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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飙车”为何罪名不同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王朝阳
【案件回放】
2006年3月15日晚上11点,单向伟、王琳、王子等人因为朋友庆祝生日喝了不少酒,酒后三人决定开车去歌舞厅继续唱歌。三人分别驾驶各自的车共同行驶到某个向三环路左转处,在等候红绿灯时,单向伟和王琳猛踩汽车油门相互提示,王子则使用车内警报器提示,绿灯亮起,三人同时加速起步,左转后冲向三环主路,并在三环主路上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相互追赶。当三辆车行驶到东三环国贸桥上时,单向伟在超车时方向不稳,撞向了一辆正常行驶的切诺基牌吉普车,致使切诺基吉普车失去控制撞向另一辆正常行驶的尼桑小客车,三车均损坏,且切诺基司机唇部受伤。可单向伟却并没有停下来,而是继续驾驶着自己那辆前机器盖都已经掀起的汽车逃逸。不料,逃逸过程中,他又撞上了一辆出租车,导致出租车受损,此时,单向伟选择了再次逃逸,直到因车辆严重损坏而无法启动时,弃车逃跑。北京朝阳区法院认定三男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处以有期徒刑1年至3年。
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被告人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8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法院认定胡斌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
【律师视点】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罪名,两罪之间在刑法理论上是有本质区别的,但如果真正的在两罪之间划上一条清晰的界线,从现有刑法规定来看,还不能明确界定。也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对案件的认定也是形形色色,判决不一。我国是法治国家,法律应具有确定性与预测性。如果法律不能被预见,那么公民将陷入惶惶不安之中,这将与我国建设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背道而驰。
一、交通肇事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1、客体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除了刑法第二章明确列举出的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以外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主观故意不同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往往只是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或者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违反交通运输规则,进而导致了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及公共安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有危及公共安全的故意,通常表现为发泄私愤、明知会危及公共安全而有意为之。
4、犯罪后果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要求有严重后果,是结果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罪,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
二、法院对“高速飙车”的罪名认定及分析
从以上的区别可以看出,两罪之间的主要区别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的主观方面。北京三青年酒后在北京市三环主路上疯狂的飙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相互追赶。法院认为,此行为已经将在该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置于危险之中,这种心态的性质是“漠视不特定的公众人员的安全”,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的范畴,已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胡斌驾驶的大红色三菱跑车在杭州繁华的街头与朋友“飙车”,将正在穿过斑马线谭卓当场撞死,法院则认为,首先,交通肇事本身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次,胡斌平时就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遇红灯能停车,肇事者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情况而撞上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的行为反映了胡斌是一种过失的心态。
从上述两个法院的判决我们不难看出,“北京三青年”案的判决理由侧重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认为是一种“漠视不特定的公众人员的安全”,依据刑法规定,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胡斌案,法院的判决理由侧重于犯罪的主观方面,认为犯罪嫌疑人凭借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没有注意观察前方的路面情况而撞死被害人,依据刑法规定,符合“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如何理解“构成犯罪应当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两个极为相似的案件,为什么法院判决理由的侧重点各不相同?依据的标准又何在?从刑法理论分析,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支撑我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片面的强调主观方面或客观方面都将可能导致错误的判决。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它并不意味着在犯罪和刑罚方面都要求达到主观与客观的均衡,而是有所侧重。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中国的主客观相统一究竟是重视客观要素,还是主观要素呢?能够做到完全同等重视吗?这种主客观相统一是应以客观因素为基础,还是以主观因素为基础,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结合本文所述材料,“北京三青年案”在定罪时侧重于客观,而“胡斌案”在定罪时则侧重于主观。两个法院在定罪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也许真的就如张明楷教授所说,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犯罪认定上,客观方面起决定作用,强调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在刑罚的问题上,行为人主观方面起决定作用,强调预防的正当性。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在定罪时侧重客观,关注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正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的体现。在刑罚时侧重主观,关注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正是刑罚的本质特征“严厉的惩罚性和痛苦性的制裁措施”的体现。但侧重关注一方并不等于绝对地摒弃另一方,而是要达到辩证的统一,因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中起着指导作用,其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唯物主义辩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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