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06年6月,因电梯公司欠田某18万元安装费,电梯公司的分公司、谭某与田某签订协议,约定欠款由谭某给付,电梯公司的分公司做担保人。此后,谭某失踪。田某即将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法院驳回了田某的诉讼。
此后,田某又以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欠款18万元及违约金。法院最终还是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律师视点】
由于市场经济实质上是信用经济,所以信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一旦一项债权不能得以实现,往往会导致一系列债权的落空。此时保证却对信用予以保障,从而符合经济整体的利益需要。但以信用为保证的担保,要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证。
一、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未经授权的担保行为无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一项以及《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即人的担保,系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以其自身的一般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权到期未清偿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以保证债权得以顺利实现。
保证的本质是人保,是以保证人的信用保障债权的实现,所以保证人的清偿能力、履约能力是决定债权能否实现的关键。因此,在保证领域需要关注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担保法》以列举的方式,在第8、9、10条规定了禁止和限制性条款,规定了不得作为保证人或者限制作为保证人的主体,其中未经授权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被禁止做保证人的。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由企业法人所设立的,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如分厂、分店、银行分行、保险分公司等。无论分支机构的经营规模如何,都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它不具备法人资格,只能为实现所属法人宗旨,并在其所属法人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它占有、使用的财产不属于自己所有,而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它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法人承担。因而,其经营活动及其他民事行为只能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而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由此,在本案中未经授权的电梯分公司签定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电梯分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在过错范围内,负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保证合同中,如因保证人的无效保证行为造成经济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电梯分公司作为担保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仍为他人提供担保,其明显过错,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其责任范围主要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受害方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田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不是缔约过失责任所承担的范围,因此法院再次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在市场经济时代,财产流通性加强,财产的高速流通,在带来巨额利润的同时,也带来财产定量的不确定性,反映到担保方式上,要求当事人慎重选择。罗马时代的法学家彭波尼曾经明确指出:“以物的担保比以人的担保具有更强的保障性。”因为保证是一种允诺,没有任何的物质利益直接被债权人所控制。这也是由于保证属于债的关系及它的不完全性和不确定性所决定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总是处于不断变化中,因此债权人除了依赖于债务人的总财产数量以外,还依赖于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品行和人格个性。不诚实的债务人或保证人往往会通过财产的转移而使债权人的担保利益落空。相反物的保证可以使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财产的"间接"支配权,具有较高的安全性。在现实中,要求当事人慎重选择担保方式,以求利益实现的最大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