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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持仿真枪抢劫的定性
【案件回放】
据新京报报道:五月三日,丰台马家堡东路建设银行洋桥支行内,一男子左手持刀、右手持仿真枪,劫持一银行保洁员实施抢劫。该男子抢劫14万元后,从银行后门逃出,被及时赶到的警方人员控制。被劫现金全部起获,保洁员受轻伤。
警方介绍,经初步审查,嫌疑人商某年仅17岁。从嫌疑人进入银行劫持人质抢劫,到被民警控制,总共用时10余分钟。
【律师视点】
事件发生后,对于该名男子是否构成“持枪抢劫”观点不一。有律师称,按照《刑法》规定,“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或“持枪抢劫的”,将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量刑还要看犯罪情节”。具体到此案的具体情节,犯罪嫌疑人商某持“仿真枪”抢劫,对此,该律师表示,枪的真假并不会影响量刑,都按照“持枪”标准。因为实施抢劫时,嫌疑人所持的“仿真枪”给被抢劫个人和机构带来的影响与“真枪”一样。
对此,笔者并不认同。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对于“持枪抢劫”中“枪支”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作出如下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枪支的概念适用准用性原则,枪支的概念和范围则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因此,对于仿真枪支,如果其不符合“持枪抢劫”的“枪支”特征,那么,持仿真枪支抢劫不能构成“持枪抢劫”的既遂。
此处持枪抢劫的立法意义在于“枪支”特有的杀伤效力和可实现的、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抢劫本身就是以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来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而作为“持枪抢劫”的法定刑升格,是因为枪支足以构成更大的杀伤力。第一,持枪可加重被害人所承受的身体的伤害,普通抢劫所实施的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同持枪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效果相同,持枪之所以加重,相比其他工具而言,是因为枪支可以造成更大的人身伤害。第二,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犯罪分子使用枪支的目的是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并非要让枪支的杀伤效能完全实现,一旦目的不能得逞,那么枪支的使用则构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达到了法定刑的升格目的。
参照《枪支管理法》对枪支的定义可以得出,仿真枪是指外观于枪支相类似或雷同,但不能以火药或压缩气体等为动力,无法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不能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器械。持仿真枪是一种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工具,已经构成抢劫罪,但持仿真枪抢劫不是法定刑升格的必然条件。因为持仿真枪利用的是枪支危害的震慑力,让被害人屈服并达到犯罪分子劫财的目的。仿真枪不具备枪支所具有强大杀伤力的特点,仅是利用其外形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目的,与抢劫罪法定刑升格立法目的不同。故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持“假枪”抢劫,应该视为抢劫罪的基本构成,不能以“持枪抢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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