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曹星 朱寿全
【案件回放】
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被告人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胡斌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胡斌亲属已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1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1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西湖区人民法院7月20日下午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胡斌亲属,被害人谭卓亲属、生前同事等各界群众60多人旁听了宣判。
【律师视点】
一、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分析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批准通过,于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本案中,法院审理后最终认为,被告人胡斌的飙车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无疑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故依法不应当将其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其家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理由不足以减轻其罪责,辩护人提到胡斌曾在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意见更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依据。法院最终决定判处其3年有期徒刑。
二、从法院判决引发的社会效果分析
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3年有期徒刑是对被告人胡斌的“顶格”处罚。然而,这样的判决结果并没有让一直关注该案进展的民众满意,部分人甚至认为,应该修改刑法,加重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力度。通常情况下,交通肇事即便造成了人员死亡的后果,但只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或者赔偿积极,能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判处缓刑也是常见的做法。西湖区法院在对胡斌的量刑上,是否为民意所左右尚不得而知,但这样的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不同寻常的。3年的有期徒刑对胡斌是法外开恩,还是“从重处罚”原则下做出的“顶格”处罚,谁也无从知晓。对于这样的结果,双方家长都表示不满意,特别是死者谭卓的家长更是如此,他们早在庭审时就对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提起公诉表示过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胡斌构成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这意见既未被检察机关采纳,也未被法院所采纳。谭卓家长所说的“不公”,应该更多有着公正意思。从人之常情出发,一条生命的逝去,而凶手却只被判3年。那种因儿子的爱而产生并加剧对肇事者的恨,肯定很难平息,而作为一种补偿,肯定会希望肇事者能够多判几年。谭卓的父亲谭跃直言,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已经指出胡斌的行为是比较恶劣的,不应该只判3年,他准备向浙江高院或者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这已然说明一切。
而胡斌家长认为不公却有点“无厘头”。当然,从爱护儿子出发,只判1年父母也心痛,但胡斌毕竟造成了一条生命的逝去,而且,如果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起诉胡斌,他面临的可能远不止3年。这里,胡斌家长嘴里的“公”,可能更多有着公平的意思,因其毕竟已经支付了高额的赔偿款,化钱买刑的思想在目前百姓的心中还是根深蒂固的。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类似他儿子的飚车案,不少都是赔钱了事,如果有什么刑事处罚的话,一般也就是象征性判处很短的有期徒刑。如果不是媒体的热炒,他儿子的飚车案最终很可能赔点钱就了事了,根本用不着再在牢房里呆上3年。和其他类似案件相比,她的确感到“太不公平”。
一起飚车案的判决,受害者亲属和肇事者亲属乃至社会上很多人都感到不满,这足以说明当前有关交通肇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有些问题,起码说明当前交通肇事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尽如民众意愿,存在不少漏洞和问题。从保护受害者生命安全的角度,加大交通肇事的惩罚力度,应该是民众的心愿。而且,如果让肇事方也能感到公平,就是让严惩肇事者能得到全面落实,并能够成为人们认识上的习惯。在许多西方国家,对于严重超速驾驶和严重醉酒驾驶的行为,直接就规定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将防范交通肇事的关口前移;如果因此造成了交通事故,加重处罚。而目前我国对于这些行为最多只能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在杭州飙车案、南京醉酒驾驶撞人案发生后,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对这些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入罪,以进一步防范恶性交通肇事的发生,而对此最终受益的是整个社会的安定秩序和良好的生活环境。
三、立法缺陷导致本案罪名引发争议
案发后,警方以交通肇事罪对胡斌提起批捕。而有法学界人士认为,胡斌并非第一次超速行驶,而且车辆经过改装,在8点多的高峰时段以超高速驶过闹市没有任何减速行为,他的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我国法律规定上不难看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我国《刑法》上是将其确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来定罪量刑的,具体说,本罪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
现象,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同一类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体的犯罪方式、方法也有多种。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犯罪分子还会变换新手法,出现新的犯罪形式。本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罗列出来。本条在明确列举放火等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一概括性的规定,有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保卫社会公共安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俭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法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并不是无所不包的。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且本罪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非过失。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胡斌驾驶一辆经过改装的车超速行驶,明知道其行为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其为了达到个人感官刺激的目的,违法改装车辆,并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与他人相互追赶,置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及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其主观上放任的态度已经非常明显,且被告人胡斌并非是初次驾驶改装车辆超速行驶,据其供认,为了满足个人的感官刺激,其曾多次尝试此类在闹市中超速驾驶的行为。被告人作为一名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有预知此行为会为社会、他人带来何种危害后果的义务。而其并没有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相反是任其行为的继续并逐次变本加厉。其主观心态恐怕是难以用过失来认定的。而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认定被告人胡斌构成交通肇事罪,说明他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轻信凭借自身技能及相应的某些外部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产生,或者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来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是,胡斌以每小时84.1公里至101.2公里范围在闹市区飙车,这种生死时速,很难说他有什么把握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他的主观心态,也完全可能是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放任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事件本身分析,认定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有法律依据的。而检察机关最终以交通肇事罪起诉,从而导致法院判决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