权概念的认识程度参差不齐,即这里存在一个思想观念的转变过程,这些观点都很有道理。对此朱律师也补充了一些观点,他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很复杂的,要把它和我国的社会现实、经济基础、伦理道德、文化传统、历史条件等诸多因素联系起来考虑。只有这样才能得出一个相对比较客观公正的结论。我们的立法过程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期间受到各种客观上和主观上的因素的制约,不是一蹴而就的。不论是普通公民还是国家立法机构,对许多权利都有一个逐步认识的过程。令人感到高兴的是,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越来越受到我们的重视,关于这一点,可以从《没“法”说》一文引起的强烈反响得到证实。国内许多学者也针对这个问题发表了不少的意见。朱律师兴奋地告诉笔者,现在已有越来越多的人向他询问有关隐私权的问题,这从另一个方面也反映了国人法律意识的增强,素质的提高,估计到下世纪修订民法典时,隐私权有望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列入其中,从一个更高的高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形势虽然喜人,但我们应该清醒地看到现在的严峻现实。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国人整体素质的普通提高,有关隐私权的纠纷越来越多。那么在现行的法律条件下,我们的律师和法官又是如何面对这个难题的呢?坦率地讲,律师和法官们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他们要严格依法办事,不能“法”外生“法”,这是不容置疑的。可另一方面,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又不能狠下心来撒手不管。从理论上说,这实际上已涉及到怎样处理应然权利和法定权利的关系问题以及怎样弥补法律的空白性、滞后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应该是法学家和立法者应该思考和解决的难题,但由于特殊的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实际上尊敬的律师和法官同志们已部分地挑起了这付重担。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没有判例法这一立法方式,这无疑又增加了我们的办案难度。“对隐私权的侵犯,从根本上讲,是对受害人内心安宁的侵扰,其主要结果是受害人精神上遭受痛苦。在很多情况下,同时伴随的是受害人名誉的损害,也许还会因为过度的精神打击而使健康受损或造成其他的一些结果。”②从法理上讲,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错误(即故意或过失),客观上给予受害人造成事实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并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构成了法律上的侵犯隐私权行为,需负一定法律责任,责任形式大致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几种。具体情况应作具体的分析。据朱律师介绍,尽管有关隐私权的立法很不完善,但本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为人民服务的原则,广大律师和法官灵活谨慎地处理这些极敏感的案件。在严格保证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情节的轻重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同时他们也通过报纸等各大传媒机构,通过具体深刻的案例,唤起国民的法律意识,促进国民观念的转换,推动立法机构的立法进程。

  隐私权,掀起你的盖头来。

附:
①见《法制文萃》1998年10月15日总第443期第3版,访文也是转摘文。
②见《人格权与新闻侵权》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1995年10月北京第一版442页。

文/泮伟江

下文发表在《法制日报》,朱寿全律师作为被采访者。

市政府这样介入企业兼并合适吗?

  1997年7月27日,北京古夏公司因河北金台啤酒厂欠其货款未还一事,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规定,金台啤酒厂应在1997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

  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1997年12月4日,金台啤酒厂与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政府、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三方签署了一份企业兼并协议。协议规定,金台啤酒厂被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兼并,兼并之后,除金台啤酒厂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之外的其他债务,由市里指定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于是,古夏公司就只能去找由市里指定的这家清偿公司。而据该市某副市长介绍,所谓“承担清偿责任的公司”,就是只剩下空壳的金台啤酒厂留守处。显然留守处无钱可付。

  北京古夏公司的代理人朱寿全律师认为,企业兼并是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竞争规则的体现,纯粹是企业行为。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政府亲自作为兼并协议当事人的资格。如果政府出于地方利益,以红头文件形式及协议一方名义,介入企业兼并,并对兼并一方的逃债行为予以保护,肯定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文/汪露、程伟

下文发表在《北京青年报》“法治时空”版上,朱寿全律师作为被采访者。文中提及的“国内一家有影响的媒体”系《法制日报》,该报以《出境旅游,您选好旅行社了吗?》为题,报道了本案诉讼前的一些情况。

精神赔偿挺起旅游业

  北京的28名游客今年年初兴致勃勃地参加了一次“泰、港、澳十一日游”,结果却玩得很不开心,回来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状告此次组团的某国际旅行社,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9794元,其中精神损失费33547元。

  据了解,因旅游受损而索要精神赔偿的还很少见,这无疑为精神赔偿注入了新的内容,但能否获得法律的支持还有待于法院的判决。

泰港澳出境游玩得不开心

  据国内一家有影响的媒体报道,这批游客在登上离开北京的飞机时发现“我们全体旅游者已被这家旅行社转卖给另一家旅行社了”。在由泰国飞往香港时,因为没有注明游客中的亲属关系,出现了夫妻、兄弟姐妹不能同乘一架飞机的情况,甚至出现了三名4到10岁的儿童不能和父母同乘一架飞机,一名6岁男童单独乘飞机的“严重情况”。

