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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黄静案
【案件回放】
据《京华时报》报道,一台价值2万元的笔记本电脑,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大三学生黄静换来了10个月的“牢狱之灾”。黄静终因“冤狱”获得了国家赔偿认定书。2008年11月26日,黄静决定对华硕提出名誉侵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诬告陷害三项诉讼。
2006年2月9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大三学生黄静在华硕代理商北京新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V6800V笔记本电脑。买回的当天下午,该电脑就出现了蓝屏死机等问题。几经修理,该电脑问题仍存在。最后一次修理时,华硕工程师告诉黄静,“由于等待时间过长,免费将2.0GHz的CPU升级到2.13GHz”。
此后,黄静发现“新”电脑问题更大。黄静通过软件检测发现,该电脑内安装的CPU是英特尔公司的工程样品处理器,即测试版CPU。经证实,这种CPU性能稳定性差,是英特尔公司明令禁止在市场销售的。
黄静决定向华硕讨个说法。在谈判期间,黄静提出,按照华硕年营业额0.05%进行惩罚性赔偿,数额为500万美元,之后,该赔偿用于成立反欺诈基金会。
3月1日,在多次协商未果后,黄静向华硕公司宣布终止和解谈判,并准备提起诉讼。3月7日上午,当黄静再次来到华硕公司时,海淀警方出现,将其带走,原因是华硕报案称遭敲诈勒索。黄静后来从律师处得知,华硕报案时,隐瞒了CPU曾经更换的情况。随后,黄静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直至批准逮捕,并被送到海淀看守所羁押。
之后的近十个月里,黄静的律师多次与此案的承办人交流意见,提出了黄静并非诈骗,最多只是维权过当的观点。2006年12月26日,海淀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批准黄静取保候审。
2007年11月9日,黄静等来了案件的“结果”:海淀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做出不起诉决定,并随后对黄静做出国家赔偿。黄静在接受国家赔偿之后对华硕提起了诉讼。首先要求华硕停止侵权并道歉,其次起诉华硕生产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最后是起诉华硕诬告陷害。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日前就海淀区检察院对周成宇、黄静涉嫌敲诈勒索案作出的“存疑不起诉”决定,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请复核:海淀警方认为周成宇、黄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检察机关应该提起公诉。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慕平近日也对此案发表了看法,认为公安机关怀疑黄静、周成宇涉嫌敲诈“并不是一点道理没有”,目前还不能很有把握地说周成宇、黄静案就不是一种犯罪行为。
黄静维权案沸沸扬扬两年多,围绕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争议至今仍未平息。不论这些不同意见孰是孰非,作为受害人的黄静已在看守所度过10个月,作为批捕逮捕的机关,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也对黄静下达了《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和《刑事赔偿决定书》。有报道说检方还在总结对这类争议性案件采取逮捕措施是否合适。湖南学者王刚桥认为:站在今天看黄静维权一案的结局,实则是一个华硕、黄静与司法机关三输的结局。华硕输了声名,黄静输了自由,公安与检察机关输了公正。反思黄静案,就应聚焦于如何避免这种三输的局面。
【律师视点】
在现代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产业产品交易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而市场竞争压力的加剧,一些企业更是利用不法手段来欺诈消费者,获取不义之财。市场的自身特征及一些不良商家的行为,使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因此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呼吁消费者积极维权。
在本案中,我们看到了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更看到了公权行为的不当介入,扼杀了公民私立救济的这道天然屏障。公权行使的不谨慎,剥夺的是公民的财产权甚至是人身权,损毁的是整个国家公权形象,事后的补偿难以抹平人格的伤害,无法修补逝去的公权尊严。
一、私力救济与敲诈勒索的区别
本案,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因黄静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一是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
二是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量。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目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并不限于被害人直接交付财产,也可以是因为恐惧而默许行为人取得财产,还可以是与被害人有特别关系的第三者基于被害人的财产处分意思交付财产。行为人敲诈勒索数额较小的公私财物的,不以犯罪论处。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敲诈勒索罪的惯犯;敲诈勒索罪的连续犯;对他人的犯罪事实知情不举并乘机进行敲诈勒索的;乘人之危进行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敲诈勒索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是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是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目的,或者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不违法,如债权人为讨还久欠不还的债务而使用带有一定威胁成份的语言,催促债务人加快偿还等,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犯罪构成四要件是确定一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在本案中,消费者黄静因所购买的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财产损害,向商家索赔,完全是消费者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是一种维权行为。不因其向商家提出的赔偿额度过高,其性质就由维权行为转化成犯罪行为而发生质的变化。
黄静案从消费者维权的角度讲,是个非常极端的个例,500万美元的索赔数额“非常离谱”,华硕如果难以接受,可以拒绝并请黄静到法庭上见,由法院裁定华硕该不该赔,该赔多少。这就是说,不管黄静提出什么天价索赔数额,最终的赔付还是法庭说了算。如果黄静不接受裁决而执意要在媒体公开,则华硕认为有损其形象,也完全可以依法还击——主动走上法庭。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接到华硕的报案后,也应在对这宗维权案件进行冷静分析,建议双方诉诸民事诉讼。这样,后续的逮捕和赔偿也就根本不可能发生。
二、随意羁押与人权理念相悖 关于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湖南学者王刚桥认为:即便黄静案作为一宗“非常离谱”的维权案例而无法逃脱“敲诈勒索”的嫌疑,侦查机关也没必要坚持对黄静采取审前羁押。依《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换言之,只有在不逮捕就不足以防止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才能对嫌疑人采用羁押。黄静涉嫌的是“敲诈勒索”,而非暴力犯罪,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这个女子如果取保在家将会对社会构成威胁。事实也证明,羁押黄静执法失当,也让检察机关在黄静被“不起诉”后面临国家赔偿的尴尬。刑事拘留和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关于刑事拘留条件。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情况紧急,依法将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予以羁押,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拘留适用范围:(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现行犯是指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即时发现的人。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关于逮捕条件。适用逮捕也具有严格条件,根据我国刑诉法第60条规定,逮捕条件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据必须确实。
从以上可以看出: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刑拘有着严格的界限和标准,不能随意变更和超越。逮捕的条件更加严格,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接到商家报警后,对实施维权的消费者进行拘留,应是部分干警对拘留这一标准的掌握不是很好,将刑事拘留适用范围过于随意化、扩大化。更为荒唐的是针对维权过程中主张赔偿额度过高的消费者,检察机关居然以涉嫌敲诈勒索批准逮捕。
在本案中,是公权行使的尽职尽责,还是公权行使中失职进而侵犯了人权?公权行使中对实体正义的误读给了我们明确的答案。
在本案中,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行使权力时,法制观念强一些,人权理念高一些,都不会发生消费者黄静遭错误关押10个月之久的悲惨境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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