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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追踪

斗气司机高速追逐轿车致人死亡 获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件回放】

  2006年12月28日,25岁的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一辆轿车发生追尾。因责任分担问题,双方司机发生口角。因心里气不过,余某驾车高速追逐该轿车。追逐过程中,与多辆汽车发生撞击,并将人行横道内的行人王小姐撞倒。经抢救无效,王小姐最终身亡。发觉闯下大祸,余某驶离现场后弃车逃逸。
  2007年7月9日,余某被查获归案。经审理,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余某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据悉,司机因为“开斗气车”而被判此罪名,在北京市尚属首例。

【律师视点】

  审判结束后,余某所获罪名与量刑引起了争议。争论的焦点,一是该判余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14年有期徒刑是否量刑过重。
一、余某该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余某所获罪名应为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这个问题,主要从两罪的犯罪构成上分析。
(一)从犯罪主体看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其他人员,均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余某25岁,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求,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求。
(二)从犯罪主观方面看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实施这种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如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等。不论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基于何种个人目的和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余某因“斗气”高速驾车追赶它车,其行为会危害到公共安全的后果,这是可以预见到的,然而余某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最终酿成血案,这是故意中的间接故意,而非过失中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三)从犯罪客体看
  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一般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
  余某驾车高速追赶其它车辆,不管不顾其他车辆、行人和财产的安全,是给社会公共安全埋下隐患。
(四)从客观方面看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
  余某的行为表面看来似乎是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而透过现象看本质,其行为不是简单违反交通法规,高速驾车的行为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已经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综上所述,余某所获罪名应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无疑。
二、判余某十四年有期徒刑是否量刑过重
  既然已经明确余某所获罪名应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国家安全罪,那么现在就根据法律对该罪处罚的规定来分析余某被判14年是否过重。
  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余某因“斗气”驾车与多辆车相撞并撞死行人王小姐,已符合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条件,案发后弃车逃逸,主观恶劣,据此,判其十四年有期徒刑不为过。
  总之,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完全合法。同时,对于近几年社会频频出现的因司机“斗气”造成的血案,余某所获刑罚也给司机们敲响了警钟。在这里,提醒广大司机朋友:一路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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