  报道中还说,在这次旅游的第四天,“由于吃了导游指定的已经变质的‘海鲜大餐’旅游团中出现了集体食物中毒,15人不同程度地上吐下泻”,在当地医院治疗期间,“有的人竟被医院扣作人质到夜里11点钟,原因是没人付医药费”。

  该报援引组织此次出境游的某国际旅行社办公室主任的话说,因为他们没有办理出境游的权利,才将旅游者转给了其他的旅行社,并在行前通告给了旅游团成员。这位办公室主任承认出现了游客不同机的问题,原因是机票紧张。但他同时否认有让孩子单独乘机的情况发生,并说“他们有证据表明住院人员不是食物中毒而是急性肠胃炎”。

  另据了解,参加此次旅游的游客每人交了6000元至7000元不等的费用,并签订了旅游组团标准合同。回来后,这批游客就旅游中出现的问题向有关方面投诉,因赔偿问题未能和此次组团的某国际旅行社达成一致,一纸诉状将该旅行社告上了北京西城区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旅游索要精神赔偿还很少见

  8月17日,记者在原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看到了朱寿全、冯云律师写得厚厚的索赔清单。这个索赔额与提起诉讼时有所不同,其中除了经过详细计算的经济赔偿额外,还加上了同样经过详细计算的精神赔偿额。朱律师说将在开庭时依法提交给法庭。

  之所以提出精神赔偿的要求,两位律师认为旅游不同于其他方式的消费,是一种特殊的精神消费。顺理成章的是,游客在旅游中受到损害当然应该获得精神赔偿。

  在他们的代理词中谈到,旅游是一种以消费精神产品为主,文化含量很高的社会活动。旅游服务是通过旅行社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使旅游者享受精神消费,达到身心愉快的一种精神服务。因此,两位律师认为,旅游者花钱旅游,就是购买了一种特殊的以消费精神产品为主的商品。在消费过程中,又因为旅行等方面的原因给予旅游者造成损害,很多时候往往不是财物上损害和身体上的伤害,恰恰是精神上的伤害。所以,两位律师对记者说,在赔偿上理所当然要给旅游者精神赔偿,而不能仅仅只限于物质赔偿。他希望这能成为一个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确认。

  一位专门研究我国旅游发展中法律问题的学者同样认为,旅游是一项较高层次的消费行为。他说,这种消费以精神产品为主。

  有关人士认为,在人身受到伤害后索要精神赔偿已非新鲜事,但在本市因境外旅游受损而诉诸法律要求精神赔偿的尚不多见。北京旅游局负责旅游质量投诉的一位人士介绍,旅客和旅行社之间偶有不愉快的事发生,都是游客在先提出经济赔偿之后,顺带提一下精神赔偿的要求。给了最好,没有拉倒。不过经过解释和互谅,精神赔偿也就算了。最终到法庭上索要精神赔偿的,还是第一次听说。这位人士直言不讳地说,旅游精神赔偿没这个先例,谈精神赔偿还为时过早。

决定权在法官

  尽管人身受到伤害后获得精神赔偿已屡见不鲜,但在旅游中人身或精神受到伤害能否获得精神赔偿,这个问题目前看还是个未知数。

  一位法官告诉记者,从现在的司法实践看,精神赔偿能否获得法律的支持,主要取决于主审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和执法观念。法官觉得存在“精神赔偿”问题就赔,不存在就不赔。他说,精神赔偿问题现在提得越来越多,判起来比较复杂。

  据了解,精神赔偿能否获得法律支持,现在的难点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首先是无法可依。人大没有提案,国家还没有立法,在现行法律中是个空白,执行中没有标准和依据。目前国家旅游局也没有关于旅游赔偿的具体实施细则和标准。就是在美、日等一些国家,关于精神赔偿也没有细则。况且我国法官判案,不能以别的案子做比照。所以该不该赔,该赔多少,没有统一的定论。

   其次是精神赔偿的证据不易确认,调查取证、质证的难度很大。法律人士指出,赔偿什么、赔偿多少应该从已发生的事实出发。人身和经济损失的证据相对好办,“精神损失”用什么可以证明呢?个别的受到强刺激的突发精神分裂,显而易见的心灵伤害等,还能当作证据来用,而多数只能在事后用“精神恍惚”、“头晕目眩”等形容词来表述,这些看不见、摸不着,无法认定为证据。

  广东省新近出台的精神赔偿的地方法规在国内已获得广泛关注。北京的有关方面也初步提出了一个“符合精神赔偿的六个条件”,但目前仅作为司法实践研究和参考之用,尚未实施。

文/“盲点观察”主持 梅子 [接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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