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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夜在瞭望塔

无罪少的另一层原因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刘畅

  在我国,众所周知的无罪判决少见。多数能够判无罪的案件都是以不予立案、不予起诉、取保候审、撤回起诉、公安机关撤案等不了了之的方式处理的。
  即便审理的案件确实已经可以判决无罪,法院也会尽力协调检察官,希望检察院能主动撤诉;或者先建议检察官“向法院建议补充侦查”,然后等检察官把案子拿回去后,再说服其不要再把案子送回来了,按照自动撤诉处理。
  再往下,如果有罪、无罪的事实并不那么明显,法院还可以以减少认定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手段,把刑期压下来。只要把刑期压到接近被告人已经羁押的时期,那么宣判后,被告人就可以经过“折抵”的方式直接释放或很快释放。
  还有时,法院会无视检察官提出的罪名,以较轻的类似罪名判决。
  所以,只有在检察官太过死硬,而法官又不愿意背黑锅时,才会出现无罪判决——当然,我们就不讨论被发现是冤假错案后的改判了。
  我国刑事领域的上述情况,常常被人归咎为“公、检、法”是“兄弟单位”;或者“法院不独立”;又或者“法院怕检察院的监督”。
  但是实际上,我们常常忽略一个重要因素,那就是,一旦出现无罪判决,肯定会有很多麻烦的后续情况——我说的算是客气的了,在公、检、法同志的眼里,错案追究制度可不是闹着玩儿的。参与办案的公安、检察机关人员,至少得4个人接受内部调查(2个承办人+2个案件的陪同办理人员,4个人接受调查绝对是最少了)。调查什么?腐败、渎职、业务水平不佳、党性不强等等。当然了,法院的人员、被告人、律师可能也要接受调查。
  然后就是出调查结论,看看该不该罚谁。
  诚然,做错了事情就应该付出代价。但以目前的情况来看,我们公、检、法的追究制度实在是有些过分了,以至于起到了扭曲的作用。
  打个比方来说,规定杀人可以判到死刑,我们说这个规定是恰当的,有利于社会稳定。但是如果规定乱丢垃圾可以判到3年,那我们肯定说是小题大做。
  凡小题大做的惩罚,都会产生以下3个结果:1)让人们把大量怨气、愤怒、嘲笑、轻蔑对准立法机构;2)极大的杜绝这些“小题”的发生;3)极大的助长掩盖错误的行为,并杜绝承认错误、改正错误的可能。
  历史上不是没出现过类似的事情,秦朝以严刑峻法著称。战争时期,严刑峻法让秦人非常有组织性和战斗力,战争胜利后的利益分配又安抚了受到严刑峻法压力的秦人,秦国最终力压六国。但这之后,秦朝的敌人大减,严刑峻法积累的怨恨无法通过战争充分释放,最终只能爆发窝里斗。
  这就可见,小题大做在紧急情况下(比如战争时期)是很有必要的,但在正常情况下,就是滥用权力,迟早要招致大麻烦。
  再说回我们的公、检、法同志。人家也是人,是人就会犯错误,他们案件多、工作、培训压力都很大,犯错的可能性还会进一步提高。如果错案追究制度在操作上太过严苛,所能起到的效果只有两个:1)谁倒霉,碰上故意杀人案的被害人起死回生这种事情,就等着坐牢、自杀吧。2)大部分人运气没那么糟的,小事情掩盖一下、协调一下就过去了,根本不会有人冒险承认错误,更枉论改正。但长此以往,就会养成一些不严谨的坏习惯,而且从概率学角度说,迟早也会有人出问题。
  这样,错案追究制度就成了一种作秀式的惩罚。它确实能够激发办案人员的责任心;但同时也让一些错案更容易一错到底,能承认、改正的人不敢做,能纠正的人也怕坑害了前者,最后被牺牲的就只有被告人了。
  从这个角度看,很难说严酷的错案追究起到的正面效果更多,还是负面效果更多。
  说白了这是一种比较不成熟的、天真的、单纯的、固执的正义主义世界观。它力求靠强大的惩罚力度,提高人们的主观防范意识,进而降低犯错的几率。这虽然看上去美好,但一碰上现实的残酷,往往会被扭曲,产生它本来致力于对抗的危害。就好像如果你要医生治病救人,就得忍受他们有时候会救不活人,甚至会治死人。医疗事故鉴定当然存在,但宽严口径却必须谨慎把握。
  再换一个角度来看:一个开了10年车的人,大概不可能一次违章都没有。一个干了10年的会计,大概也不能一个数字都没算错过。
  我们应该在承认、改正、容忍和惩罚错误之间寻求平衡,正如我们在效率和正义上所做的那样。
  实际上在我看来,正是我们有太美好和幼稚的愿望,以至于难以坦然面对错误,最后就使用极端方式来进行逃避——建立一套严酷的制度,然后把错误完全归咎于无法适应这些制度的个人——这不是逃避是什么呢?
  正确的方式是建立对错误的分层惩罚制度,保留人们承认、改正错误的可能性,降低其掩盖错误的动力。一味地追求“绝对无错,错了就狠罚”,只能扭曲善良的愿望,最终扭曲正义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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