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日前,在西单图书大厦投放假炸弹,威胁不准卖国产动画片的大学生林某,在北京海淀法院被判犯有投放虚假危险物品罪,获刑一年。
2006年4月9日,20岁的林某使用二锅头酒瓶和电池等制成一个假炸弹,并从报纸上剪字制成恐吓信,摆放在西单图书大厦的货架上。信中要求图书大厦在一定时间内尽数下架国产动画片,同时上市日本电影,并威胁称“如拒绝,我将炸地铁八通线”。
案发后,林某称自己喜欢看日本动画片,但电视台经常播放“质量不好、不求上进”的国产动画片,令他十分愤怒,才想到使用假炸弹的方法减少国产动画片。
林某被警方控制后,经鉴定为临床符合分裂型精神障碍,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律师视点】
我们对本案的评析,着重于分裂型精神障碍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在我国,精神分裂障碍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以下三种分法:一、无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且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处于衰退期,精神活动不稳或残余病态观念诱使,可能作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在这些情况下,该患者不负刑事责任,即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的。在这些情况下作案,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且无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病程完全平息,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只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一般原则,但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依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精神,首先确定医学诊断,明确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何种病程阶段。然后分析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与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
在本案中,海淀法院结合了相关的医学鉴定结论判定,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透过本案,我们从另一方面得到启示:当代中国大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应该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这些问题不可能通过法律得以根治,必须全社会通力合作,才能避免这类悲剧的再度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