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典型案例追踪典型案例追踪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应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案件回放】 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这一案例进行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3月28日,郭某驾驶一辆轻型自卸货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相碰,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经温州市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所持驾驶证系他人所有,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此前,该车已于今年年初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4日。
于是,王某父亲将保险公司等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本事故的肇事者未取得驾驶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虽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王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5万元。【律师视点】 此案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具体来讲就是如何理解与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此,我们先对国务院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进行分析。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从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是一个一般情形之规定与特殊情形之规定的关系。不论一般情形还是特殊情形,受害人若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则保险公司免责。
第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只要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在一般情形下,保险公司都应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损失进行赔偿。可以说此条对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规定很明确。
第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第二款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部分的规定,法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免责。而对于第二款,受害人人身损害部分,法条用的是“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字眼。然而,垫付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呢?是法律上的应该(可以)垫付,还是社会道义、行业道德上的垫付,并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当事故肇事方无力承担受害人赔偿时,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人身赔偿时,是否能将此条作为法律之依据?
此案中,肇事方郭某无证驾驶应属于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法院选择在法律适用时,回避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身伤害的赔偿规定。法院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虽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的解释。虽然,此案法院最后作出了合理的判决,但事实上法院在如何选择法条适用上是很头痛的。而产生这一情况的原因就在于二十二条的规定不明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据此制定条例的目的,如何认识和理解条例中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应该有一个价值取向。
作此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因而,条例中的免赔条款——无证驾驶、醉酒、车辆被盗抢期间、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不应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应当理解为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责任人追偿。如果将条例中所列的免赔条款理解为保险公司不向受害人赔偿,那么,逻辑上就出现矛盾: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显然,国务院在制定道交法和条例时,绝无此意。
现阶段,各地法院对类似本案的事故处理,存在不同的看法,同样类型的案件,在不同地方,甚至在同一省份,处理结果大相径庭,建议最高法院就此类问题与相关部门磋商,尽早出台司法解释,统一做法,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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