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据新华网北京2007年7月23日电,赵先生以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其返还京石高速公路道路通行费5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2007年7月9日,赵先生于驾车途经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京石高速公路的杜家坎出口,交纳了5元道路通行费,同时得到发票一张,上面印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
事后,赵先生了解到,
京石高速公路是一条收费还贷公路,至他交纳通行费之日, 京石高速已经通过收取通行费还清了贷款,并且有数亿元盈余。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此外赵先生还得知,
2007年4月“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同时办理发票的变更手续”。
据此,赵先生一纸诉状将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7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认定首发公司目前仍拥有政府许可的依据,其仍具有收费的权利,因此赵先生要求返还通行费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同时,法院认为首发公司出具的发票上使用了其以前单位的名称,赵先生对此享有要求更换发票的权利,但其要求返还通行费则没有依据。即使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赵先生也仅是享有拒交的权利,而不享有要求返还的权利。
【律师视点】
一、京石高速还完贷款仍收费,于法有据?
今年7月6日,《京华时报》的一篇报道引起社会强烈关注。北京市人大代表李淑媛为京石高速公路收费问题奔走了15年,她得到的北京市审计局的一份报告。审计显示,京石高速1986年4月开工到1993年11月全线建成投入使用,总造价约10.15亿元。其中,原北京市计委与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共投入约5.41亿元,资金来源主要为养路费。该路段银行贷款3.48亿元,向北京市财政局资金分局借款1.7亿元。贷款本息合计5.3254亿元,已于2000年12月之前偿还完毕;借款本息合计1.9181亿元,已于股权转让时抵扣。审计报告中还提到,1993年12月,京石高速的50%收费权被转让给北京经济发展投资公司,转让价款7.43亿元。1999年12月,京石高速的经营权被授予首发公司,经营期限30年(2001年1月至2029年12月)。
由以上材料可知,京石高速实际上在2000年的时候就已经将全部贷款还清。关键问题在于,根据审计报告披露的信息,京石高速原属于政府还贷公路,随着1999年经营权的转变,京石高速成为了经营性公路,公路的性质改变了,收费权限会否因此改变?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由以上两个法条来看,京石高速的收费期限原本应该为15年,经过转让以后可延长期限最长可延长5年,即收费期限为20年。
其中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据了解京石高速自1987年开始收费,收费期限的2/3是10年,也就是说,到1997年京石高速的收费权就不应当再转让了,但事实上于1999年12月,京石高速的经营权还是被授予首发公司,由此可见第二次的转让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因此也是无效的。
此外,根据条例的规定,如果京石高速要转让,那么它的收费期限最长为20年,即到2007年该高速作为一条经营性高速的收费权也应当到期,然而政府却另行批准京石高速自转让之时即1999年起享有30年的收费权期限,不得不令人费解。
于此同时又有了另一个问题。京石高速的两次权益转让分别是在1993年和1999年进行,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是2004年11月1日才施行的,它可否适用于京石高速转让的情况需要看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法律、法规都是没有溯及力的,从纯法理角度上讲,该事件还是应当参照当时的法律进行评析。
1996年10月交通部曾发布了一个《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其中规定“转让公路经营权中的车辆通行收费权,应坚持以投资预测回收期加上合理年限盈利期(合理年限盈利期一般不得超过投资预测回收期的50%)为基准的原则,最多不得超过30年。”
可以说按照当时的规定来说京石高速的转让也并不违法,然而在相关法规不断完善的同时,这些在现在看来已经是不合理的行为和现象是否需要改变?是否应该让广大的消费群体在京石高速已经盈利数亿元的情况下继续为其买单?
京石高速收费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与争议,作为司法者既要考虑到法律的原则性及其长远的影响,也需考虑到个案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权衡,以便作出最为合理的判决。
二、法人名称变更,原有发票可否继续使用?
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辩称,发票上没有变更名称是因为发票印量较大、剩余较多,为避免浪费,需加以利用。被告代理人在庭审时甚至声称的,使用失效废票的行为曾得到税务部门许可。
避免浪费可以成为发票继续使用的理由?行政机关的做法是否妥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本案中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在名称变更后办理了税务变更登记,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公司有义务同时办理新发票领购手续和旧发票缴销手续,税务机关也有义务受理符合要求的纳税人的办理申请,具体操作规程如下:
(一)纳税人将旧的《普通发票领购簿》和未使用的发票交还税务机关;
(二)税务机关在《查验发票使用情况明细帐》上登记缴销记录;
(三)税务机关换发新的《普通发票领购簿》给纳税人,并将缴销记录登记在新的《发票领购簿》;
(四)税务机关在《发票缴销登记表》中签章交纳税人。
可见,本案中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都没有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是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对有该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北京市国税局2004年12月28日发布了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规则,规定未按规定缴销发票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应处以1000~10000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纵使被告有理由,认为使用旧发票是一种节省的表现,但是这种节省并不值得鼓励。发票是经济活动中的收支凭证,也是经济主体的税务凭证,由于税务机关只以有效发票为税务征收的依据,所以使用作废的旧发票实质上是一种逃避税务的行为。表面上看上是节省资源,实际上却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
三、车辆通行费只可拒交,不可返还?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本案中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要求返还通行费的诉讼请求,原因是法院认为有权拒绝交纳不等于有权要求返还,既然原告在通过收费站的时候没有拒绝交纳通行费,那么他就没有理由在这之后要求高速收费站将通行费返还。
法院对法律的解释限于字面意义上解释。法律列举的公路经营者的四项收费行为均为非法行为,所以笔者认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这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在于通过赋予过往车辆一定的权力来遏制公路乱收费的现象。但是现实中的情况可能是交费者往往事后才能够发现公路收费不符合规定,如果只将赋予交费者的权力限制在交费之时、过期作废的话,那么无论是对抑制公路乱收费还是对保护交费者合法权益都是不利的。
据了解,这是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法院首次适用"拒交"条款判决案件,值得肯定。不过司法者在使用法律之时不应只从字面上理解法律,而应该从深层次灵活地运用法律,避免法律僵化的缺陷,尽可能地实现公平正义。立法者也应当考虑将该法条更加明晰化,更加便于司法者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