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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死人要不要负法律责任
【典型案例】
据北京青年报记者报道2009年1月19 日,北京西城法院对一起“气死人案”作出一审判决。因用照相机拍照时晃了人眼而与一老翁发生争执的洪先生,被判赔偿死者田大爷家人各项损失5万元。
2008年4月24日晚上8时许,家住西城区的田大爷坐在院子门口和邻居聊天。这时,洪先生受同事所托来到该院子附近拍照取证,相机的闪光灯晃了田大爷的眼睛。田大爷当即提出自己怕光让洪先生停止拍照,但洪先生却认为田大爷是多管闲事,两人为此发生口角。田大爷随即报警。民警来到现场后,让洪先生给田大爷赔礼道歉,之后洪先生便离开了。然而,就在田大爷回家途中,突然感觉胸口不适,发生呕吐。回家后便摔倒在地。田大爷的邻居赶紧拨打急救电话,将他送往医院抢救。次日,田大爷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其死因为“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田大爷的家人认为,老人是因为和洪先生生气诱发心脏病身亡,洪先生应该承担“气死人”的责任,并索赔2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洪先生拍照时晃了田大爷的眼睛,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致使田大爷情绪过于激动,诱发心脏疾病而死。该因素与田大爷死亡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最终,法院酌定让洪先生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由上面的故事我们很容易联想到诸葛亮三气周瑜的故事,这个故事可以说家喻户晓,妇孺皆知。读这个故事时,我们的思维一直定格在诸葛亮的足智多谋和周公瑾的心胸狭窄上,从来也没有考虑过,诸葛亮的恶意伤害与周公瑾的千古冤屈。试问:“气死人”真的不负法律责任吗?笔者认为不一定不负法律责任,但也未必都负法律责任,这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
一、“气死人”是否负刑事责任视当事人主观过错而定
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性质,“气死人”可能产生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1、行为人明知对方精神脆弱、生理有疾,可能会被气死,而故意追求气死对方的结果。那么,这种以“气”的行为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主观上属于故意,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构成犯罪,须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2、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但不具备追求对方死亡的目的。在纠纷中恶语伤人,侮辱刺激对方,进行精神干扰,这种情况下的“气死人”,本质上构成民事法律调整的侵权行为。
3、行为人主观无过错,对方被气死纯属偶然。则此类“气死人”为一种意外事件,行为人既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负民事责任。但从社会伦理的角度讲,行为人应当承受一定的道德压力。
二、对公民身体造成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案中,被告洪先生虽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其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诱因,主观上存在过错,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洪先生虽然没有用肢体或其他工具直接侵害受害人的身体,但是其实施的语言攻击,影响了受害人的心情,诱发了疾病,导致死亡,虽然侵害的形式不同,但侵害的结果是一样的,所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解释》中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死者家属可以根据这些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予精神赔偿。事实上,他们的这一要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在这里笔者提醒大家:遇上事情,尽量要心平气和的解决,千万不要因为一时的冲动暴躁惹上官司,带来经济损失和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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