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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追踪

就“网络暴力第一案”谈网络侵权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曹星 朱寿全

【案件回放】

  2007年12月29日,31岁的北京女白领姜岩从自己居住的楼房内跳楼自杀,并在博客中以日记的形式记载了自杀前2个月的心路历程,曝出丈夫王菲的婚外情。她将自杀原因归咎为丈夫的不忠,并在博客中贴出了丈夫和“第三者”的照片。在她去世后,她的博客被网友转贴到各大论坛,引起网友们热议。 2008年1月11日,姜岩同学张乐奕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发表纪念文章。网友随即对王菲进行“人肉搜索”,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披露,并有人在王家门口墙壁上刷写、张贴标语。2008年3月,原告王菲以侵犯名誉权、隐私权为由,将被告张乐奕、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索赔。2008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乐奕和北京凌云公司构成对原告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犯,判令删除相关文章及照片,刊登道歉函,并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3000元,加上公证费,原告总共获赔9367元。被告之一的海南天涯公司因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被判令免责。被告“北飞的候鸟”网站的创建者张乐奕不服判决,随即当庭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其它被告北京凌云公司、海南天涯公司和原告本人均服从判决未提起上诉。
  被告在上诉状中称,原告就其违背道德的行为不享有隐私权,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非所有隐私均享有隐私权,只有合法的隐私才受保护;姜岩事件已成为公共事件,“北飞的候鸟”网站公布事实经过、批评违法行为,符合公众利益;他指出当公民私权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社会利益而非个人私利。对此,他认为婚外情不是私事,因违背了公序良俗,社会公众有权知恶,故对真相的披露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有助于构建公序良俗。在“北飞的候鸟”网站开设并发表文章前,事件经过、原告的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已为姜岩博客披露并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不具备私密性;且自己网站上的内容只是在重复姜岩博客及其他网站已披露的事实,所以谈不上侵犯隐私权。
  被告还认为,“人肉搜索”以及部分网友的极端行为与“北飞的候鸟”网站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且“人肉搜索”在“北飞的候鸟”网站开通前事实上已经开始。而原告婚外情的不法行为以及对姜岩损害行为的极端后果才是导致部分网友过激行为的原因,原告的社会名誉与其言行相当,不存在被损害的情况。
  2009年7月13日,此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被告的代理律师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是错误的。并提出婚外情是违背法律道德的,不应该享有隐私权,同时,原告名誉的降低,是因其自身的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的代理律师当庭提交了网友支持被告的来信。原告的当庭反驳称,隐私权是法定的,杀人犯也享有隐私。至于网友的来信,因其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作为证据。
  庭审过程中,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均表示愿意调解,但对调解方案暂时不能达成共识,目前,双方正在进一步协商之中。笔者将密切关注本案的最新审理情况和结果。

【律师视点】

  备受广大网民关注的“网络暴力第一案”随当事人双方的同意调解而基本尘埃落定,而就此案引发的社会问题和焦点争论并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不管怎样,这场官司将“人肉搜索”和“网络暴力”迅即推上2008年度最热门语词的顶峰,也相继引发了广大民众的深刻思考。笔者作为一名律师,从以下方面来剖析本案暴露出的法律问题和引发的社会影响。

