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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追踪

抢劫200元手机判11年

【案件回放】
  据报道,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不久前判决一起抢劫案,19岁打工青年林飞扬,掂菜刀吓唬邻居,抢得一部价值约200元的手机,结果换来了11年的牢狱生活。此案被媒体披露后,先后被10多家网站转载, 众多网友对此评论不一。有的认为判的太重,有的则持相反意见。
  去年11月25日,在郑州市一家饭店打工的林飞扬下班后,像往常一样回到了自己在王府坟村的租住处休息。当路过三单元地下室时,他看到一个房门没有关严,门上还挂着钥匙。“这人也太粗心了!”当时,林飞扬是怀着好心去敲响了房门去提醒主人。当推门进屋后,他发现一名女子正在房间里睡觉,女子让他把钥匙放在梳妆台上后继续睡觉。
  就在林飞扬放钥匙的那一刻,突然看到了床头梳妆台上放着一部黑色带摄像头的翻盖手机,他恶念顿生,离开的时候,特意没有把门锁上。林飞扬回到房间后,眼前全都晃动着那部手机的样子,没有丝毫的犹豫的他,把自己房间内的音响声音调到最大, 之后找了一副白手套戴上,拿了一把菜刀就冲出去了。
  “快把手机交出来,否则就要你的命!”林飞扬把刀放在她的头边,低声威吓道。两人争执了一会后,林飞扬顺利地抢到了手机。在把手机夺走后,不知道出于什么心理,他又隔着被子对着该女子的头打了几下。20分钟后,林飞扬就拿着这部抢来的手机跑到一间二手手机店,以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了。
【律师视点】
  什么是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具体来说,抢劫罪的构成有四个特征,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方面特征,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财物的行为,其中,侵犯人身的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侵犯财产的非法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在本案当中,林某起先本是好心,提醒女主人“钥匙挂在门上”,但后来见女主人手机遂起歹心,回家后邪念不能自控。尔后,来到受害人家,用菜刀对受害人进行胁迫,致使受害人不敢反抗。据此,林某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法院对林某定抢劫罪并无不妥。
  就量刑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规定了八种加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是入户抢劫。住宅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活安全,一旦遭到入户抢劫,不但会使公民在封闭条件下孤立无援,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冲击,也会使附近居民惊恐不安。这种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对入户抢劫给予严厉的打击是必要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本案中,林某共有两次入被害人住房。第一次进去之前没有非法目的,若其进屋之后,见手机起歹心而实施抢劫,则不构成入户抢劫。而第二次进被害人住所就是为了实施抢劫,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的入户抢劫情形。据此,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1年是有法可据的。
  抢劫罪是重罪,抢劫不仅侵犯到财产权益而且可能危害到人身安全,法律对此类犯罪应当严惩。哪怕林某卖手机获赃款只有200元,他接受的刑罚也是10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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