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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追踪

15岁杀人16年后获刑

【案件回放】
  新京报2008年12月19日报道:两名15岁的少年抢劫杀害收废品男子,15年后被匿名电话举报。18日,北京市一中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14年和12年。
  今年31岁的杨涛和董红亮都是大兴区北臧村镇农民。1992年,时年15岁的他们伙同他人,将一名收购废品的外来男子骗至董红亮家的废弃房屋内,用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部,又用长约40厘米的双刃剑刺被害人的腰部等处,致被害人死亡。他们抢得被害人60余元和一辆自行车后,将尸体掩埋在董红亮家侧墙外。所抢财物被几人均分,自行车被董红亮变卖。
  事发后,杨涛、董红亮并没有外出躲藏,而是一直生活在村子里,被控制前已经结婚成家。
  案卷材料显示,去年8月警方接到一个匿名电话,称其所在村的杨涛、董红亮等曾在15年前杀过人。警方找二人询问,二人承认。二人被警方带走时,他们的亲属都不敢相信。
  根据二人受审时的供述,事发时董红亮辍学在家,杨涛刚刚上初一。杀死收废品男子的原因是董红亮家丢过自行车,他们怀疑是收废品男子偷的,便想教训教训该男子。
  杨涛与董红亮曾于1994年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杨涛的家人证实,杨涛上初一时和老师打架,辍学后在家呆了1年,第二次上初一时又和老师打架。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杨涛和董红亮均犯有抢劫罪,因犯罪时不满18周岁,分别从轻判刑14年和12年。
【律师视点】
  由于我国警力资源相对匮乏、犯罪分子狡猾现象的存在,众多犯罪分子作案后逃逸并隐姓埋名,认为经过多年后,无人问津,便可逃避法律的制裁。
  然而我国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设计,使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保留对犯罪后逃逸的犯罪分子行使追诉权,有利于保证刑法目的的实现。
  刑法的追诉时效期限是指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予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各国对追诉时效规定不一,最长的达30年,最短的仅3个月。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对于“法定最高刑”的确定,应根据刑法规定的条款和量刑幅度,按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按其罪应适用的条款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期限。如刑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罪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追诉时效应为五年。又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罪的普通犯罪量刑为五年以下,其追诉期应为十年,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其追诉期应为十五年。再如对同一种犯罪规定在不同的条款中,其量刑幅度应按其与其罪行最相符的最高刑确定追诉时效。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本案中,杨涛和董红亮15岁时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人在抢劫并致人死亡,属于抢劫罪中加重法定刑情节,法定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对这一行为的追诉时效为20年。其二人的行为经过16年被举报,国家公权进行追诉,是在合理的追诉期限内行使公权,保护人权的行为。所以本案中杨涛和董红亮15岁时作案,31岁时获刑,完全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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