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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追踪

农民工被遗弃于高速路引起的法律关系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王大治

【案件回放】

  2009年12月22日,腾讯网刊载了一则关于农民工陈某和张某乘坐大巴返乡途中因被怀疑患有甲流而被其他乘客赶下车的新闻。其新闻内容大致如下:
  陈国芳和张大有是四川内江人,在广西打工,因回乡乘坐的大巴在行驶中空调发生故障没有暖气而患上了感冒。后大巴驶入渝黔高速公路綦江段服务区停留期间,全车近30个乘客讨论后一致决定让二人下车。迫于乘客压力的司机听取大多数乘客意见后,打开车门让二人下车。在遭到陈国芳和张大有拒绝后,车内强壮的男乘客合力将二人驱赶下车,大巴抛下二人后驶离。

【律师视点】

 一、大巴所属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上述新闻中,陈国芳和张大有购买了大巴的车票,视为陈国芳和张大有与客运大巴所属的公司签订了客运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向承运人支付票款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同时该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按交易习惯的除外。”陈、张二人交付了票价款并乘车,视为承运方与二人已经签订了合同。
  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与旅客所承担义务分别如下:
  旅客的义务:(一)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二)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三)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四)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承运人的义务:(一)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二)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三)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四)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五)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六)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本案例中,依据《合同法》中规定承运方需对陈、张二人患病负有“尽力救助”的合同义务,承运方非但未履行自己法定的义务,反而与其他乘客一同将陈、张二人撵下车。对于承运公司员工的此种行为,承运公司应对陈、张二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同行乘客存在侵权的行为
  同行的乘客与陈、张二人一样,均视为与承运人签订承运合同的相对方,陈、张二人与其他乘客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例中同车乘客协商一致采取强制的手段将二人赶下车,剥夺了陈、张二人乘车的权利,侵犯了陈、张二人的人身自由权。购买同一班次车票的乘客,彼此间没有合同义务,均视为与承运人签订了客运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同行的乘客没有权利表决是否解除或提前终止其中一个乘客的合同,因为他们彼此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人身自由权指公民人身自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拘禁、搜查和侵害的权利。它是公民享受其他一切自由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公民生存的起码权利。人身自由权,不仅包括有愿意移动或改变位置的权利,也有不移动和不改变位置的权利。同行的乘客在违背二人意愿的情况下将身处交通工具内的陈、张二人采用强制手段移除交通工具内,视为侵犯了陈、张二人的人身自由权。
  故此,同行的乘客应承担侵犯陈国芳、张大有人身自由权的责任。
三、若后果严重的则大巴司机负有刑事责任
  万幸的是,行走在高速公路上的陈、张二人于凌晨被高速公路执法队员发现,带离高速路送到开往内江的车站。如果大巴司机及乘客将陈、张二人抛在高速路上,二人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那么大巴司机将承担刑事责任。因为陈、张二人原本在安全的大巴车内,但将二人抛在车辆高速行驶的封闭高速公路上,人为地改变并增加了二人的危险系数,由此而引起对二人的伤害,大巴司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因为先前承运人与陈、张二人签订的合同,将承运大巴司机置放于具有保护合同相对方安全义务的位置,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他人死亡或伤害的危险者,必须履行其防止义务。本案例中,大巴司机明知或者放任将陈、张二人抛在了高速公路上,如果二人发生了意外,则大巴司机符合不纯正不作为犯,具有刑事违法性,构成间接故意伤害;而同行的乘客,因不是承运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保护陈、张二人安全的义务,虽然增加了陈、张二人的危险,但不同于大巴司机,不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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