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赔偿
人身伤害赔偿法律知识
一、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三、生产者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四、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五、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六、在公共场所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七、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八、因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九、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十、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
十一、患精神病的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十二、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
十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十四、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十五、行为人致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十六、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已年满十八周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十七、雇工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遭受人身损害
十八、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由于定作人的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十九、义务帮工中帮工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本人受到损害
二十、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二十一、订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二十三、正当防卫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二十四、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二十五、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
二十六、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另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中受到损害
二十七、赔偿费用如何计算
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残疾赔偿金 丧葬费 交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损害赔偿金的给付方式 死亡赔偿金
一、职务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经营管理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工作人员在经营管理活动中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其工作人员追偿。
法人的工作人员从事与经营管理无关的活动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有权向对产品的存在缺陷负有责任的另一方追偿。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并非销售者的过错,但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产品的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存在缺陷负有责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要求运输者和仓储者赔偿损失。对于追偿的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另案审理;合并审理时,生产者或销售者为被告,运输者或仓储者为第三人。
三、生产者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
(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4)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
四、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只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时才能从事的活动。如高空施工、操作,高压输电,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的生产、运输、存储,火车、飞机等高速运输工具的运行等。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只要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失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行为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只要能够认定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发生行为人污染环境的期间和地域之内,及其受害物质与行为人排放的物质相同,即可责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是由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己及第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除外。
六、在公共场所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在公共场所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施工人虽然设置了标志和采取了措施,但由于其设置的标志不明显、采取的措施尚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程度,因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施工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施工人是否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应以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为准。如果施工人在施工开始时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但其后这些标志和措施失灵或被破坏,因此造成损损害的,施工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损坏标志和措施的第三人追偿。
七、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工建造的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设施,如房屋、桥梁、码头、堤坝、隧道、涵洞、埋设的管道、路标、电线杆、广告牌、脚手架、缆车、索道、护路林木,等等。
倒塌、脱落、坠落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毁坏的常见危险。除此之外,凡是上述设施本身损坏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均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八、因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因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堆放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九、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使无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是谁难以查明或者第三人暂无赔偿能力的,则可以先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十、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
如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患精神病的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患精神病的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过去没有精神病的成年人,突发精神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如果其有财产的,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其没有财产,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受害人与突发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分担民事责任。
十二、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十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但不应当完全免除其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为同一顺序数人的,应当明确各自的监护职责。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其他监护人负连带责任。
十四、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原则上不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十五、行为人致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本人又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原监护人为第三人。
十六、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已年满十八周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在民事诉讼中,该抚养人为第三人。行为人有经济能力后,抚养人要求归还垫付款的,应当另案处理。抚养人垫付有困难的,应当判决或者调解由行为人延期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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