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律师,我想请问你们,我这里有一份关于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一直没给我落实,我不知道该如何
办,我想走法律道路,但中级官员阻拦不知该如何办。请在线律师给我指导和指引该如何走法律道路,谢谢。
我想在民事再审抗诉申请书说起,事由:申请人黄新华对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11日作出的(2005)河中
法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申请抗诉。请求事项是:请求河源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新华与连平县供销合作社合作开
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提起抗诉,纠正二审错误判决,由人民法院依判令连平县供销合作社继续履行合同,将没
有履行的810平方米地皮交黄新华使用。主要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11日,黄新华向连平县人民法院诉连平县供
销合作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请连平县供销合作社按协议约定共1860平方米中已实际交付1050平方米
后,尚未履行的810平方米交黄新华使用。已实际交付的1050平方米地皮的事实,双方已无争议。主要争议是黄新
华认为连平县供销合作社应履行但尚未履行的810平方米地皮,连平县供销合作社则认为除已履行的1050平方米外
(国土证为1080.17平方米),黄新华应承担附带道路面积779.83平方米,两项相加共1860平方米,故其已完成了协议
内容.连平县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9日作出(2004)连民一初第178号民事判决书河源市中级法院2005年12月2日作出
的(2005)河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河民一立中第4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支持连平供销合作社的辩解理
由.一、申请人黄新华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证明河源市两级法院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完全错误.
连平县供销合作社辩解的其已履行810平方米地皮交付的唯一证据是: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府国用字(92)第
16230102627号中的变更记事的2004年5月26日“本地宗地已转让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1080.17平方米(附带道路负
担面积779.83平方米)合1860平方米,本证仍余面积1544.75平方米。该证据不足采信,理由有以下:1、连平县
供销合作社提供的该份证据为逃避违约责任而为的。该国土证变更记事的时间是:2004年5月26日,在黄新华于
2004年5月11日向连平县人民法院诉连平县供销合作社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之后而为的,难道不是连平县供销
合作社逃避违约责任吗?那是什么?2、该国土证2003年12月4日变更记事:本宗地已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即
黄新华)1080.17平方米仍剩土地面积2324.5平方米。如以连平县供销合作社的认为1080.17平方米另需负担附带
道路负担面积779.83平方米,那么剩余土地面积就不可能有2324.5平方米。3、从该证的其他所有变更记事均不含
道路负担面积,为何独有2004年5月26日的变更记事有附带道路负担面积呢?二、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关
键事实错误。(2005)河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三行“因被上诉人(连平县供销合作社)已经按协议
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黄新华)又无证据证实其应当得到该土地资源的开发权,本院不予支持”。此
是违背事实的认定。1、黄新华与连平县供销合作社2002年4月25日的《引进外合作改建危房协议书》载明合作开
发占地面积1860平方米,即为黄新华有证据证实其应当得到该土地资源的开发权。2、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定
案根据连平县供销合作社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府国用字(92)第16230102627号中的变更记事的2004年5月26
日“本地宗地已转让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1080.17平方米(附带道路负担面积779.83平方米)合1860平方米,本证仍
余面积1544.75平方米,表面上看似乎证据充分,其实不然!前面已作了必面充争的反驳.现在重点强调的是:2004年5
月26日变更记事是在2003年12月4日变更记事之后就同一块地的变更记事作了有针对性的变更记事.2003年12月4日
变更记事:"本宗地已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即黄新华)1080.17平方米仍简剩土地面积2324.5平方米",为何突然间
到了2004年5月26日的变更记事变成了"本地宗地已转让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1080.17平方米,"原来剩余土地面积
2324.5平方米,一下减少了779.83平方米,成为1544.75平方米呢?2003年12月4日变更记事是基于黄新华与连平县供
销合作社2002年4月25日的<<引进外合作改建危房协议书>>而作出的相应变更;至于2004年5月26日的变更记事是基
于什么呢?连平县供销合作社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是黄新华与连平县供销合作社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如未能
举出相关证据,则是连平县供销合作社为达到拒不履行810平方米的土地交付黄新华使用目的,而是单方恶意作出的
窜改行为,遗憾的是河源两级法院竟然不顾如此重要问题,而草率作出颠倒举证责任的错误判决!!!三、本案
有三大荒谬之处。1、连平县供销合作社的国土地使用证连府国用字(92)第16230102627号中整个道路面积才500
多平方米,不知道连平县供销合作社和河源两级法院是如何计算出779.83平方米的道路面积?那多出来的200多平
方米的是什么面积?既然不可能是道路面积,那法院又为什么不判归黄新华使用?请问连平县供销合作社的支持者
们,用什么来圆这个"事实"? 2、道路面积比例明显畸高。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总面积1860平方米,实际交付1050
平方米,依连平县供销合作社所言黄新华要承担779.83平方米的道路面积的话,那公共道路面积占了实际交付面积
的74.27%(779.83/1050*100%=74.27%),那黄新华有开发的必要吗?倒不如当慈善家算了! 3、该道路面积不可能由
黄新华一人承担。整个规划用地有若干块地,有不同的使用权人,法院凭什么让黄新华一个承担公共道路面积
呢?有约定吗?回答:从没有关于承担道路面积的任何约定!!!
综上,河源两级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是错误判决,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地方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垦请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黄新华与连平县供销合作社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提起抗诉,纠正河源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由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连平县供销合作社
继续履行合同,将没有履行的810平方米地皮交黄新华使用。
附:1、驳回申诉通知书(2005)河民一立申字43号(复印件)。
2、《民事判决书》(2005)河中法民一终民一终字第25号(复印件)。
3、《民事判判决书》(2005)连民一初字第178号(复印件)。
4、引进外资合作改建危房协议书(复印件)。
5、国有土地使用证连府国用字(92)第16230102627号(复印件)。
6、《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04)民一初字第178号(复印件)。
请咨询律师我应该如何走好,如何去打这场官司,请你们帮我这个大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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