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赔偿
人身伤害赔偿法律知识
一、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三、生产者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四、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五、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六、在公共场所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七、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八、因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九、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十、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
十一、患精神病的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十二、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
十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十四、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十五、行为人致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十六、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已年满十八周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十七、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
十八、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由于定作人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十九、义务帮工中帮工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本人受到损害
二十、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二十一、订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二十三、正当防卫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二十四、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二十五、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
二十六、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另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
二十七、赔偿费用如何计算
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残疾赔偿金 丧葬费 交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方式 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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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八、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由于定作人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九、义务帮工中帮工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本人受到损害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二十、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能查明谁为侵害人的,应当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一、订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
订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到伤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按照合同领取了保险金后,又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要求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并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的;
(二)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三)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经履行本条例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
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三、正当防卫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因正当防卫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强度可以适当地超过侵害行为的强度,但必须以制止侵害为限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十四、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则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避险行为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实施,受害人因此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如果行为人因此而受益的,则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二十五、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且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特殊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情况的,则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公平地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由于一方的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2)由于双方的行为造成一方或双方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分担民事责任;
(3)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对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二十六、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另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另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如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伤亡,其他成员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给予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
二十七、赔偿费用如何计算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丧葬费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被受害人抚养的人的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交通费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住院伙食补助费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1、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2、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3、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
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五条还规定,作为民事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