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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据新华社电,广西北海市一家法院对去年当地发生的鳄鱼吃人惨案作出判决,鳄鱼管理人和作为鳄鱼湖所有者的公司共同向受害人家属赔偿21.94万元。银海区人民法院近日作出的判决称: 两被告鳄鱼管理人刘家振和鳄鱼湖所有人北海德天渔家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看管不力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承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公证费等18.67多万元中的80%,共14.94万元。而未成年人刘某擅自进入有警示牌的鳄鱼湖,用弹弓、树枝等挑逗鳄鱼,引起鳄鱼攻击,存在过错,原告作为父母对其监管不力负有一定责任,对受害人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责任。法院判决同时认为,由于被害人刘某葬身鳄鱼腹,无法找到尸体,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同时判处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2007年4月20日下午,北海市银海区咸田小学二年级学生刘某放学后与同学一起到停业多时的“渔家庄”的鳄鱼湖玩耍,挑逗鳄鱼时被突然咬住脚部并拖入湖中,被鳄鱼群活活吞噬。事发后,当地政府组织武警将其中一条吃人鳄鱼射杀,其余鳄鱼转移送往南宁市广西野生动物救助中心。 【律师视点】
小学生葬身鳄鱼腹的惨剧的发生令我们每个人扼腕叹息,相关部门(单位)之间的责任推诿扯皮使我们义愤填膺,对孩子的不幸夭折我们表示深深的同情。基于本案的社会影响,简单分析一下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问题。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 本案作为一个特殊侵权案,是一起由饲养动物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刘某惨剧的发生,从法理角度来讲,加害方和受害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加害方而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看管不力的过错;对于受害方而言,未成年人刘某及其同学擅自进入有警示牌的鳄鱼湖,对鳄鱼进行挑逗,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据此,此案的关键在于责任的分担方面。对于双方都有责任的案件,责任的分担应从双方的过错程度,产生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双方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案件社会影响等实际情况来综合考虑。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产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方,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这不论从事故发生角度,还是从当事人经济能力角度来讲都是合情合理的。二、关于损害赔偿方面 本案中的赔偿分两个部分,即受害人的死亡赔偿与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此条规定,受害人获赔偿费14.94万元。在中国,自古以来,就是死,也要有个全尸。刘某被鳄鱼撕裂,葬身鳄鱼腹,这必定对死者刘某的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判被告赔偿7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三、引发的思考 鳄鱼是一种高度危险的水生动物,饲养人应该对其危险性予以高度的重视。父母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我们不宜过于苛求,因为父母不可能对孩子时时刻刻寸步不离,只能要求他们尽到一般常人的应尽之责。本案中饲养鳄鱼者是以营利为目的,获得利益者就应该承担必要的风险。对动物的饲养人设定更高的要求,尽量减少人们生活中的社会危险因素,这是民法原理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基本出发点。 近几年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报道很多,如:2005年同样在广西,鳄鱼从公园逃出来跑到内河,经过12小时的大战,工作人员才将其抓捕归案。2007年昆明发生了老虎吃人事件。现今又发生了鳄鱼吞人事件。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思考,如果相关人员早在从鳄鱼的逃跑事件中汲取了教训,那么今天刘某的惨剧便可能不会发生了,也不会出现武警枪杀“杀人凶手”的局面。事后,作为受害方刘某的父母虽然通过法律途径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但一个年轻生命的逝去留给人更多的是心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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