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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公共空间

换妻是基本权利吗?

《在线律师》网特约撰稿人 杜蘅

  南京某大学一副教授“换妻案”引起了各方面的讨论兴趣。但是“换妻案”的提法本来就十分误导人。各大媒体的报道则更是把这种误导人的提法放大了无数倍,正反两方的口水仗因此也就是一笔糊涂账。这个案件并非什么换妻案,刑法第三百零一条也不是什么惩罚换妻的法律,换妻与否与这个案件没有什么本质的关联。换妻行为类似于通奸,而在我国现行法上,没有针对单纯通奸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定。这位副教授搞的换妻也好,是未婚男女之间的苟合也罢,只要被查证有组织或多次参加“聚众”的性行为,那就完全有可能根据刑法关于聚众淫乱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点,刑法专业的学者已经说得很清楚了。

  当然,说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追诉这位副教授是一回事;现行刑法关于聚众淫乱罪的规定本身是否合理,则是另一回事。聚众淫乱罪的规定针对的是性行为的特定方式:一是聚众,一般解释为三人以上;二是淫乱。“淫乱”这个术语是从日常用语中直接引入法律规范的,界定起来并不容易。它属于这样一类词语:一方面,它们描述了一种客观的现象、行为、事态;同时在另一方面,它们表达了说话人的评价。例如某个人行事总是非常小心,有的人看了,会说他“胆小”,有的人则会说他“谨慎”。“胆小”、“谨慎”就是和“淫乱”同属一个种类的词语。“淫乱”描述了一定的性行为,同时又表达了对这类性行为的谴责态度。但是什么属于“淫乱”呢?对此,肯定人言言殊。但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对“淫乱”的解释还是有章可循的。它不应当表示性行为者的主观目的在于纯粹的性满足,也不应当指某种猥琐的心理状态,同样也不应当指性行为方式的怪异性。因为所有这些,在一对合法的夫妻之间(两个人之间)都可能存在。所以,法律上的“淫乱”并不针对性行为本身。它必须联系“聚众”这个要件来理解。实际上,实证法给出的立场是:聚众了,就淫乱了。

  著名性学专家李银河先生提出说,聚众淫乱罪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她特别指出,人身自由包括了支配自己的性行为的自由),因而是违宪的。她呼吁,应该对刑法进行修改,废除这条规定。对此,我不能苟同。

  让我们首先假定,支配自己性行为的自由属于人身自由,是一项受宪法肯定的基本权利。但在此前提下,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刑法对聚众淫乱的规定是违反这项基本权利的。基本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任何法律的规制;每一项基本权利的行使都有自身内在的和外在的限制。例如,言论自由受到不得侮辱诽谤这一原则的限制,人身自由受到合法的司法程序的制约等等。那么怎么来判断法律施加的限制合理与否呢?一种较为普遍的意见为,法律对基本权利之行使施加的限制,不应当成为行使该种权利的不合理负担,更不应当使这项基本权利的行使在事实上变得不可能。无疑,这条原理性的意见仍然是非常抽象的:什么叫做不合理的负担?这一点不可一概而论,必须联系各个具体的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就行使性的自由这个问题来说,法律禁止聚众的性行为,是否构成对这一自由的不合理负担呢?对于某些人来说,当然负担太过沉重了,因为他们大概就特别喜欢此类行为,一旦剥夺了他们从中取乐的自由,他们将痛苦万分。但某种负担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定要放在整体的环境下来考虑。这种考虑既不是个别人的意愿问题,也不是万古不变的宇宙原理的问题。问题在于:就我国的整个法律—文化实际来看,禁止聚众这个负担,是不是超出了必要的限度?我觉得完全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因为在我们的法律文化生活中,一夫一妻制度在价值上没有受到任何有力的挑战;一夫一妻成为人们对于性行为想象的基本参照点——就是在恋爱过程中“脚踏几只船”也被认为是一种道德过错,更不用说法律上对重婚的否定评价了。这难道不表明,人们是在两人之间来设想性关系的吗?这难道不表明,在公共的意见中,三人以上的聚众性行为并非一种追求性满足的必要方式吗?“换妻案”中的那位副教授宣称换妻比偷情高尚,振振有词;其实偷情者比他更正直,因为偷情的偷偷摸摸其实承认了一夫一妻的典范性,承认自己通奸行为的无价值性。

  禁止聚众并不构成公民支配自己性行为、寻求性满足的不合理负担。也就是说,即使我们承认性的支配属于人身自由,禁止聚众性行为的规定,也仅仅是对其行使的方式设置了可以容纳的合理负担。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绝不能在侵犯人身自由的基础上遭到否定。至于它是否太严厉了,是否因为取证的困难而可能造成其他侵犯基本权的可能,这是另外的问题。

  那么存在一项性自由的基本权利吗?换妻是基本权利吗?所谓食色性也,性乃是与吃饭一样的一项基本生理需求。但这并不表示有一项性自由或性开放的基本自由权。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离婚的条件。这说明,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已经对性行为的方式作出了价值判断,并不存在一项所谓的性自由的基本权利。不然的话,我们不能设想法律能够把行使基本权利的行为(与他人同居)规定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因为这里,婚姻法对这种行为表现的是一种否定评价;而一部法律不应当对基本权利的行使作出否定的评价)——在离婚诉讼中,拒绝离婚一方(即与他人同居的一方)能够以自己是在行使基本权利而进行抗辩吗?如果存在一项性自由的基本权利,那么婚姻法大约就是建立在一种违反基本权利精神的观念基础上的。

  作为一个专业问题,我们可以通过一般法律来解释宪法规范。上述通过婚姻法的说明,可以当做宪法解释的材料,据此,宪法上的人身自由,绝不包含性自由或性开放的基本权利,更不包含换妻这种基本权利了。现行法上没有针对通奸、换妻的刑事处罚规定,从社会历史的趋势看,人们对性的看法也越来越宽容。假如有朝一日法律竟然“倒退”,规定要处罚通奸和换妻,人们甚至会觉得法律太过严苛,不正义。然而,社会对性的宽容是一回事,性自由是否是基本权利是另一件根本不同的事。被人宽容的行为和作为基本权利的行为之间,还有十万八千里。而把这两类行为相混淆,正是这个越来越失序、精神越来越琐碎的时代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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