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典型案例追踪典型案例追踪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
【案件回放】 案例一:王先生在某印刷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库管员,劳动合同至2007年9月30日到期。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王先生仍继续为公司工作。到了2007年年底,公司以没有工作岗位为由口头与王先生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先生遂提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对仲裁结果不服后,他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公司辩称,王先生负责的业务结束,其拒绝公司给其另行安排的工作,所以公司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先生则提供了一份他与经理的谈话录音,证明公司没有给他安排岗位就辞退他。经审查,法庭认定王先生提供的录音证据有效,公司没有为王先生安排工作岗位就直接辞退他,应该赔偿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刘女士乘坐公交车时钱包不慎被窃,把她惊出一身冷汗,因为里边有别人写给她的38万元的两张借条。事后,欠款人果然为此赖账,刘女士只好起诉到下关区法院。刘女士在律师的指导下,给债务人打去电话称借条丢了。债务人在电话里推托:不能再补写了。其实这一切都被录音,刘女士又去了公证处对录音资料做公证。法院据此认定借款为38万。刘女士的证据意识,使自己在不利情形下维护了权益。
案例三:西安市钟楼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短信、电话骚扰而引发的人格权侵权纠纷案件。在这起纠纷中,受害人孙小姐用录音等手段收集到有力证据,最终成功地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据了解,原告孙小姐10多年前与被告李某同在市场做生意,双方在有一定来往后互留了联系电话。几次接触后,孙小姐不再愿意与李某交往,但李某不肯且持续对孙小姐进行电话、短信骚扰。所发短信内容暧昧,电话内容粗俗、下流,还充斥着暴力与恐吓。一开始,孙小姐苦于没有留下有力的证据而投诉无门。后来,孙小姐专门购买了录音笔对李某的电话骚扰进行了录音。录音后孙小姐向警方报警。李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罚款500元。随后孙小姐认为李某的行为使自己人格受到侵害,给自己生活造成了影响,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赔偿自己精神损失1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精神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后判决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律师视点】一、关于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共有七种形式: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录音属于视听资料,是证据种类之一。关于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可以了解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根据上述规定,录音资料作为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即具备合法性,首先,取证行为本身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在他人住处擅自安装窃听装置进行窃听获取证据的行为明显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是违法行为。如果未经他人许可,但不是利用窃听方式取得的证据应该可以作为合法有效证据。其次,取证行为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
二是视听资料必须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在把录音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视听资料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就是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另外,如果提供了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而对方对此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由对方申请对录音资料做司法鉴定,如进行声音同一鉴定,有无剪辑鉴定等。如果对方可以通过鉴定判别其对该证据的真伪而不提起鉴定申请的,法院应当采纳不利于对方的意见。
三是有其他证据佐证。
在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且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时,法院应当确认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二、录音时应该注意的问题 随着偷录的录音作为合法证据被人民法院认可以来,越来越多的人希望通过秘密录音方式拿到有力证据以获得官司的胜诉。因此录音证据以及其他电子证据将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和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那么在进行录音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第一,录音时要明确被录音人的自然情况,比如姓名,职务等。需要注意的是,要以合适的、自然的方式明确对方的这些情况,以免引起对方的警惕。
第二,要尽可能的明确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和结果。涉及数额的,相关数额务必要明确具体,千万不可模棱两可。
第三,利用录音以证明债务纠纷未过诉讼时效时,要注意如果对方是企业,一要尽量找对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录音,二要明确对方姓名、职务、欠款时间,三要固定每年都催要的事实。
第四,录音人应提出话题或者提出质疑问题以便引导、促使被录音人自己说出事实真相。坚持录音者少说话让被录者多说话。被录者沉默并不表示视为其承认。有些人录音时滔滔不绝,而被录音者却一言不发,这样的录音没有多大价值。
第五,录音过程不要间断,不要因为被录音者说别的事情与案情无关就暂时停录,否则会被对方认为录音有剪辑的嫌疑而否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导致对录音者被动不利。
第六,为了便于法官清晰、明确地掌握录音内容,以便更有力的支持录音者的诉讼主张,录音者应将录音内容整理成书面材料,连同录音证据一同提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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