一、婚外情是否享有隐私权
  严格上说,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隐私权”这样的称谓,但又间接承认公民享有隐私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犯。所谓个人隐私信息是指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和别人无关,关于自己的利益的事。我国著名的法学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总结为以下10类: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等。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公民的个人婚外性生活也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也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有必要强调的是,法律保护的是公民个人隐私不被非法侵犯,而并非是对婚外情的保护。换言之,不能因为公民个人的婚外情行为就否认其存在其他合法的民事权利。在任何国家来说,婚外情行为都是被不予承认甚至是抵制的。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此可见,夫妻间的相互忠实是双方法定的义务,对于夫妻双方来说都应该积极有效的遵守,任何一方违背忠实义务都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对于婚外情行为的处罚,我国《刑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显然其已经退出了《刑法》的处罚领域。但准确说,婚外情同时处于法律与道德这两种社会调控手段的监管之中,在分别利用法律手段与道德手段调整时,都应注意到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虽然当事人因为自身行为的过错要承担可能引起的隐私权受侵犯的后果,但要注意不能滥用法律和道德手段来维护所谓的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公序良俗的构筑。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声称:“原告就其违背道德的行为不享有隐私权,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并非所有隐私均享有隐私权,只有合法的隐私才受保护。”笔者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显而易见,原告的婚外情行为是引发整个事件的焦点,广大网民对死者的同情之心继而转变为对原告的厌恶之意,对其婚外情的行为也是千夫所指,咒骂之声此起彼伏、打击之声不绝于耳,大有挖地三尺也要找到其人绳之以法的决心,以至于最后发生肆无忌惮的“人肉搜索”并曝光原告的个人信息,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名誉和社会评价也因此降到了最低。
  毫无疑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原告的婚外情行为无疑是既违背法律规定又违反道德范畴的行为,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原告享有隐私权,也不能因此就可以肆意公开原告的个人信息,更不能因此就可以任意的对原告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
二、关于“人肉搜索”与“网络侵权”的关系分析
  在被告张乐奕披露原告的上述隐私内容后,在造成众多网民在不同网站上持续发布大量批评和谴责性言论的同时,引发众多网民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模式,搜寻与原告及其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并逐步演变成对原告进行密集的、长时间的、指名道姓的谩骂,甚至发生了网民到原告及其父母住所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极端行为。“人肉搜索”的基本功能就是找人,但不是在网上找,是通过网络来找到真实的人,然后通过网络将有关信息发布。有人借助这种手段找到了失散的亲友,也有人借此展开网络大搜查,将另外一些人的个人资料在网上公布,用于攻击后者的某些观点或者行为。此类“人肉搜索”实为“攻击性搜索”。“人肉搜索”用来寻找亲友,相信是所有的人都愿意看到的温馨场面,而如果用来攻击异己,则是害人害已的行为。如果说信息自由和言论自由是法治社会公民权利的体现,互联网只不过让言论自由更容易实现,那么法治社会的公民必须意识到任何权利都伴随着义务,任何自由都离不开责任,如果说被攻击者的言行与社会主流道德与价值观相悖,那么我们更不能忘记,对任何人的攻击都必须止步于法律禁区之外。
  其实,对于“人肉搜索”的争论从民间到官方一直都在进行中。此前,南京市江宁区房产局局长周久耕由于在楼市低迷时曝出:“开发商低成本销售将被处罚”的观点,被网民发出追查令,并使用“人肉搜索”搜出其名烟、名表等证据而最终被查办。在08年底举行的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上,会议组成人员在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2次审议时,也围绕包括该话题在内的网络侵权进行了讨论。
  从事物本质上说,“人肉搜索”其实就是一种工具,关键要看如何使用和看待它,如果利用它去搜索他人的隐私,并进一步利用隐私对他人进行伤害,显然就是失当的。由此可见,“人肉搜索”与“网络侵权”还是近在咫尺的,所以有必要监管部门对其加以规范和制约。
  也有专家表示,“人肉搜索”有助于提高社会公德。它能够让丑恶行径原形毕露。在周正龙、周久耕等一系列事件中,“人肉搜索”都起到了匡扶正义、惩恶扬善的作用。但“人肉搜索”目前确实存在着过火现象,尤其是它与谩骂、骚扰等行为结合起来,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嫌疑。专家们建议,有关部门应对国内所有提供“人肉搜索”服务的网站加强管理,严格界定威胁、中伤、诽谤、猥亵或其他有悖道德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使“人肉搜索”朝着健康良性的方向发展。
三、从“人肉搜索”与“网络侵权”看目前的法律漏洞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制定正式的《侵权责任法》,对于一般侵权来说,仍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对网络侵权这个新生名词来说,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处罚措施。值得欣慰的是,在即将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已经将网络侵权纳入了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其第3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草案》分组审议时,有委员、代表提出,现在网络伤害经常发生,建议《草案》对网络伤害的范围、内容及处罚写得更明确一些,约束力更大一些。也有委员、代表提出,《草案》也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侵权的情况作出规定,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具体审理本案的法官也对目前的网络管理表示出了无奈,并称:“到目前为止,对于网民行为尚无特别明确的规定。而要管理网民行为,除非实行网络实名制,这种做法又是有违网络自身的使用规律的。”
  笔者建议,应该适当加强对互联网网站的监管,及时查处互联网网站的不法行为。同时应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加强对网民言论的适时监管。本案的纠纷就是由于原告的姓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以及私人生活中的隐私细节等内容在三名被告的网站上被非法披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使其隐私权和名誉权受到损害。目前来看,网站对网民言论内容的审查仅限于一般的、随机的、应投诉的事后审查,而此时侵权事实往往已经发生,因此有必要采取更加有效、适当的技术措施,对网民言论进行适时监管,避免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近年来有关互联网的新生事物层出不穷,如不及时加以规范和引导,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比如“人肉搜索”、“网络暴力”等,由于其具有搜索主体的不确定性和搜索对象的随意性等显著特点,一旦被滥用,容易产生误导公众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不良后果。因此,应始终保持对互联网新生事物的高度关注,加强适时引导,使网络新生事物发挥积极、健康的作用,使互联网的作用向着对社会公众有益的方向发展。
  笔者获悉,本案在一审宣判后,朝阳法院举行了新闻通报会,介绍案件审理情况,回答记者提问,并就在“网络暴力第一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其加强对网民言论的适时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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